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國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玖拾伍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本件原判決不外以: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台一線省道北上一四0公里加七五0公 尺至一四六公里加一五四公尺路段之拓寬工程,在北上一四一公里加三百公尺 處路面固有長一.八公尺、寬一.一公尺深約十公分之大坑洞,並使案外人梁 月桂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騎機車經過該處,致機車失控 人車倒地滑行,而受傷致死,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賠償訴外人李添財 等人計九十五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惟上訴人因無法舉證證明該坑洞係因被上 訴人施工不良所致,是乃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云云。(二)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著有判例。(三)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劉漢章因就本件工程路面之地基下陷發生坑洞,疏 未加以修復,因而被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0號 提起公訴在案,起訴書內既稱係路基下陷而發生坑洞,足稽該工程顯係施工不 良,是被上訴人如認其未有施工不良之情事,自宜由其負舉證責任,始符上開 最高法院判例之旨趣,乃原判決就舉證責任分配未予審酌,即遽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又查本件依八十五年九月卅日協調記錄有關協議記載事項台中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苑裡分駐所陳警員陳述:⑶機車輪圈凹形是新痕跡,是陷入坑洞造成的,足 見本件車禍確係因道路施工不良乃產生大坑洞,是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即須負賠償責任。本件肇事地點,其工程保固期限至八十六年四月卅 日始屆滿,而當時該處經上訴人工務段之工程人員巡查得悉路面上有坑洞,乃
以八十五年四月卅日發出通知被上訴人須派員修補,但被上訴人當時係以保固 已屆滿而不予保固,並非以施工不良為抗辯,此亦可從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劉 漢章於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二六五號偵查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時稱:「他們 (指上訴人)未依審計法於該期間驗收,以致保固書上日期有誤。」,八十七 年二月廿六日稱:「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完工,但驗收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八日 已逾保固期間。」,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供稱:「本案依審計法驗收應一個月 即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保固應至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止」。另參以證人林焜鈺於八 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亦證稱:「我們是通知原承包之東邦公司」、「東邦公司提 出應依審計法竣工三月內完成驗收,但實際驗收日期延宕有一年,應超過保固 期間所以沒去保固。」。另陳國榮亦於同上證稱:「複驗時簽的(指保固切結 書)即該切結書上之驗收日期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原合約即有規定驗收完保 固兩年。」從上陳述得知坑洞發生時,被上訴人已認該坑洞係因施工不良所致 ,但卻以已逾保固期間而不願修補,是被上訴人依法即須對施工良好之情事負 舉證之責,乃原判決於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之前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自有違誤。
(五)查本件依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訴狀所附之承攬契約書中管線部分均由被 上訴人代辦,既係被上訴人所代辦,則管線單位開挖埋設降管亦屬被上訴人之 責任範圍內,是其須負賠償責任自無疑義,乃原判決將上訴人之訴駁回,自非 合法。又經上訴人詳查後,肇事路段係在北上路段,該路段之管線單位所埋設 之管線亦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承攬,而南下往台中方向則有中油管線,雖中油管 線並非被上訴人所承攬,但其係在南下車道與發生肇事之坑洞無涉,此亦為被 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三月廿八日準備書狀所自認,從而被上訴人欲以埋設管線為 托詞而拒賠自無理由。證人余宜復可能係不知本路段之管線埋設均委由被上訴 人承攬,是乃有「管線單位開挖」云云之證詞,然管線開挖埋設均屬被上訴人 之承攬工作之範圍,是其證言自不足為被上訴人不負賠償之有利認定。(六)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東營字第五五號函亦承認:「台一線一四0 K+七五四公尺至一四六K+一五四公尺段拓寬工程AC路面確有下陷龜裂之 情況。」,惟辯稱該坑洞之修護已超過保固期間伊不負責,另又謂係因上訴人 在路基完成後,又准管線單位開挖致路基破壞,此乃AC路面下陷龜裂的主因 伊不負責云云,是被上訴人既主張係讓管線單位開挖致路基破壞,此有利被上 訴人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惟被上訴人既未就此負舉證之責 ,原判決即為其有利之認定,自有違背舉證責任之法則。(七)查本件在八十五年四月份即國賠事件發生前即有龜裂坑洞產生,而且經上訴人 於四月卅日即行文要求被上訴人進行改善,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乃發生車禍人 亡之案件,而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準備書狀所附之工作巡查記錄表係 屬八十五年二月,與發生國家賠償案件之時程已有不同,而八十五年二月亦屬 零星坑洞修補路面而已,亦不會挖及路基,是自難執此即可脫免被上訴人保固 之責任。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肇事現場照片八幀、公路局營繕工程結算明 細表影本一件、施工圖影本一件、龍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龍豐營造公司)施
作之場鑄邊溝詳圖及燈座螺栓詳細圖各一件、蓋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蓋 穩營造公司)施工紀錄影本一件、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函影本一件 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接獲公路局二區工程處函通知北上路段龜裂時,被上訴人 即派員至現場視察,有關北上裂痕現象,乃因於被上訴人路基完成後,工程處 再同意管線開挖所致,實與被上訴人無關,公路局二區工程處派余宜復與被上 訴人至現場共同會勘後,亦認定是管線單位開挖所致,會勘結果認與被上訴人 無關,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退回二年路面保固金壹佰 壹拾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參萬元整與被上訴人。依兩造工程合約第十七條⑵即已 解除被上訴人辦理本工程之全部責任。添
(二)按系爭工程於完工後交由上訴人養護中發生路面下陷、龜裂及剝落之現象,惟 僅發生於北上車道有管線單位開挖路段,南下車道無管線單位開挖,即無下陷 情事,可證系爭工程發生路面下陷龜裂現象,實非被上訴人工作不良或材料不 佳所致,上訴人主張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請其負舉證責任。(三)本件系爭苗栗縣苑裡鎮台一線通宵甲南段一四O公里加七百五十四公尺至一四 六公里拓寬工程係上訴人承攬,惟該路段在141KM+200至+500處 之南下路段,上訴人因故另行將該路段之拓寬工程發包給第三人承攬,因此該 路段施工在141KM+200至+500處之拓寬工程被上訴人僅施作北上 之拓寬工程,其餘之安全島及南下拓寬工程均非被上訴人所施作,且系爭台一 線通宵甲南路段原有道路為四線道,原有路面下已有涵管水道,其路基石料級 配,被上訴人並未作任何變動,只有鋪設瀝青而已,被上訴人係施作拓寬之七 公尺路面,包括路基石料級配及瀝青之鋪設。添(四)次查卷附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坑洞係之柏油路面為重新鋪設,其色澤與舊路面 之瀝青顏色有顯著色差,其鋪設時間必有相當間隔,且重新鋪設之範圍係自內 線第一車道(自內線道起算)之半個車道起,橫跨內線第二車道延伸到外線第 三車道。由其色澤及範圍判斷,應係全線完工後為埋設大型管線而開挖並重新 鋪設,絕無可能係被上訴人於驗收時為修補瑕疵而重鋪,且該拓寬工程於驗收 時並無發現瑕疵,上訴人亦未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重新鋪設瀝青,上訴人主 張坑洞係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致,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添(五)再查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台一線通宵甲南段拓寬工程,其中台一線141KM+ 16O~141KM+34O南下路段部分係由第三人龍豐營造公司所承攬, 上訴人於民事補呈證物狀中曾提出,台一線141KM+16O~141KM +34O施工平面圖、安全設施設計圖,並辯稱該部分施工係承接被上訴人早 已完工之箱涵,不致影響被上訴人之路基云云。惟查系爭施工平面圖僅係預定 施工設計圖,並非工程竣工圖,第三人龍豐營造公司之施工工程範圍至少包括
南下車道及安全島,為此謹請鈞院命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之標準橫斷面圖及竣 工圖,以查明第三人龍豐營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完工範圍。(六)查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民事呈報狀中提出『台一線通宵甲南段141 KM+16O~+34O右側路基路面拓寬工程橫斷面圖邊溝圖』及『封面、 位置圖路燈、開關箱基座圖』,惟查上揭二圖僅係施工前之設計圖,並非工程 竣工圖,此可由上揭設計圖之斷面計算碎石級配料數量與『營繕工程結算明細 表』數量並不相符即得證明,況由上揭『封面、位置圖路燈、開關箱基座圖( 即圖號五之二)』中『A-A斷面』得知關於安全島之施置,需先將路面挖空, 置入駁坎,回填細沙後植入沃土,再鋪上碎石級配料,由此施工過程,亦得證 明第三人龍豐營造有限公司確曾開挖被上訴人原本已完工之AC柏油鋪設路面 以施置安全島,第三人辯稱未破壞路面AC,顯然不實在。(七)上訴人主張本件苗栗縣苑裡鎮○○○○道通宵甲南段141KM+300北上 車道之坑洞,係被上訴人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依合約書第十七條規 定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否認其主張。依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 所見,該事故之坑洞路面柏油係重新鋪設,與原有路面柏油之顏色不一致,並 非同時鋪設,且坑洞處之柏油厚度僅數公分,坑洞下方係混凝土非碎石級配料 ,此亦與被上訴人施工之規格不符(柏油厚度二十公分,下方係六十公分碎石 級配料),由此可見該處柏油路面並非被上訴人所施作,而且依鈞院八十八年 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一五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證人郭智州、陳國榮證述可以證 明該處坑洞並非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而係被上訴人完工後 另有他人開挖回填不實,造成坑洞。
(八)次按台灣省公路局安全巡視注意事項規定,路基有缺口處應即通知養護單位填 平,一時無法修復者,亦應豎有危險標誌,或其他安全措施(見第七條第一款 、第十款,及第十九條第二款)。依合約書第十七條規定及保固切結書約定, 保固期間發現瑕疵查明屬於被上訴人責任者,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七日內修繕 ,逾期不修,即動用保固金代為辦理。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通知 被上訴人部分路面有龜裂(非坑洞),會勘結果被上訴人認為非保固責任範圍 未為修繕,若係保固責任範圍,上訴人本應即動用保固金代為辦理。惟上訴人 於發現後並未為任何安全措施又未動用保固金代為修繕,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 月十四日將保固金全額發還與被上訴人,由此可見該事故之發生顯然與被上訴 人之保固責任無關。
(九)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十七條㈠約定即知路面坑洞瑕疵並非必定為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應證明瑕疵屬於被上訴人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 所致,被上訴人才應負責。兩造間工程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所負並非無過失責任 ,更非推定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負舉證責任。 1、上訴人提出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以工八五、二四九、二二、三六七號函及八十 五年四月十八日00-000-00(226)號函僅得證明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路段有 龜裂、下陷現象(並無坑洞),而不足證明該龜裂、下陷現象係由於被上訴人 之施工不良所致。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以東營字第五十五號函,提出
該路段有事後開挖,並要求雙方會勘現場,被上訴人否認施工不良。 2、系爭路段北上車道發現有龜裂、下陷現象後,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共同 會勘,會勘之後未作成書面紀錄。上訴人在會勘後自行令蓋穩公司負責修復, 嗣保固期滿退還全額保證金與被上訴人。由此可見龜裂、下陷現象與被上訴人 之施工無關。
3、系爭坑洞所在之柏油路面係第三人蓋穩公司於事故前鋪設,此亦有蓋穩公司施 工紀錄可證。鈞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勘驗現場,當場訊問證人陳國榮,其 證稱:「肇事處之坑洞由照片看來,下面是混凝土不是AC級配,薄薄的一層 並非第一次施工的二十公分厚的柏油,而是另外鋪設的,.... 」,證人之證 詞與事故現場照片亦相符合。
(十)查被上訴人承攬工程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即已正式完工,並以八十三年三月 二十四日東營字第二十三號函通知上訴人派員驗收,惟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四 月二十六日始派員驗收,距被上訴人請求驗收之日已距一年又一個月。添依審 計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各機關辦理一定金額以上營繕工程,....,於完工 後應即辦理驗收,除有特殊事由者外,不得超過三十日,.... 」故被上訴人 認為本件工程應視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即已完成驗收,被上訴人對於該 工程有關路面部分之保固期間為兩年,應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屆滿,而案 外人梁月桂之事故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發生,已在被上訴人之保固期間外 ,被上訴人並不負任何責任。添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請求派員驗收函影本一件、工程保固金退還 清單影本一件、現場簡圖一件、照片六幀、刑事案件筆錄影本一件、工程驗收紀 錄影本一件,並傳喚林焜鈺、余宜復、劉吉祥、陳國榮、黃文治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五號、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九七0號偵查卷宗、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 、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一五號、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最高 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刑事卷宗,及依聲請履勘肇事路段現場,並命上 訴人提出第三人龍豐營造公司之竣工圖及蓋穩公司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上 訴人完成驗收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事故發生日)止全部之施工紀錄。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因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 織調整暫行條例之施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正式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 工程處」,嗣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組織通 則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並依法承受 訴訟,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機關函文影本四件,在卷足憑,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發包之台一線一四O公里又七五四 公尺至一四六公里又一五四公尺路段之道路拓寬工程,於完工後之保固期間,因 被上訴人施工不良及材料欠佳,致苗栗縣苑裡鎮○○○○道北上一四一公里又三 百公尺處,造成路面有一長一.八公尺、寬一.一公尺、深約十公分之大坑洞, 適訴外人梁月桂,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騎乘機車行經上 址坑洞,致機車失控人車倒地滑行,梁月桂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臚內出血之傷害
,延至翌日上午九時三十七分死亡。嗣訴外人梁月桂之家屬李添財等人提出國家 賠償,經協調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賠償訴外人梁月桂之家屬李添財等人 計九十五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本件肇事地點當時係由被上訴人承包拓寬工程, 其工程保固期限至八十六年四月卅日始行屆滿,而當時該處上訴人之工務工程人 員巡查後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卅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須派員修補,惟被上訴人則置 之不理,致肇車禍,是其即有過失責任,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三條第二項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九十五萬二千六百五十 八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對另一被告蓋穩公司請求部分 ,因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工程應視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即已完成驗收,被上訴 人對於該工程有關路面部份之保固期間為二年,應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屆滿 。而本件發生事故時,已在保固期間外,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責任可言。又上開工 程於完工後交由上訴人養護當中發生路面下陷、龜裂,距完工日已逾二年,且僅 發生於北上車道部分,並有管線單位開挖情事;南下車道無管線單位開挖,即無 下陷情事,故尚難認為係被上訴人工作不良或材料不佳所致,且此部分應由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坑洞之形成原因與被上訴人之施工有何關 連,實因被上訴人完工後,其他單位事後開挖埋設管線,回填不實所肇致坑洞, 即一四一公里又一六O公尺至一四一公里又三四O公尺之右側路基即南下路段之 拓寬工程係上訴人另發包由訴外人龍豐營造公司施作所致。退步而言之,縱路面 下陷、龜裂應由被上訴人修護,但該路段仍在上訴人養護當中,被上訴人在未進 行修護前,僅依合約書第十七條對上訴人負保固責任,故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 之事實存在,且被上訴人縱須負保固責任,亦非一接到上訴人之修復函即有馬上 修復之義務,依保固條款規定,僅在期限內負責修復即可,逾期不修即動用保固 保證金代為辦理。即知在被上訴人正式修復之前,該路段仍由上訴人負管理責任 ,被上訴人當時對該路段並不負管理之責,是上訴人仍應為適當之警戒標示。事 實上上訴人對該路段,事後亦未依保固條款之規定,動用保固保證金「代」為辦 理,而係逕行委由蓋穩公司進行路面修補,足見該坑洞並非在保固責任之內等語 ,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台一線一四O公里又七五四公 尺至一四六公里又一五四公尺路段之道路拓寬工程契約,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與 原審之另一被告蓋穩公司簽訂路面零星補洞工程契約,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 晚上七時四十五分左右,訴外人梁月桂,騎乘機車行經苗栗縣苑裡鎮○○○○道 北上一四一公里又三百公尺(141KM +3OO)處時,因路面上有一長一. 八公尺、寬一.一公尺、深約十公分之大坑洞,致機車失控人車倒地滑行,梁月 桂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臚內出血之傷害,延至翌日上午九時三十七分死亡。嗣由 訴外人李添財等人提出國家賠償,經協調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由上訴 人賠償訴外人李添財等人計九十五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 人機關函文影本四件、工程合約書影本二件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0號偵查卷 宗、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
一四一五號、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號 刑事卷宗詳閱屬實,被上訴人對此部份之事實亦不爭執,上訴人上開之主張,自 應認為真實。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簽訂工程合約,依該契 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國家損害賠償:本工程如因乙方(被上訴人)設置缺失, 施工不良,管理不善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導致國家賠償責任時,甲方( 上訴人)對乙方有全部求償權。」,另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本工程自全 部完工驗收合格後,乙方應於請領尾款前出具保固切結書,並繳納發包費結算金 額之百分之一點五作為保固保證金...」、第三項第二款約定:「瀝青混凝土 路面、水泥混凝土路面、三明治式駁坎及三明治式護坡等保護工程,保固期間為 二年。」準此而論,被上訴人如於工程保固期間內,因工程之設置缺失,施工不 良,管理不善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導致國家賠償責任時,上訴人始對被 上訴人有求償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上開事故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 人自應就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設置缺失,施工不 良,管理不善或可歸責之事由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北上車道發現有龜裂、下陷現象後造成上開肇事之坑洞,致 訴外人梁月桂騎乘機車失控倒地不治死亡,道路完工後常態下得使行人車輛順利 通行,不應有任何坑洞妨阻,被上訴人完工之道路存有坑洞,足見其施工不良, 材料欠佳所致,被上訴人如認非其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所致坑洞,自應由被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著有判例)。被上訴 否認係其施工不良,材料欠佳所導致路面坑洞,辯稱系爭路段台一線一四O公里 又七五四公尺至一四六公里又一五四公尺路段之拓寬工程雖由被上訴人所施作, 然在一四一公里又一六O公尺至一四一公里又三四O公尺之右側路基即南下路段 ,上訴人另發包由第三人龍豐營造公司施作,即被上訴人完工後另有他人施工開 挖埋設降管、回填不實,因而造成在一四一公里又三OO公尺左線即北上路段路 面有坑洞云云。並舉證人余宜復、郭智州、陳國榮、劉吉祥、洪錦和等人為證。 經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苗栗縣苑裡鎮台一線通宵甲南段141KM+200至+500 處之南下路段,上訴人因故另行將該路段之拓寬工程發包給第三人龍豐營造公 司承攬,開挖埋設涵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黃文治於本院八 十九年九月六日審理時證稱:「::我們再承(發)包給龍豐營造來施工。工 程項目包括路基、AC級配、瀝青擋土牆及涵管的工程,其中涵管部分只施作 南下車道七點五,涵管位置在141KM+168的位置上。」(見本院卷一 第一百三十九頁背面末行、第一百四十頁);另陳國榮(任職於公路局西濱公 路中區工程處)、余宜復、郭智州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述明確,陳國榮證稱 :「(該工程施工有無瑕疵?)應該沒有,該坑洞應該是事後挖掘造成的,我 依照片判斷是被挖過才回填上去的。」「(該路段有無偷工減料之情形?)沒 有,該路段是由我監造的。」「降管之後路面之回填作業是由管線單位回填或 通知由施工之東邦工程公司作路面回復工作,降管單位開挖降管回填及路面鋪
設均應由管線單位負責。」。證人劉吉祥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勘驗現場 時亦到庭證稱:「是的,不過因該路段施工完畢後,在南下車道有一處排水溝 工程在做,有一條排水涵管穿越馬路,採地下推進式挖方式施工,並未開挖, 結果施工中肇事地點路基有下陷一個很大的洞,結果施工單位以混凝土將該坑 洞填滿,再自行舖上柏油::」等語,核與前述證人陳國榮於同日證述相符。 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接獲公路局二區工程處函通知北上路段龜裂時,被上訴人 即派員至現場視察,有關北上路段裂痕現象,顯係被上訴人路基完成後,工程 處再同意管線開挖所致,此觀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派余宜復與被上訴人至現場 共同會勘後,亦認定是管線單位開挖所致,會勘結果認與被上訴人無關,工程 局第二區工程處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退回二年路面保固金壹佰壹拾柒萬陸 仟柒佰伍拾參萬元整與被上訴人。因此該路段施工在141KM+200至+ 500處之拓寬工程被上訴人僅施作北上之拓寬工程,其餘之安全島及南下拓 寬工程均非被上訴人所施作,且系爭台一線通宵甲南路段原有道路為四線道, 原有路面下已有涵管水道,其路基石料級配,被上訴人並未作任何變動,只有 鋪設瀝青而已,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施作不致造成系爭路段之坑洞,尚可採信。 證人洪錦和雖證述並未開挖北上肇事路段路面云云,因其為龍豐營造公司經理 ,所為證言悠關龍豐營造公司利害關係,是其證言自不足採信。(二)次查卷附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坑洞係柏油路面為重新鋪設,其色澤與舊路面之 瀝青顏色有顯著色差,其鋪設時間必有相當間隔,且坑洞處之柏油厚度僅數公 分,坑洞下方係混凝土非碎石級配料,此亦與被上訴人施工之規格不符(柏油 厚度二十公分,下方係六十公分碎石級配料),由此可見該處柏油路面並非被 上訴人所施作。又重新鋪設之範圍係自內線第一車道(自內線道起算)之半個 車道起,橫跨內線第二車道延伸到外線第三車道。由其色澤及範圍判斷,應係 全線完工後為埋設大型管線而開挖並重新鋪設,非被上訴人於驗收時為修補瑕 疵而重鋪,且該拓寬工程於驗收時並無發現瑕疵,上訴人亦未要求被上訴人修 補瑕疵重新鋪設瀝青。該肇事坑洞重新舖設柏油之事實,復經前述證人黃文治 證述:「是重新舖設,不過不是我們舖設的,::」(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四十 一頁背面第三行),顯難認坑洞之產生係被上訴人當初施工不良所致。添(三)被上訴人主張台一線141KM+16O~141KM+34O南下路段部分 係由第三人龍豐營造公司所承攬,上訴人所提出,台一線141KM+16O ~141KM+34O施工平面圖、安全設施設計圖僅係預定施工設計圖,並 非工程竣工圖,第三人龍豐營造公司之施工工程範圍至少包括南下車道及安全 島,請求命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之標準橫斷面圖及竣工圖,以查明第三人龍豐 營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完工範圍。惟經本院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同 年一月十七日命上訴人提出龍豐營造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之竣工圖俾加以核對, 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自有未合,應認他造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上揭設計圖之斷面計算碎石級配料數量與『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數量並不 相符,由上揭『封面、位置圖路燈、開關箱基座圖(即圖號五之二)』中『 A -A 斷面』得知關於安全島之施置,需先將路面挖空,置入駁坎,回填細沙後 植入沃土,再鋪上碎石級配料,由此施工過程,證明第三人龍豐營造公司確曾
開挖破壞被上訴人原本已完工之AC柏油鋪設路面以施置安全島之事實,非不 可採信。依舉證責任轉換原則,上訴人自應再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如何施 工不良,材料欠佳或可歸責之事由致肇坑洞,負舉證責任。六、系爭肇事路段苗栗縣苑裡鎮○○○○道北上141KM+3OO處,雖係被上訴 人所承攬之甲南段拓寬工程合約施工路段,惟該肇事路段於被上訴人完工後第三 人龍豐營造公司在南下車道及安全島開挖施作,並經蓋穩公司介入施作修補路面 ,此觀上訴人提出之蓋穩公司施工紀錄影本即明。查被上訴人承攬台一線一四一 公里又七五O公尺至一四六公里又一五四公尺路段之拓寬工程,於八十四年五月 八日經上訴人驗收後,上訴人委任蓋穩公司進行路面檢修工程,於八十五年二月 間至八十五年五月間,蓋穩公司就台一線全線多處均有路面工程進行,且多集中 在左線即北上路段,除被上訴人承攬之拓寬部分外,連非被上訴人承攬之路段亦 因路面龜裂而有維修紀錄,其中台一線一四一公里又三OO公尺左線即北上路段 以及一四一公里又二八O公尺左線即北上路段處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進行修補 柏油路面工程;一四一公里又四OO公尺左線即北上路段處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 日進行修補柏油路面工程;一四一公里又二二O公尺左線即北上路段處於八十五 年五月十一日進行修補柏油路面工程,有上訴人提出之蓋穩公司施工紀錄影本可 稽,足徵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事故發生日)照片上所示之坑洞其底下之柏油路 面確實非被上訴人所施作,「應係蓋穩公司所為」。則被上訴人施作之肇事路段 工程因第三人龍豐營造公司開挖破壞路面及蓋穩公司嗣後介入修補路面,已難保 有被上訴人原施工路段之面貌,且由照片顏色顯示,路面亦經刨除重新舖設柏油 ,現場既經破壞或重作,自無法取樣鑑定坑洞之產生是否因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或 材枓不佳所致。是被上訴人所辯伊承攬之施作範圍僅止於北上路段之路面拓寬工 程,該路段下方原本即有大排水溝通過,被上訴人僅負責在拓寬路面之涵洞上加 蓋後鋪設柏油,而南下車道、安全島及北上車道原有路面路基均由上訴人另行發 包予他人,被上訴人完工後,系爭肇事路段卻經他人另行開挖施工,重新鋪設柏 油,因施作不良致生坑洞,被上訴人自已不再負該路段之保固責任云云,尚可採 信。
七、再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有路面下陷、龜裂及剝落之情形,且工程 尚在保固期間,而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儘速修復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八十五年 四月三十日工八五~二四九~二二~三六七號、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00-000 - 00 (226)號函影本二件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事實雖不爭執,然此僅足以證明系爭 工程於保固期間內有路面下陷、龜裂及剝落之現象,尚難以此認為係因被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之設置缺失,施工不良,管理不善或有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 於收受上訴人之函文後,亦去函表示「本段工程北上部分,因貴處准予路基完成 後,又讓管線單位開挖致路基破壞,此乃AC路面下陷龜裂之主因,應與本公司 保固無關,反觀南下部分無管線開挖,無下陷情形,請貴處派員至現場會勘」, 此有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東營字第五十五號函影本一件,在卷可憑。是以 ,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請求修復路面之函文後(國家賠償事故發生前),即表 示應由兩造就造成路面下陷龜裂之原因,共同會勘調查,對此將來施工品質良窳 之認定,會勘後竟未作成正式會勘紀錄,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且有上訴人九十一
年五月三日(九一)二工工字第九一一O四三五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自難以查明 系爭工程路面下陷、龜裂之根本原因為何,及據以究明路面下陷龜裂致生坑洞係 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或材料欠佳所致。況上訴人工務課人員余宜復雖曾與被上訴人 共同會勘現場,然其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工程我有會同被告東邦工程有 限公司人員去初步會勘,下陷位置成帶狀在管線開挖位置,是否與被告東邦工程 有限公司施工或是與開挖管線施工有關,我無法判斷。當初會勘無坑洞存在,只 是有龜裂情形。會勘通常有紀錄,現在發函查詢中。」(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四 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以觀,系爭工程發生路面下陷龜裂現象,是否係因被上 訴人之設置缺失,施工不良,管理不善或有可歸責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機關負責 會勘之工程人員亦無法判斷。
八、末按台灣省公路局安全巡視注意事項第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路 基有缺口處應即通知養護單位填平,一時無法修復者,亦應豎有危險標誌。」、 、「路基部分損壞,仍可維持單向或雙向行車者,其損壞部分之兩端應設立危險 標誌::」。依合約書第十七條規定及保固切結書約定:保固期間發現瑕疵查明 屬於被上訴人責任者,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七日內修繕,逾期不修,即動用保固 金代為辦理。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通知被上訴人部分路面有龜裂( 非坑洞),會勘結果被上訴人認為非保固責任範圍未為修繕,若係保固責任範圍 ,上訴人本應即動用保固金代為辦理。惟上訴人於發現後並未為任何安全措施又 未動用保固金代為修繕,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將保固金全額發還與被上 訴人,由此可見該事故之發生顯然與被上訴人之保固責任無關。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就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對於系爭工程有設置缺失, 施工不良,管理不善或其他可歸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盡舉證責任。則上訴人主張 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兩造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十七條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錢,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 法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是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判決之基礎均無影響 ,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鄭金龍
~B3 法 官 王重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顏子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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