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752號
KSDV,98,訴,752,2010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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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被 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340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438/100000)及其上同小段260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新興區○○○路82號26樓之3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下同)6,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嗣於98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一小段34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5/100000)及其 上同小段260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路82號26 樓之3 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58,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原告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復於98年7月15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4,959,9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原告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父親,曾於民國82年3 月10日以總 價金1,780 萬元,向訴外人建商(土地部分出賣人為蔡天贊 ,建物部分出賣人為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 ,並於84年12月20日建物興建完成後,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呂 叔優,並居住於系爭房地至今;嗣因呂淑優於88年間出國留 學,不適合將系爭房地繼續借名登記於呂淑優名下,經被告 同意,旋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 名下。又因原告需用款項,乃於88年6 月15日以系爭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44 萬元,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東高 雄分行(下稱彰銀東高雄分行)借款,嗣還款後迄今尚未塗 銷;詎被告於93年1 月15日離家,並於同年7 月間未經原告 同意擅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松江 分行(下稱彰銀松江分行)抵押借款700 萬元,迄今尚有 4,959,908 元未為償還,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地實際價值減損 4,959,908 元之損失。原告已依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借名委任登記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 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借名契約(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59,90 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乃原告夫妻與被告在高雄之居所,於84 年12月20日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呂淑優,嗣88年間呂淑優出 國留學,原告乃與呂叔優合意解除系爭房地贈與關係,原告 另贈與呂淑優200 萬元,並於88年5 月20日將系爭房地改贈 與被告,但因考量贈與稅問題,乃以買賣為登記原因;88年 6 月15日之抵押貸款,乃因原告向被告表示需款使用,言明 本金、利息債務均由原告負責清償,被告於辦理抵押貸款後 ,將存摺印章交付原告,以便原告在990 萬元額度內使用, 嗣於90年4 月17日原告返還被告存摺印章,因尚有借款未為 清償,故抵押權登記並未塗銷;嗣因銀行重估房價、變更貸 款額度為700 萬元,且被告為方便計,申請變更承辦分行為 彰銀松江分行,並非另就系爭房地再向彰銀松江分行抵押借 貸。復於93年1 月12日兩造間發生家暴事件,被告偕母離家 ,原告即未再向被告借調資金;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自無理由 ,又被告乃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 押借款,並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父親,系爭房地原為原告夫妻在高雄之居所。 ㈡88年5 月間,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呂淑優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被告。
㈢被告於88年6 月15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244 萬元抵 押權,向彰銀東高雄分行抵押借款,額度為990 萬元。 ㈣93年1 月12日兩造曾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被告並與其母林堪



搬離系爭房地。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究係原告或被告?
㈡被告於88年6 月15日向彰銀東高雄分行以系爭房地申辦抵押 貸款,與被告向彰銀松江分行間抵押借款700 萬元,二者是 否為不同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㈢承上,如二者非屬同一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者,被告與彰 銀松江分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是否有不當得利或 侵害原告之權利?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 方為登記名義人之契約(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 號 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單純借名登記為一無名契約,並未違 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屬有 效,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 而定,如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因其性 質與委任契約雷同,應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涉及民事訴訟法上之本證與反證之區別,按本證者,為證 明自己負有舉證責任之事實而提出之證據,某事實上之主張 為真實之證明,本證須所主張之事實之真實性達於高度之明 瞭,法官認其為真實時,始舉證成功。反證者,不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為否定對造負有舉證責任之事實而提出之證據, 此為證明某事實上之主張為非真實,為反駁本證而提出,反 證不須使法官就該事實之非真實形成心證,僅須使法官認為 真實之心證發生動搖,即舉證成功。是以,就要證事實負舉 證責任之一造,因該要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應受 不利益之判斷。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於88年5 月 20日自原告移轉予被告之原因為「借名」,而非為地政機關 已登記公示之「買賣」,則原告應負證明「借名」之舉證責 任為本證,被告固辯系爭房地係因贈與而移轉,惟被告否認 借名所提出之之證據為反證,二者除在證明度上有所不同外 ,亦不會因為被告之否認,而使借名與否之舉證責任,轉由 被告承擔,是本件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地於88年5 月20日係 因借名登記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負其舉證責 任,要無疑義。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88年5 月20日係因借名登記而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無 非係以:⒈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後即居住管理使用迄今,房屋



稅、地價稅、契稅、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裝璜費、管 理費均由原告支出;⒉原告尚保留系爭房屋之火災保單,倘 原告確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理應一併交付火災 保險單;⒊原告設籍於系爭房地,而被告並未設籍於系爭房 地;⒋呂叔優於98年7 月27日出具證明書載明因其於88年間 出國留學,乃將系爭房地轉由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⒌被告 親筆書寫之92年12月25日傳真函載明房地明細、銀行帳戶密 碼,並提及高雄的資料(按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我都留 在房間,若系爭房地為原告贈與被告,被告為何需將系爭房 地之權狀留給原告;⒍原告果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 ,豈有先於84年12月20日以呂叔優登記為所有權人,再於88 年5 月20日始改登記為被告,致增加額外之契稅、規費;⒎ 以被告名義開設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係自88年6 月 4 日開戶起至93年1 月14日止,大多由原告作為買賣股票款 項出入使用,而原告於93年1 月14日匯入前開帳戶620 萬元 ,係用以清償原告以系爭房地抵押向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之 借款,足見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等為主要論據,然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其繳納乙節,固 提出97年地價稅繳款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1頁),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 負責繳納等語,且提出88至96年地價稅繳款書收據、89年 至97年房屋稅繳款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5至11頁) ,衡諸常情,實際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之人,因繳交費用 而取得收據,惟原告僅能提出97年地價稅繳款書收據,反 觀被告持有88至96年地價稅繳款書收據及89年至97年房屋 稅繳款書收據,顯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 均由其繳納,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乙節,洵屬無 據。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 ,均由其繳納乙節,固提出原告之兆豐銀行存摺及水電費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67 至183 頁、184 至186 頁) ,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原告係繳交93年1 月發生家暴後之 水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於93年1 月前水電費、瓦斯費 及管理費均由被告繳納等語,並提出91年8 、9 月份水費 收據、92年2 月電費收據、92年間之電話費信用卡電話費 扣繳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50 至265 頁),姑不論水 電費、電話費、瓦斯費及管理費之實際繳納人與房屋所有 權歸屬無涉,原告據此主張其乃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屬 無據;再觀以原告提出之繳費證明,原告所提出者均係95



年間以後之繳費證明,而被告則提出91、92年間之繳費證 明,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均 由其繳納,其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乙節,尚屬無據 。
⒊原告另提出契稅繳款書2 份、火災保險單1 份(見本院卷 三第308 、303 頁),用以證明系爭房屋84年、88年先後 兩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契稅,及系爭房屋火災保險費 均由原告繳納,且原告仍保留火災保險單,未將保險單交 給被告等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繳交契稅及繳納 火災保險費,核與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涉, 再酌以被告辯稱其係受贈取得系爭房地,則原告因父女情 誼,而贈與系爭房地,則由原告一併繳交契稅亦屬事理之 常;又系爭房屋固於84年間投保火災險,惟火災保險單於 不動產過戶係屬枝微末節之事,於受贈房地之情形,當事 人間忽略火災保險單之交付,乃屬事理之常,且贈與房地 亦不以贈與人交付火災保險單為必要,是原告據此主張其 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核屬無據。
⒋原告另提出李文福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65 頁) ,用以證明原告於85年間支出裝璜費用1 百餘萬元,惟原 告係於85年間支出裝璜費用,而兩造於88年間始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縱原告於85年間支出裝璜費用,亦係原告與 系爭房地前手呂淑優間之關係,與被告無涉;再原告設籍 於系爭房地,被告並未設籍於系爭房地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設籍僅係戶政管理之便,通常僅決定住所所在, 與房地所有權人之歸屬無涉,是原告據此主張其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均屬無據。至原告提出神壇、祖先靈位、 父母遺像、原告獲贈之福祿壽金牌,固有照片6 張在可稽 (見本院卷第187 至189 頁),惟原告可能係房屋之所有 權人、占有輔助人,或基於使用借貸等關係而得使用系爭 房地,並將前開物品置於系爭房地,核與原告是否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無關聯性,原告據此主張其係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仍屬無據。
⒌原告另提出署名呂叔優98年7 月27日書立之證明書(見本 院卷二第232 頁),內容略以:「立書人呂叔優為甲○○ 之孫女,就『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路82號26樓之 3 』之房地,本由甲○○於民國82年3 月間出資向建商買 受,而於84年12月間借名登記在本人名下,本人未有任何 出資,該房地係由甲○○管理使用。嗣於88年間本人因出 國留學,不便再繼續借名登記本人名下,乃由甲○○再將 該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轉借名登記予其女乙○○名下,本人



均依甲○○之指示配合辦理房地移轉登記手續,未向乙○ ○收取任何款項」等語,惟被告另提出署名呂叔優98年7 月24日書立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4頁),內容略以: 「本人呂叔優在民國82年間,即知爺爺甲○○以本人名義 買下高雄市新興區○○○路82號26樓之3 預售屋,並在民 國84年間應爺爺指示出具身份證明辨理該房屋過戶,當時 爺爺告訴本人該房屋是要贈與本人(奶奶也知情)。但在 民國87年間,本人計畫前往法國讀書時,爺爺又對本人表 示,因本人日後不可能居住在高雄,願改以將來贈與200 萬元予未人,但要將該房屋過戶,當時有聽到爺爺和奶奶 提到該房屋要改贈與給小姑乙○○,但因該房屋過戶後, 與本人已無關聯,故未再深究」等語,前者載明系爭房地 係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後者載明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被 告,內容迥異,茲因兩造均否認對方所提出證明書之真正 ,復因呂叔優因未於國內,而未經兩造通知到庭證述,自 難以原告提出之證明書,遽認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 被告名下。
⒍原告提出被告書寫之記帳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6至60頁) ,主張被告係受僱替原告記帳並管理財產,然為被告所否 認。姑不論被告是否受僱原告記帳並管理財產,與被告是 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涉;況綜觀原告所提之記帳資 料,其上載有諸如「東園街水費」、「元富惠交割入6600 67」、「元富惠交割出653929」、「堪領30000 」、「惠 領50000 」、「世華盈貸款11月利息25000 」、「世華惠 11月貸款利息15000 」、「堪臺北地價稅3120」、「惠臺 北地價稅16587 」、「啟高雄地價稅78877 」、「華南啟 利息30000 」等多筆紀錄,上開「東園街水費」係林堪所 有費用、「元富惠交割」係被告元富證券公司帳戶股票買 賣交易紀錄、「堪」指林堪、「惠」指被告、「盈」指被 告二姐呂盈勳、「啟」指告訴人之孫呂啟銓等情,業據被 告於台北地院96年度易字第2406號陳明,並有上開判決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至15頁),足見被告抗辯前開 記帳資料非單為原告所為,自屬可採。又被告雖於92年12 月25日傳真內容為「對不起,我也知道錢難賺,我真的很 懊惱,我怎麼那樣差勁,真的對不起,我沒勇氣面對。高 雄的資料我都留在房間,我會把鎖匙留下,台北的資料, 保險箱的鎖匙都在桌上,真的對不起,我也知道你不會原 諒我」,並交待有關數筆不動產出租及租賃契約書放置處 暨帳戶密碼之道歉函予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8 頁),更 足認系爭房地之管理、相關文件之保管由被告所為,被告



始以傳真交代其放置地點,則上開資料,亦難認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⒎原告另主張:倘其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豈有先 於84年12月20日以呂叔優登記為所有權人,再於88年5 月 20日始改登記為被告,致增加額外之契稅、規費云云。惟 借名登記僅係所有權人將財產登記予他人名下,登記名義 人對於該財產並無積極之管理處分權能,則登記名義人是 否仍於國內生活,對借名登記契約並無任何影響,本件原 告主張其於88年間,因呂叔優將出國留學,而將系爭房地 轉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惟此借名登記名義人之變更,需 支出額外之契稅、且並無任何實質意義,是原告以呂叔優 將出國留學,而將系爭房地轉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顯與 常情有違。反觀被告辯稱:因呂叔優將出國留學,而無持 有國內不動產之必要,於徵得呂叔優之同意下,收回系爭 房地後轉贈與原告等語,而系爭房地於82年間購入之價格 高達1 千7 百萬元,於88年間仍價值不菲,因呂叔優出國 無持有國內不動產之必要,乃支出10餘萬元之契稅、規費 ,而於88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由被告終局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核與常情相符;至原告為何未為84年間即將 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而於88年間始為贈與行為,此牽涉原 告之財產規劃等動機問題,核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原 因無涉。是原告前開主張,核與常情不符,委無足採。 ⒏原告另主張:以被告名義開設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 ,自88年6 月4 日開戶起至93年1 月14日止,大多由原告 作為買賣股票款項出入使用,而原告於93年1 月14日匯入 前開帳戶620 萬元,係用以清償原告以系爭房地抵押向彰 化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借款,足見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云云 。查原告需用款項,乃於88年6 月15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向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借款,並約定由原告 負清償之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其與被告之 約定,自得自由使用前開帳戶,並由原告就該借款負清償 責任,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所有云云,已屬無據 。況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之過程,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96年度重自更(二)字第1 號刑事案件97年4 月11日 準備程序時供稱:「(法官問:對於乙○○陳述他所有的 東高雄分行的帳戶是否你在使用?)絕對沒有」、、、「 (法官問:你如何知道你女兒東高雄分行的帳戶是可以透 支的帳戶?)因為彰化銀行我有出入,而且他知道我的女 兒,我也給我女兒房子的事情,所以我不用問我就知道了 。這個存摺用我給我女兒房子去做設定,而開立的透支帳



戶,就是因為透支帳戶被超過,所以行員告訴我說要通知 我女兒,不要再用這麼多」、、、「(法官問:你設定借 錢是要給誰用的?)是乙○○告訴我說設定出來的錢要借 人週轉的」、「(法官問:房子沒有要給乙○○,但是乙 ○○說要把房子設定借錢給別人週轉,你也同意嗎?)她 是暫時週轉」等語,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295 至296 頁),原告於該日準備程序供稱前開 借款係由被告借款供週轉之用;原告另於台灣高等法院96 年度重上字第94號民事事件主張:因被告向原告謊稱為還 債而向原告借款,前開620 萬元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乙節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5 頁);原告再 於本件主張前開借款係原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彰化 銀行東高雄分行借款,借款由原告使用,前開匯款係清償 原告對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債務等語。是原告就前開 620 萬元匯款之原因、借款之緣由,先後供述情節不一, 倘系爭房地確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理應自始即主 張明確主張因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前開借款係 供自己使用,並清償自己之債務,豈可能就前開情節,先 後供述如此齟齬之理,是原告據此主張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予被告云云,亦難憑採。
⒐又依經驗法則,不動產贈與後,通常由受贈人保有受贈不 動產之所有權狀,此為不動產贈與之常態。查原告仍保有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222 頁),則可推論被告乃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再不動 產所有權人將其不動產借名登記予他人名下,可能基於減 少稅賦支出、避免強制執行等原因,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系 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必要,原告主張借名登 記乙節,已難憑採,況被告既係原告之女兒,屬原告遺產 之法定繼承人,則原告基於遺產稅考量,將名下財產預做 規劃,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按以贈 與為原因需繳納贈與稅),顯見原告係本於移轉所有權之 意,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予被告,實符合其原先規劃之避 稅考量,在生前先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本旨。倘若 原告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原告仍屬所有權人,事後仍無 法避免遺產稅課徵問題,豈非悖離原告委請代書辦理過戶 之原意?則被告抗辯原告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乙節,自屬有據。
⒑至原告另提出原告之女婿黃春發、周文貴,及女兒呂素合呂素真等人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一324 至340 頁 ),以證明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前開證



明書雖均附和原告之說詞,惟黃春發等人均屬原告之親人 ,且就本件財產分別有期待繼承之利害關係,其等之所為 證明事項難免匿飾偏頗,委實難予採為認定事實真偽之依 據。
⒒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協定,而於 88 年5月20日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協定,被告 抗辯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乙節,尚屬有據,則原告主 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即屬無據;又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其請 求被告賠償因被告向彰銀松江分行抵押借款餘額4,959,90 8 元,致系爭房地實際價值減損4,959,908 元之損害,或 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所得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 名登記之協定,而於88年5 月20日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乙節,尚 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第 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 被告賠償因被告向彰銀松江分行抵押借款餘額4,959,908 元 及其法定利息之侵權行為損害,或被告因前開借款而取得4, 959,908 元及其法定利息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 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人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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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