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積欠 萬泰銀行等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32,132 元,聲 請人積欠上開債務主要原因,係遭信用卡業務員陳俊銘詐騙 ,案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739 號 審理中。聲請人任職於彪琥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彪琥公司) ,每月薪資約18,50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用18,500元外,尚 須負擔父母及胞弟王國在之扶養費,實入不敷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 已依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萬泰銀行申請債務共同協商,惟 協商不成立,此有萬泰銀行民國98年9 月9 日出具之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 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 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 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 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 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 、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附表所示萬泰銀行等債權人債務共計488,043 元 ,曾依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萬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 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
財團法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萬泰銀行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萬榮公司民事陳報狀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 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103 頁至第106 頁 )。
㈡、查聲請人97年度申報所得200,000 元,每月平均所得為16,6 67元(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聲 請人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第21頁)。聲請人陳 稱其98年每月薪資18,500元,業據提出彪琥公司98年1 月至 98年9 月之薪資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 而聲請人另有領取98年度年終獎金6,000 元,有彪琥公司99 年4 月6 日高彪字第0990406001號函及其所薪資證明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1頁),堪認聲請人98 年 平 均每月薪資應為19,000元(計算式:18,500+6,000 ÷12= 19,000),即應以此收入作為評估聲請人清償能力之標準。㈢、聲請人原陳稱每月個人生活費用18,500元(含房租12,000元 、瓦斯費1,000 元、水電費1,500 元、電話費1,000 元、生 活費3,000 元,見本院卷第19頁、第78頁),復改稱原居所 因租約到期,自98年11月20日起與胞兄王國全一家共同居住 租屋於高雄市○○區○○街207 號5 樓,每月房租為8,500 元,租金並與胞兄王國全各負擔2 分之1 等情,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民事補正暨釋明狀及陳明狀為證(見本院 卷第78頁、第84頁至第86頁),因聲請人陳報與王國全分擔 一半房租,故聲請人每月租金支出應僅為4,250 元,則聲請 人每月個人支出應為10,750元(計算式:房租4,250 +瓦斯 費1,000 +水電費1,500 +電話費1,000 +生活費3,000 = 10,750),尚未逾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為11,309元(已包含住屋需求費用在內),應屬合 理必要支出,准予計入。
㈣、又聲請人陳稱須扶養父母及胞弟王國在,並提出戶籍謄本、 家族系統表及王國在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重度視障)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第49頁)。 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 項復規 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然卻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不在適用 之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易 言之,如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 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81年度台上字504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父親王添燢(40年10月出生)96 年度、9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16,000 元、0 元,有其上開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 至第51頁),聲請人並陳稱其父親王添燢自建國大飯店離職 後即無工作,亦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勞工退休金、年年金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惟王添燢名下有土地6 筆、 田賦2 筆,合計公告現值為1,941,100 元,有其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顯見王添燢係有財產 資力之人,又王添燢於97年10月16日領有勞保老年給付 395,94 5元,亦有勞工保險局99年3 月31日保給老字第 0991005436 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依上開事 證,尚難認王添燢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具體情事,自不 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另查聲請人之胞卷王國在(75年3 月出 生)患有重度視障,其96、9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 財產,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00 元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王 國在之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郵局存摺影本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30 頁 、第56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1頁),惟 患有重度視障之人並非當然無工作能力,蓋視障按摩職業訓 練業經政府推廣多年,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聲請人既未舉證 王國在客觀上不具謀生能力,尚難認王國在符合法定受扶養 之要件,況聲請人亦非法定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 陳稱須扶養王國在,自不可採。再查,聲請人之母親王蔡素 真96、9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僅有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 投資1 筆3,00 0元等情,有其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 至第55頁),聲請人陳稱王蔡素真並無工作收入,而有受其 扶養之必要,尚堪採信。觀諸聲請人胞兄王國全於市場作生 意,每月工作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 民事補正暨釋明狀可按(見本院卷第78頁),王國全依法應 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父親王添燢共同負擔扶養王蔡素真之義務 ,參酌內政部所公告之9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 11,309元為標準,聲請人應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為3,770 元 (計算式:11,309÷3 =3,770 )。準此,聲請人每月個人 生活費用加計扶養費用後,其必要支出金額為14,520元(計 算式:3,770 +10,7 50 =14,520),堪予認定。㈤、承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收入1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14,520元後,尚有4,480 元可供償還附表所示債務,即非全 無償債能力。又聲請人陳稱積欠附表所示債務,係遭信用卡 業務員陳俊銘詐騙。經查,聲請人就此曾對陳俊銘提出刑事
告訴,檢察官認陳俊銘未經聲請人同意辦理信用卡、現金卡 使用及申請信用貸款,涉犯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等罪嫌,提起公訴,惟經法 院審理結果,認聲請人確有委託陳俊銘辦理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1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 張以及向萬泰銀行、台新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50,000 元、250,000 元 、300,000 元,並同意陳俊銘使用,信用貸款本息亦係由陳 俊銘繳納,嗣因陳俊銘未全數償還刷卡消費款及信用貸款, 致聲請人遭銀行催繳貸款及卡債,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院98年度上訴字第739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6 頁至第109 頁),堪認附表所示債務係聲請人同意陳俊 銘使用而生,參以聲請人所負信用貸款債務均有減少,可知 陳俊銘於該案審理中陳稱貸款本息均係由其繳納等語,確屬 實情,足認陳俊銘非無償債能力。準此,聲請人就附表所示 債務,對於陳俊銘有請求其償還之債權存在,且陳俊銘應有 償債能力,聲請人對陳俊銘之債權即有實現可能。從而,依 聲請人目前擁有之債權、收入及負債狀況觀之,尚難認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且 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 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書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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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權人 │ 信用貸款 │ 信用卡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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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世華銀行│ │56,457 元 │參本院卷第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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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萬泰銀行 │225,000 元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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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新銀行 │53,000 元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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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中國信託銀行│52,000 元 │45,675 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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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萬榮行銷公司│ │55,911元 │參本院卷第11頁、第│
│ │(受讓萬泰銀│ │(其中本金為│103頁至第104頁 │
│ │行債權) │ │29,85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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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330,000 元 │158,043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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