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754、4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於民國99年1 月12 日晚間6 時30分許,相約在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192 號之「別墅咖啡店」內談判分手事宜,嗣至同日晚間8 時許 ,乙○○見雙方毫無共識,且因另有要事而準備離去,丁○ ○見狀,即要求乙○○坐上車號173-YA號營業用小客車,遭 乙○○拒絕。丁○○竟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對乙○○恫稱:「若不上車就要對你家人不利」、「要 不然跟我走,要不然就在這裡處理」等語,並將手伸入衣服 內做掏摸狀,致使乙○○心生畏懼而不得已坐入車內,以此 脅迫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隨後,丁○○即駕駛該車 離開,並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 ○路176 號之「愛琴海汽車旅館」216 號房,再喝令乙○○ 下車進房;乙○○進房後,2 人又發生爭吵,丁○○即徒手 毆打乙○○之臉部及拉扯其頭髮,致其受傷(傷害部分,業 據乙○○撤回告訴,詳下述),乙○○因恐懼再遭丁○○毆 打,又慮及家人之安危而不敢離去。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1 時33分許,乙○○趁隙以聯繫工作事宜為由,撥打行動電話 或傳簡訊委請友人凃姵帆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凌晨3 時50 分許,在愛琴海汽車旅館216 號房內當場查獲。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丁○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 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即被訴私行拘禁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 卷第25至2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證人凃姵帆、 陳建志、藍榮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 第16至2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 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門號申設人基本資料、門號雙 向通聯紀錄、現場照片4 張、被告書寫之信件11封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13、14卷第頁;偵一卷第28至49頁;偵二卷第10 至21頁)。足徵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因 談判分手事宜而發生爭執,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平和解 決,竟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審判筆錄存卷可考(見院二卷第26頁背面、31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之傷害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偶罹 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傷害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丁○○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於 99年1 月12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176 號之「愛琴海汽車旅館」216 號房內,因談判分手事宜 而發生爭執。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 臉部及拉扯其頭髮,致其受有雙頰腫痛(2 公分×2 公分) 、右枕部痛(2 公分×1 公分)及右頸腫痛(2 公分×2 公 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所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 乙○○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撤回告訴,有陳情狀、撤 回告訴兼陳情狀、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審判筆錄各1 份等 件附卷可證(見院一卷第12、14頁;院二卷第19頁背面、29 至31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 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