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260號
KSDV,98,訴,2260,2010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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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260號
原   告 S○○
      y○○
      A○○
      s○○
      q○○
      r○○
      K○○
      未○○
      天○○
      地○○
      i○○
      X○○
      G○○
      j○○
      k○○
      u○○
      N○○○
      a○○
      t○○
      丑○○
      卯○○○
      x○○
      Y○○○
      丙○○
      酉○○
      宙○○
      午○○
      T○○
      宇○○○
      L○
      I○○
      U○○○
      己○○
      Z○○
      E○○
      c○○
      巳○○
      林虹如
      庚○○
      R○○
      V○○○
      b○○
      壬○○
      m○○
      J○○
      o○○
      戊○○
      玄○○○
      黃○○
      戌○○
      辰○○
      D○○
      p○○
      亥○○
      e○○
      M○○
      z○○
      W○○○
      陳鄭寶珠
      g○○
      f○○○
      F○○○
      辛○○
      B○○
      甲○○
      d○○
      C○○○
      丁○○
      v○○
      H○○
      P○○
      乙○○
      Q○○
      子○○
      申○○
      h○
      w○○
      癸○
      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l○○
被   告 n○○
      O○○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兩造尚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
㈠原告:
1、本件終止與被告間授權契約之原告是否為全部原告?如 非全部原告,請求之依據何在?又請求之依據是否包括 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又聲明第2 項願以銀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該銀行係指何 銀行?
2、99年5 月24日減縮聲明後請求之原告,其中附表所示原 告t○○U○○○繳交金額為0 ,何以有請求金額? 又原告陳獻樟、蘇曾美月請求金額為0 ,是否仍列為原 告?
3、97年2 月1 日之後簽具授權委託書之原告,依契約其繳 交之事務費及預付之報酬金額各為何?總額為何?如有 未為終止契約之原告,扣除後其金額又為何?
4、主張事務費亦應返還原告之具體理由?如被告確有為部 分事務之處理,該相關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而應予扣除 ?如應扣除,主張應扣除之金額為若干?
㈡被告n○○
1、抗辯於97年2 月1 日自O○○處收受64萬2,400 元,並 於97年3 月4 日收取1 萬8,000 元。嗣於97年9 月4 日 將O○○為處理成豐集團債權人委託求償相關事宜,於 97年3 月10日向n○○領用12萬元,另於97年4 月28日 領用之10萬元,加上n○○得請求之委託律師費為6 萬 元,經扣除計算結果,將餘款37萬5,400 元匯與l○○ 所指定帳戶,然上開領取金額合計66萬0,400 元,扣除 所稱上開金額後應為38萬0,400 元,二者何以有5,000 元之差額?
2、於97年3 月4 日收受原告寅○○匯款1 萬8,000 元之原 因為何?
3、99年2 月3 日民事整理暨答辯三狀提及「系爭委任契約 若已合法終止?則『本件委任之事物雜項開銷』及『應 給付予被告之薪資』將如何計算?被告是否可以主張抵



銷?」等語,是否為抵銷之抗辯?抵銷之依據為何?或 僅認為應予扣除而無須返還,非為抵銷之抗辯? ㈢被告O○○
1、97年2 月1 日後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為何未交與被告 n○○?又該97年2 月1 日後收取原告交付之委託款項 總額為何?
2、雖抗辯原告交付之費用為事務費性質,無須返還,惟若 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是否有原告預付報酬之部分而仍 須返還?又支付之事務費有無相關證明或支出明細? 3、如非成豐集團債權人,為何在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擔任債權人管理人代表?二、調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205號執行卷。三、指定民國99年9 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為言 詞辯論期日。兩造就上開應補正事項應於期日14日前,具狀 陳報,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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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