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214號
KSDV,96,訴,1214,201007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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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214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乙○○即甲○.
        丙○○即甲○.
        丁○○即甲○.
        呂憶辰即呂佳真.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即甲○.
  被   告 子○○即寅○.
        癸○○即寅○.
        丑○○即寅○.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即寅○○.
  被   告 己○○
        壬○○
  訴訟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零玖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部分,係以請求返還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訴訟費用斟 酌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97 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乙○○、丙○○、丁○○、呂憶辰、辛○○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189-2 地號地號(下稱第189-2 地號土地)面 積135 平方公尺土地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 上開土地,暨自民國99年5 月2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6,308元;請求被告子○○、癸○○、丑○○ 、庚○將189-2 地號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土地之如附表編號 2 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暨自前開最後一位被告 收受民事辯論意旨狀翌日即99年6 月19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98元;請求被告己○○應將如附表



編號3 所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請求被告壬○○應將如附表 編號4 所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有本院99年5 月20日準備程 序筆錄及99年5 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㈢第21、22、28-39 頁)。而第189-2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69,703元,高雄市○○區○○街41號、41-1至 41-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81,500 元,又國民 街41號房屋面積為91平方公尺;同街41-1號房屋面積為89平 方公尺;同街41-2號房屋面積為95平方公尺;同街41-3號房 屋面積為90平方公尺;同街41-4號房屋面積為78平方公尺; 同街41-5號房屋面積為109 平方公尺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 1 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8年3 月12日高市 鹽第二字第0980001963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及99年7 月26日 民事補呈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6頁、卷㈡第137 、13 8 頁、卷㈢第91-1至91-3頁),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附 表編號1 部分經核定為9,409,905 元(第189-2 地號土地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9,703元,附表編號1 建物占用之面積 為135 平方公尺,計算式:69703 x 135 = 0000000 );附 表編號2 部分經核定為4,112,477 元(第189-2 地號土地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9,703元,附表編號2 建物占用之面積 為59平方公尺,計算式:69703 x 59 = 0000000);附表編 號3 部分經核定為29,921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81,500 元,系爭房屋面積合計552 平方公尺,附表編號3 建物面積 為91平方公尺,故附表編號3 建物面積占系爭房屋面積比例 為91/552,附表編號3 建物現值依前開比例計算為181500 x 91/552 =29921.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4 部 分經核定為35,84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81,500 元,系 爭房屋面積合計552 平方公尺,附表編號4 建物面積為109 平方公尺,故附表編號4 建物面積占系爭房屋面積比例為10 9/552 ,附表編號4 建物現值依前開比例計算為181500 x10 9/552 =3583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附表編號 1 至4 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合計為13,588,143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1,592 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50,500元 ,尚有裁判費81,092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裁判費81,09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
│編號│姓名 │建物(門牌號碼)│占用位置及面積 │相當租金之利益 │
│ │ │ │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月│
│ │ │ │無權占用地號 │=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
│ │ │ │ │五入) │
├──┼───┼────────┼─────────┼─────────────────────┤
│1 │乙○○│高雄市前金區民生│附圖一編號A 部分、│26,308 元 │
│ │丙○○│二路184號 │面積135 平方公尺 │(計算式:23,385元×135 ㎡×10% ÷12月= │
│ │丁○○│ │ │26,308.1 元) │
│ │呂憶辰│ │高雄市○○區○○段│ │
│ │辛○○│ │189-2 地號 │ │
├──┼───┼────────┼─────────┼─────────────────────┤
│2 │子○○│高雄市前金區民生│附圖一編號甲部分、│11,498 元 │
│ │癸○○│二路184號 │面積59平方公尺 │(計算式:23,385元×59㎡×10% ÷12月= │
│ │丑○○│ │ │11,497.6元) │
│ │庚○ │ │高雄市○○區○○段│ │
│ │ │ │189-2 地號 │ │
├──┼───┼────────┼─────────┼─────────────────────┤
│3 │己○○│高雄市前金區國民│附圖二編號B11 部分│無 │
│ │ │街41號 │、面積91平方公尺 │ │
│ │ │ │ │ │
│ │ │ │高雄市○○區○○段│ │
│ │ │ │189地號 │ │
├──┼───┼────────┼─────────┼─────────────────────┤
│4 │壬○○│高雄市前金區國民│附圖二編號B 部分,│無 │
│ │ │街41之5號 │面積為3 平方公尺;│ │
│ │ │ │編號B5部分,面積為│ │
│ │ │ │1 平方公尺;編號B6│ │
│ │ │ │部分,面積為105 平│ │
│ │ │ │方公尺(合計109 平│ │
│ │ │ │方公尺) │ │
│ │ │ │ │ │
│ │ │ │高雄市○○區○○段│ │
│ │ │ │189-1 地號(編號B │ │
│ │ │ │、B5部分) │ │




│ │ │ │高雄市○○區○○段│ │
│ │ │ │189 地號(編號B6部│ │
│ │ │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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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