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容雪
代 理 人 洪文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慶豐商業
銀行)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鍇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
㈠債務人民國(下同)95年、96年、97年、98年全年綜合所得
稅資料分別為120567元、97994 元、2399元、9382元,債務 人自陳現仍經營家庭美容業,每月平均收入為新台幣(下同 )15000 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陳 報狀等附卷可稽。
㈡次查,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已依法申報有擔 保債權預估受償不足額為0000000 元,嗣於民國(下同)99 年6 月29日具狀表示同意暫不參加更生方案,若日後債務人 未依約還款,則債權人依實際受償不足額,按更生方案同一 條件行使權利,合先敘明。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關於已轉讓之債權人名,以及八 年清償額有誤算之部分,本院依職權更正之),以每月一期 ,共分96期、每期清償9513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月起為八年,總清償金額為913215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 表之債權金額共913174元(已扣除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法申報之預估受償不足額)觀之,清償成數為100 ﹪, 於每月21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電匯給債權人。 ㈢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雖有自用住宅一筆,然該不動產之價值 依據97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與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之,尚不 足清償抵押債權,且抵押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預估受償不足額高達0000000 元一情亦可佐證,是以該不動 產已無剩餘價值以供清償無擔保債權應可認定,此有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土地與建物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債權人 陳報狀附卷可證。故以聲請人住居之高雄縣依內政部社會司 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則以債務人收入加上 其子給予之生活費,扣除必要生活費後,每月還款9513元予 各債權人,清償成數達百分之百,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 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 方案。另依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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