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關東市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易字第442號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本院99年度易字第442 號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無罪之諭知在案,原告對被告所為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林建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