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黃秋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臺灣地區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進入臺灣地區,竟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智哥」之成年男子 (下稱「智哥」),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犯意聯絡,由「智哥」所屬集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 ,000元為代價,作為甲○○與陳熠平辦理假結婚使陳熠平來 臺之報酬。甲○○遂於民國93年11月22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 溫州市與陳熠平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 經送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後,再 由甲○○於93年12月1 日持上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 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 陳熠平入境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未能發現 上開假結婚之事實,而於94年4 月20日誤予核定陳熠平准許 入境,使陳熠平得以於94年7 月11日入境來臺。嗣甲○○為 應付管區員警之戶口查察,其復與「志哥」、陳熠平基於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4年7 月26日前 往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戶政機 關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甲○ ○與陳熠平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 即戶籍資料上,並據以核發配偶欄登記為陳熠平之戶口名簿 及戶籍謄本,甲○○取得上揭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後,於94 年8 月間因管區員警依規定實施戶口查察,甲○○遂提出上 揭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供管區員警查察,而行使該戶口名簿 及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及管區 員警戶口查察之正確性。嗣因陳熠平於95年1 月25日,在高 雄市新興區○○○路240 號11樓「愛的賓館」賣淫被警方查 獲遭遣送出境,復於97年4 月4 日22時45分許,在臺灣桃園 機場第一航廈移民署入境驗證櫃檯處,持偽造南韓護照欲非 法入境臺灣,遭移民署人員查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陳熠平在法院審理中供述首次來臺係 以與甲○○辦理假結婚方式為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告發暨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 北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 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結婚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陳熠平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高雄 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99年3 月16日高市鹽戶區第0990000777 號函暨所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鹿城處公證處結婚 登記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 被告戶籍謄本、高雄市前金區97年6 月6 日高市金戶字第09 70001764號函暨所附被告戶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94號卷〈下稱偵卷〉第 49頁至第56頁;警卷第17頁、第52頁、第53頁、第68頁、第 136 頁、第137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 1 ,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 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 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 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 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 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 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 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 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行為、 時間屬個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法定刑 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 以下罰金」;又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而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 ;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 000 元。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之罰金刑最低度刑較 低、並以刑法修正前之犯行部分得適用修正前牽連犯之規 定,堪認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對被告所為之各該於修法 前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上揭 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 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 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 40號判決足參),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 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固得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 可辦法相關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惟查本件被告為使 大陸地區人民陳熠平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被告與 之無結婚合意仍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 ,任由大陸女子陳熠平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 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 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 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前,其第79條第2 項 原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規定係86年 5 月14日修正時增訂,其立法理由稱:「邇來『蛇頭』(指 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 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 安全,自應依本條第1 項予以懲處;如以之為常業,其惡性 更為重大,爰增訂第2 項,加重處罰常業犯」;該條於92年 10月29日再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其立 法理由則以:「現行條文第2 項係以『常業犯』為加重處罰 之對象,惟適用對象及遏阻效果均相當有限,爰修正改以『 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之要件…」(見立法院第5 屆第3 會 期第1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足見上開條例第79條第2 項 規定,原係專為「蛇頭」而為之加重處罰規定。此項規定, 自應以該「蛇頭」之獲利與其非法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限;至時下未 婚男女因貪圖小利而充任「蛇頭」之假結婚人頭,僅為因假 結婚而喪失形式上未婚身分,及須承擔將來受刑事訴追風險 之代價,尚難認係因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對價,自非本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對象;現行上開條例第 79條第2 項雖係為擴大適用對象,而收遏阻效果而為,惟其
適用對象如無限擴張,亦非修法原意。尤其修法後之有期徒 刑刑度,自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大幅提高為3 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認無對價關係之單純充任假結婚人 頭之行為人,仍為本條項規範,而為該加重處罰之對象,難 認符合上開修法本意,亦有違反刑罰謙抑及比例原則之虞。 本案被告僅單純充任大陸地區人民陳熠平之人頭配偶,因此 取得2 個月代價即60,000元,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 卷(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83號卷第19頁),惟該利益係 其出賣未婚身分及承擔刑事訴追風險所得之代價,尚非使大 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價,觀之上開說明,尚亦不能 以此即依上開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相繩甚明,附此敘明。 被告上揭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起訴行使公文 書登載不實罪部分,惟此部分與上揭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有 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酌)。另 被告與「智哥」間就上開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行,及被告與「智哥」、陳熠平間就上開所犯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以假結婚為手段,使大陸地區 人民得以形式合法之方式入境臺灣,致我國境管制益增查核 困難,影響國家安全與社會治安,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 制減刑之除外情形;又按上揭減刑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情 形,按其法條文義,應限於該條例施行前發布通緝,施行後 始緝獲到案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85 號判決、97年 度臺非字第259 號判決參照),是查,本案被告前雖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拘未到,於98年8 月3 日發布 通緝,而於99年1 月7 日緝獲到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8 月3 日雄檢惠偵宿緝字第4247號通緝書、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訊問各1 份在卷可按(見 偵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189 頁),然就上情而言,本件被 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之後始遭發布通緝,並於減刑條例 施行之後始經緝獲到案,則觀之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
,自均應無同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爰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減其刑期2 分之1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