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8年度,678號
KSDV,98,婚,678,201007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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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東壁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 月20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9年6 月2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裁 定已於99年6 月4 日送達於上訴人之受僱人,惟上訴人迄未 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各 1 件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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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