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一、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 以97年度易字第1609號、98年度易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以98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8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知悔 改,與溫崇偉(綽號「小董」,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張衛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行使 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謀定由乙○○冒用坐落高雄市○○區○○段328 號土 地登記所有權人丙○○身分,向第三人偽稱於上開土地設定 抵押擔保以借款之方式而詐取財物之犯罪計畫,為下列行為 :
㈠由乙○○先於98年10月初至同年月20日間某日,提供自己之 相片與「張衛民」,由「張衛民」、溫崇偉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印有「內政部印」公 印文並黏貼乙○○相片之「丙○○」名義國民身分證及如附 表一編號2 所示印有乙○○相片之「丙○○」名義全民健康 保險卡各1 張,並於不詳時、地,未經丙○○同意,以不詳 方式偽刻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丙○○印章1 枚,蓋用於如附表 一編號4 、5 所示98年11月17日、99年1 月15日均印有偽造 「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及「主任蘇麗清」印 文之「丙○○」名義印鑑證明書之印鑑欄上,而偽造該二紙 印鑑證明書,並於98年12月2 日10時許由溫崇偉駕駛車牌號 碼1355-NX 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火車站搭載乙○○至高雄 市○○區○○街266 巷5 號不知情地政士黃福連所經營之事 務所,由乙○○出面冒用丙○○身分,明知上開丙○○名下 土地之所有權狀並無遺失,竟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 由,委請黃福連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且持附表一編 號1 、4 所示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書交付黃
福連核對以行使,並將附表一編號3 之偽造丙○○印章交付 黃福連,要求黃福連於申請程序之文書上代為簽署「丙○○ 」姓名及蓋用上開偽造丙○○印章,以便辦理土地所有權狀 之補發作業,黃福連同意代辦補發所有權狀後,以將上開偽 造丙○○國民身分證影印之方式,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之 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將原本返還乙○○,並製作土地 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切結書,並為乙○○分別簽署「丙 ○○」姓名、蓋用偽造之丙○○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1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丙○○署押及印文,以示丙○○申請 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意,且以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 號2 所示之偽造丙○○印鑑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影本為附件 ,於同日(即98年12月2 日)13時40分許向高雄市楠梓地政 事務所送件,以申請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而行使之,使該 管承辦公務員謝和英於同日將上開丙○○名下土地所有權狀 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楠梓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 日高市地楠一字第0980014407號 公告」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國民身分證、高雄 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對印鑑證明、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對 土地登記及權狀核發之管理業務正確性及丙○○。嗣高雄市 楠梓地政事務所就上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公告期間即98年12 月2 日至99年1 月4 日止屆滿後,因無人異議,於99年1 月 5 日就上開土地核發099 楠狀字第000082號土地所有權狀, 由黃福連於同年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 月4 日)領受 後交與乙○○。
㈡於99年1 月21日某時,乙○○、溫崇偉至高雄市某處統一超 商前,推由乙○○假冒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丙○○,溫崇偉假 冒丙○○之侄子,向不知情之元太不動產員工陳世欽偽稱: 欲以上開土地融資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委託陳世 欽居間協調找尋有資力出借款項之人等語,並當場出示附表 一編號1 之偽造丙○○國民身分證與陳世欽核對而行使之, 並出示上開補發之099 楠狀字第000082號土地所有權狀,以 取信於陳世欽;經陳世欽同意接受委任後,將上開偽造丙○ ○國民身分證影印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丙○○國民身分 證影本2 張,分別黏貼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一式二份之專任 不動產代辦融資委託契約書上後,將該偽造國民身分證原本 返還乙○○,並由乙○○於該一式二份之專任不動產代辦融 資委託契約書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3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 「丙○○」署押,且以上開偽造丙○○印章蓋用於該專任不 動產代辦融資委託契約書,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應沒收之 物欄所示之「丙○○」印文,以示丙○○委託陳世欽居間借
款之意,並將該專任不動產代辦融資委託契約書交付陳世欽 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國民身分證之管理業務正 確性及丙○○。
㈢嗣陳世欽為居間借款而與不知情之渣打商業銀行金陵分行放 款部副理黃嘉振聯絡後,由黃嘉振居中介紹有借款意願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金主),並於99年1 月22日 20時許,邀集乙○○、溫崇偉與陳世欽至高雄市○○○路附 近某處統一超商會合,由溫崇偉與陳世欽在該統一超商處等 候,由乙○○、黃嘉振至高雄市鼓山區○○○路282 號大樓 交誼廳與金主及其所委任不知情之代書熊葵洽商借款事宜, 乙○○冒用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丙○○身分,向該金主詐稱: 願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而借款7000萬元等語,並出 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 康保險卡供該金主核對而行使之,並出示上開補發之099 楠 狀字第000082號土地所有權狀,以取信於該金主,使該金主 陷於錯誤,誤信乙○○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同意借款 7000萬元,並約定於99年1 月25日辦理上開土地之抵押權登 記後交付借款。雙方合意後,由熊葵將乙○○所出示之上開 偽造丙○○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印如附表二編號 7 所示偽造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後 ,將原本返還乙○○,乙○○並當場於借款金額為7000萬元 之借據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4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丙○ ○」署押,且將上開偽造丙○○印章交付熊葵,由熊葵代為 蓋用於該借據上,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 之「丙○○」印文,以示丙○○向該金主借款7000萬元之意 ,而偽造該紙借據;乙○○並於票據號碼TH583736號、金額 7000萬元、發票日99年1 月22日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如 附表二編號5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丙○○」署押,由熊葵 代為將上開偽造丙○○印章蓋用於該本票上,而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5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丙○○」印文,而偽造該紙 發票人為丙○○名義之本票,且將上開借據及本票交付該金 主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國民身分證、衛生署中 央健康保險局對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管理業務正確性及丙○○ 。
㈣於99年1 月25日9 時30分許,乙○○、溫崇偉至高雄市楠梓 地政事務所,與陳世欽、黃嘉振、熊葵會面,由溫崇偉將附 表一編號5 所示偽造99年1 月15日丙○○名義印鑑證明書交 付熊葵以行使之,並由乙○○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簽如附表二 編號6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丙○○」署押,且將上開偽造
丙○○印章交付熊葵,由熊葵代為蓋用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造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 康保險卡影本上,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 、7 應沒收之物欄 所示之「丙○○」印文,以示丙○○申請辦理土地登記及約 定就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意,而偽造該土地登記申請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熊葵於同日將附表二編號6 所示偽造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二編號7 所示 偽造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附表一 編號5 所示偽造99年1 月15日丙○○名義印鑑證明書,連同 上開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送件, 以申請辦理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內政部對國民身分證、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全民健 康保險卡、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對印鑑證明之管理業務 正確性及丙○○。送件後乙○○、溫崇偉與熊葵均先行離去 ,委由黃嘉振於土地登記作業完成後代為領件,乙○○離去 前將上開偽造丙○○印章交付黃嘉振,以利黃嘉振辦理程序 補正時使用,嗣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吳啟勁,查 覺申請文件中99年1 月15日丙○○名義印鑑證明書有異,委 請戶政機關查證後確定為偽造,旋即報警處理,而未完成上 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致該金主未交付7000萬元,乙○ ○等人之詐欺犯行始未得逞。經警於同日到達高雄市楠梓地 政事務所並聯絡代為領件之黃嘉振到場後,自黃嘉振身上扣 得附表一編號3 所示偽造丙○○印章1 枚,並循線於同日查 獲乙○○、溫崇偉,並自乙○○身上扣得其所有因犯罪所得 並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偽造丙○○國民身分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雖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坦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丙○○、代書黃福連、元太不動產員工陳世欽、渣打商 業銀行金陵分行放款部副理黃嘉振、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 所課長吳明祥、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課員謝和英、吳啟勁 、共犯溫崇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代書熊葵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且除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外, 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 份(警卷22至24頁、26至28頁)、扣押物品相片(警卷 31、32頁)、98年12月2 日高雄市政府楠梓地政規費徵收聯 單(偵卷5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8年12 月2 日高市地楠一字第0980014407號公告及99年1 月5 日發 狀之099 楠狀字第000082號土地所有權狀(警卷37頁、51頁 )、陳世欽之元太不動產名片(偵卷58頁)、高雄市左營區 戶政事務所99年2 月10日高市左戶字第0990000813號函(偵 卷82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3 月1 日健保 高字第0996003794號函(偵卷8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冒用丙○○身分,與溫崇偉、「 張衛民」共同以偽造、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代辦融資委託契約書、借據、 印鑑證明書、本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對金主偽稱以上 開土地設定抵押擔保而借款之方式,詐取7000萬元未遂之犯 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 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 ,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係各機關因特定用途自行 刻製之戳章,即非該條所稱之公印(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臺 上字第3155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亦 即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印所表現之印文,而所謂公 印,乃指公署所用之印信,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 及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 ,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 」,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本件附表一編號1 、附表 二編號2 、3 、7 所示偽造「丙○○」國民身分證及影本上 「內政部印」,附表一編號4 、5 偽造印鑑證明書上「高雄 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印」,均屬公印文;至附表一編號4、5 偽造印鑑證明書上「主任蘇麗清」,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 應為代替簽名之普通印文。又按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 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
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 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82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行使偽造印有「內政部 印」公印文之「丙○○」國民身分證及其影本,均係犯刑法 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行使偽造之「丙○○」全 民健康保險卡及其影本,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印鑑證明書為戶政機關公務員依印鑑 登記辦法第9 條規定所為印鑑登記後,於職務上所制作之證 明文書,應屬公文書,被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4 、5 之偽造 印鑑證明書,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被告以「丙○○」名義,偽造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土地 登記申請書等、編號3 所示專任不動產代辦融資委託契約書 、編號4 所示借據、編號6 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並 持以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再被告明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並無遺失,以上開土地 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致 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以「丙○○」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 本票,並持以交付金主而行使,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 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冒用丙○○身分,偽稱以上開土地設定 抵押擔保而借款之方式,向金主詐取財物,雖金主陷於錯誤 ,幸經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發覺詐術,金主未因錯誤而支 付款項,核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未遂,係犯第339 條 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次按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 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 之國民身分證亦同」,該法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 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 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乃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則戶 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與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乃法規競合,應擇特別法即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 適用。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3 「丙○○」印章,並蓋用於附 表一編號4 、5 之公文書,及被告蓋用上開偽造印文並偽造 「丙○○」署押於附表二編號1 、3 、4 、6 之私文書及附 表二編號5 之本票,皆係偽造上開公文書、私文書及有價證
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附表一編號4 、5 之公文書及附表二 編號1 、3 、4 、6 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上開公文書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5之 有 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溫崇偉、「張 衛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代書黃福連、陳世欽、熊葵分別偽簽「丙○○」 署名、蓋用偽造「丙○○」印章、以影印方式偽造「丙○○ 」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均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主觀上出於單一之詐財意思,為達對特定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目的,而行使其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特種文 書、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私文書並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其詐財行為與行使偽造各種文書、偽造有價證 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在時、地上具有緊密之重疊 、結合關係,且詐取財物乃被告之唯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 會通念,當視為一行為並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之原則, 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之國 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有價證券罪、 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數罪,應予分論併 罰,容有誤會。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214 條,惟 於起訴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 事項,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高雄市政府 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 日高市地楠一字第098001 4407號公告」之公文書,此部分犯行應在起訴範圍,僅係法 條漏引,本院應一併審理。又被告前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609號、98年度 易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以98年度聲字第12 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8 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審酌被告以冒用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方式詐取財物,行使偽造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多項公、私文書,且使地政 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並偽造有價證券,影響內政部、衛生 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高雄市楠梓 地政事務所對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鑑證明書及 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侵害告訴人丙
○○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年屆70歲,未 致金主受有7000萬元損害,及其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公、 私文書、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 有期徒刑5 年,容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 犯罪時之年齡、家庭狀況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屬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情狀,不得據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 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 73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為中低收入戶,教育 程度為國民小學畢業,本件偽造之有價證券僅有1 張本票, 詐欺取財未遂而未得何任財物,惟依上開說明,均僅屬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輕重應斟酌之範圍,且被告冒用他人身 分,多次行使偽造之證件、文書,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難認有引起同情之處,是辯護人請求本院對被告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一節,尚非可採。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偽造「丙○○」國民身分證1 張、附 表一編號2 偽造「丙○○」全健康保險卡1 張,均為被告所 有且為因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明在卷,皆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宣告沒收,而偽造「 丙○○」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隨偽造 國民身分證沒收而併同沒收,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偽造「丙○○」印章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4 、5 及附表二編 號1 至4 、6 、7 所示之偽造公、私文書及偽造「丙○○」 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丙○○」全健康保險卡影本,業經 交付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陳世欽、金主而行使,非被告 及共犯溫崇偉、「張衛民」所有之物,雖無從宣告沒收,然 附表一編號4 、5 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6 、7 應沒收之物 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本票1 紙 係被告偽造,爰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併予宣告沒收之,而本票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隨本票沒 收而併同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1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19 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國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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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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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偽造之「丙○○」│偽造之「丙○○」國民身分│扣案 │
│ │國民身分證 │證壹張(含「內政部印」之│ │
│ │ │公印文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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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偽造之「丙○○」│偽造之「丙○○」全民健康│扣案 │
│ │全民健康保險卡 │保險卡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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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偽造之「丙○○」│偽造之「丙○○」印章壹枚│扣案 │
│ │印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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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市左營區戶政│偽造之「高雄市左營區戶政│警卷第41│
│ │事務所98年11月17│事務所印」公印文壹枚、「│頁,用於│
│ │日戶印證字第0012│主任蘇麗清」印文壹枚、「│附表二編│
│ │836 號之印鑑證明│丙○○」印文壹枚 │號1 申請│
│ │書 │ │書之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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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雄市左營區戶政│偽造之「高雄市左營區戶政│警卷第48│
│ │事務所99年1 月15│事務所印」公印文壹枚、「│頁,用於│
│ │日戶印證字第0000│主任蘇麗清」印文壹枚、「│附表二編│
│ │476 號之印鑑證明│丙○○」印文壹枚 │號6 申請│
│ │書 │ │書之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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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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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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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偽造「丙○○」署押貳枚、│警卷第 │
│ │楠梓地政事務所 │偽造「丙○○」印文柒枚 │38 及其 │
│ │98 年 12 月 2 日│ │反面頁、│
│ │左地字第 100089 │ │第39頁、│
│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第40頁 │
│ │、登記清冊、切結│ │ │
│ │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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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偽造之「丙○○」│「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壹枚│警卷第42│
│ │國民身分證影本 │ │頁,用於│
│ │ │ │附表二編│
│ │ │ │號1 申請│
│ │ │ │書之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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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 年 1 月 21 日│偽造「丙○○」署押肆枚、│警卷第52│
│ │專任不動產代辦融│偽造「丙○○」印文拾貳枚│頁、偵卷│
│ │資委託契約書貳份│、偽造之「丙○○」國民身│第60頁 │
│ │(各含偽造之「黃│分證影本貳張上「內政部印│ │
│ │文清」國民身分證│」之公印文各壹枚共貳枚 │ │
│ │影本壹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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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1月22日借據 │偽造「丙○○」署押壹枚、│偵卷第79│
│ │ │偽造「丙○○」之印文貳枚│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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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票據號碼TH583736│偽造之本票壹張(含偽造「│偵卷第80│
│ │號、金額新臺幣70│丙○○」署押壹枚、偽造「│頁 │
│ │00萬元、發票日99│丙○○」印文貳枚) │ │
│ │年1 月22日發票人│ │ │
│ │為「丙○○」名義│ │ │
│ │之本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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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偽造「丙○○」署押參枚、│警卷第44│
│ │楠梓地政事務所99│偽造「丙○○」印文拾枚 │頁至45反│
│ │年1 月25日專左地│ │頁、第50│
│ │字第61號土地登記│ │頁 │
│ │申請書、土地建築│ │ │
│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 │
│ │契約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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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偽造之「丙○○」│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警卷第47│
│ │國民身分證影本 │證影本上「內政部印」之公│頁,用於│
│ │及偽造之「丙○○│印文壹枚、偽造「丙○○」│附表二編│
│ │」全民健康保險卡│印文貳枚 │號6 申請│
│ │影本 │ │書之附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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