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原 告 燕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燕山大廈A 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燕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燕山公寓大廈A 棟管理委員會應由法定代理人丁○○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燕山公寓大廈大廈A 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成裕, 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丁○○,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爰裁定如主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林岳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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