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瀞月代 理 人 蔡佩樺律師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代 理 人 廖建傑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陳麗智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代 理 人 謝洺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在案,有裁定書附卷足憑。復查,本院認無選任清算 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而本件可分 配之清算財團財產,業經作成分配表,記載各債權人分配之 順位、比例及方法,並公告且送達予債權人及債務人,此有 分配表在卷可憑。茲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業經分配完結,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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