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奕全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請確 認被告對原告繼承其父孫忠義連帶保證債權新臺幣(下同) 9,993,832 元不存在;嗣於民國98年9 月7 日到庭時將聲明 更正為「被告執有原告被繼承人孫忠義之本院71年度執讓字 第32801 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不存在」;復於98年 12月4 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請准宣告鈞院71年度執讓字第 32801 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全部不適宜對原告強制執行」 ;再於99年5 月12日將聲明更正為「請宣告鈞院71年度執字 第3280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所執鈞院71年度執讓字第 130573號債權憑證,就逾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孫忠義之遺產 範圍者,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又於99年5 月26日具狀 將聲明更正為「確認鈞院71年度執字第32801 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被告所執鈞院96年度執讓字第96852 號債權憑證,就 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孫忠義之遺產範圍者之債權不存在。」 ,經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 被告亦同意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孫忠義為立光鋼鐵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立光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立光公司向「交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因與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合併,乃於95年8 月21日更名為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又因立光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經被告訴請清償上開連帶 保證債務9,993,832 元(下稱系爭保證債務)而對孫忠義取 得本院71年度執讓字第32801 號債權憑證,又孫忠義已於90 年1 月21日死亡,被告乃改列孫忠義之繼承人即孫春雄、黃 孫淑貞、汪孫菊枝、孫英爖及孫金德為債務人並聲請強制執 行,嗣因經執行無效果而經核發96年度執讓字第130573號債 權憑證,又被告於97年間復聲請對孫忠義之上開繼承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99489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復因事後知悉原告亦為孫忠義之繼承人,乃於 97年11月4 日在上開執行事件中追加原告為執行債務人,並 以通謀虛偽之無效行為及有害及債權為由,對原告及訴外人 孫銘謙另案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惟依98年5 月22日新 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及新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3 第2 項規定,原告既未自孫忠義處繼承任何遺產, 則依法如由原告對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之系爭保證債 務繼續履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縱使鈞院上開97年度司執字第99489 號執行事件已因被告 撤回而終結,但被告仍可隨時執行並致原告受有追索之不利 益,故原告有確認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孫忠義之遺產範圍者 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為此起訴請求確認鈞院71年度執 字第3280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所執鈞院96年度執讓字 第96852 號債權憑證,就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孫忠義之遺產 範圍者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孫忠義死亡時,既未向鈞院聲明拋棄或為 限定繼承,自應就孫忠義之債務負清償之責,又被告前於97 年11月4 日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將其 不動產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孫銘謙,乃另案對原告 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之訴而由鈞院另案審理中,原告雖抗 辯依新修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規定,如由其繼續 履行債務將顯失公平,並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債務 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由其繼續履行債務有何顯失公平之情 事,況系爭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立光公司乃原告之父孫忠義 所經營之家族事業,立光公司貸款之實際利益係歸屬於孫忠 義之全體家族成員,原告為孫忠義之繼承人亦同享該利益, 原告自不得主張依上開規定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再限定繼承之法律效果只是產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 為繼承之債務消滅的原因,而原告本件請求確認逾繼承被繼 承人孫忠義之遺產範圍外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亦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孫忠義於90年1 月21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 人,並未向本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
㈡孫忠義為立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為立光公司向被告借貸 之連帶保證人,又交通銀行前訴請立光公司等清償債務,經 本院判命孫忠義與立光公司應連帶給付9,993,832 元及自70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15.25% 計算之利息,並因而取得71年度執讓字第32801 號債權憑證 ,嗣該行因合併而更名為被告,被告並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扣除於73年間執行受償部分金額外,其餘執行均 無效果,經本院核發96執讓字第130573號債權憑證,迄今尚 有上開本金及自70年11月25日起算之上開遲延利息未受償, 復經被告於97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對孫忠義之繼承人聲請強 制執行,前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99489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 理在案。
㈢被告嗣因本院通知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因鑑價不足抵押債權而 未於7 日內表示意見乃視為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並已塗 銷對原告所有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業已終 結。
㈣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98年8 月14日以財高國稅資字第0980 057425號函覆孫忠義之繼承人未向該局辦理遺產稅之申報。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有無繼承被繼承人孫忠義之遺產?
㈢原告請求確認本院71年度執字第3280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 被告所執本院96年度執讓字第96852 號債權憑證,而逾原告 繼承被繼承人孫忠義之遺產範圍者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之前身交通銀行對立光公司及原告之被繼承人孫忠義訴
請清償債務,並取得本院71年度執讓字第32801 號債權憑證 ,其後對立光公司及孫忠義聲請強制執行,除於73年間執行 而受償部分金額外,其餘執行均無效果,並經本院核發債權 憑證,又於90年1 月21日孫忠義死亡後,被告改列孫忠義之 繼承人孫春雄、黃孫淑貞、汪孫菊枝、孫英爖及孫金德為債 務人並聲請強制執行而執行無效果,並核發96年度執讓字第 130573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復於97年10月2 日及同年11月 4 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對立光公司、孫忠義之繼承人及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前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99489 號清償債務事 件受理執行,嗣因本院通知被告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因鑑價 不足抵押債權表示意見,惟被告未於7 日內表示意見而視為 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本院因而塗銷對原告所有不動產之 查封登記,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因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97年度司執字第99489 號卷查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堪認被告前對孫忠義歷次之強制執行及其後於97年度司執 字第99489 號執行事件追加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 均業已終結。
⒉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 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自被繼承人孫忠義處繼承任何 遺產,依上開新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 定,如由其對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之系爭保證債務繼 續履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縱使上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仍可能隨時遭被告聲請執行而受有追索之不利益,故有確 認本院71年度執字第32801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本院 96年度執讓字第96852 號債權憑證(應為96執讓字第130573 號),就逾原告繼承孫忠義之遺產範圍者之債權不存在之必 要,且有確認利益云云。惟原告所欲確認之本院71年度執字 第32801 號強制執行事件早已終結已如前述,其現自無何將 遭受侵害之確認利益;又上開規定僅係使繼承人在一定條件 下,得就債權人之請求或為強制執行時,取得以被繼承人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抗辯權,並非使債權人已取得之債 權本體之執行名義不存在,亦即上開規定係使繼承人即原告 就是否僅以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而拒絕就遺產以外 之債務負給付責任之抗辯權,並非使原告就被告已取得對孫 忠義之債權本體消滅,又原告主張對於被繼承人孫忠義之債 務僅於所繼承之財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此屬對於債權人之 抗辯,則在上開各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情形下,現今被告亦無
再對原告為任何強制執行程序,原告自無從行使此抗辯權, 是原告請求確認逾繼承被繼承人孫忠義之遺產範圍外之債權 不存在,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況孫忠義之 債權人並非僅有被告,被告亦非因本件訴訟後即不得執其已 取得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執行,而原告為排除各執行名義之強 制力,勢必於各強制執行程序中另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持上 開理由予以抗辯,足認此私法上之不安狀態亦無法以本件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是本件亦顯欠缺確認利益,難認有保護之 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理由,是上開其餘 爭點亦無庸再行審論,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請求 「確認本院71年度執字第3280 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所 執鈞院96年度執讓字第96852 號債權憑證,就逾原告繼承被 繼承人孫忠義之遺產範圍者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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