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62號
KSDM,99,訴,162,201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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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之母王吳桃吉町建設有限公司 董事長乙○○曾就高雄縣路竹鄉○○段100 號土地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被告甲○○明知該買賣合約書買賣總價包括 座落大同段22地號土地全部及毗鄰地同段18、21地號之永久 使用權,且針對大同路段22土地部分,王吳桃曾另簽立切結 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同意書業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蕭家正事務所認證,吉町建設有限公司董事長乙○○並無私 自侵占大同段22地號土地,竟基於使乙○○受刑事處分之意 圖,於民國98年3 月20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 派出所報案誣指大同段22地號土地遭乙○○侵占,嗣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843 號案件偵辦 乙○○所涉侵占案件時,始悉前情。因認被告甲○○犯刑法 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三、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 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 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 繩,故在積極方面如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係出於故意而虛構



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 、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誣告罪之成立, 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 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 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 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 闡述甚明,均合先敘明。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乙○○未於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故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不得採為證據。
㈡證人乙○○、蕭家正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固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 上開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 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 真意,皆具信用性,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被告最後 尚有何證據調查,被告始終未曾請求傳訊乙○○、蕭家正到 庭加以詰問,且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有本院99年6 月 17日審判筆錄可稽,足認被告已捨棄對該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復經本院於上開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 旨,由被告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 判決之基礎。是證人乙○○、蕭家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之陳述,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 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 之供述。㈡告訴人乙○○之指訴。㈢證人蕭家正之證述。㈣



王贊榮、吳王秋月、王美惠3 人與乙○○就高雄縣路竹鄉○ ○段22地號土地訂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 份。㈤王吳桃與 乙○○就前開土地訂立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 份。㈥王吳 桃與吉町建設公司就高雄縣路竹鄉○○段100 地號土地買賣 事宜(及大同段22地號土地無償供通行使用)簽訂之切結書 1 份。㈦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之王吳桃遺囑公 證書1 份。㈧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之王吳桃與 乙○○就前開大同段22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認證書1 份 。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之王吳桃與乙○○就 前開大同段100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認證書1 份。㈩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843 號之勘驗筆錄2 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843 、 27515 、2751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728號處分書各1 份等為其論據。六、訊據被告甲○○坦承伊知悉其母王吳桃與吉町公司乙○○就 大同段100 、22地號地號簽立買賣契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認為吉町公司 乙○○就大同段22地號僅有通行權利,並無堆置物品、越界 占用之權,且其母王吳桃於簽約時已有失智、無法辨識之情 形,上開契約效力亦有疑義,伊沒有誣告乙○○之意等語。 經查:
㈠乙○○係吉町公司負責人,其與王吳桃於97年間就前開大同 段100 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切結書,就大同段22地號土 地訂立使用同意書,另王贊榮、吳王秋月、王美惠就大同段 22地號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均無異議,且王吳桃就大同段 22地號土地設立遺囑,又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切結書、使用 權同意書、遺囑均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公證 、認證,王吳桃於97年8 月間過世後,被告甲○○亦為繼承 人之一,及乙○○為圖在大同段100 地號便利施工,而置放 貨櫃屋、流動廁所等物在大同段22地號上,被告甲○○遂於 98年3 月20日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對乙 ○○提出告訴,嗣經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 第12843 、27515 、275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固為 被告甲○○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乙○○、蕭家正證述大致相 符,復有前揭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遺 囑、公證書、認證書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0-15 頁、警卷第 20-22 頁、偵㈠卷第1-7 頁、第21-22 頁、偵㈡卷第32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有其影印卷足憑。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經調閱上開前案卷宗,觀諸被告甲○○於98年3 月20日



向一甲派出所申告筆錄內容觀之(98年度偵字第12843 號卷 第6-9 頁),被告甲○○係指依買賣契約、使用權同意書之 內容解釋,大同段22地號土地僅提供通行而不得放置物品占 用,吉町公司負責人乙○○擅自置放貨櫃屋、流動廁所等物 而「侵占」大同段22地號土地。是被告甲○○之主觀上認為 買賣契約、使用權同意書所載「甲方(王吳桃)無償將高雄 縣路竹鄉○○段22地號土地提供乙方(吉町建設有限公司) 做為永久道路通行使用,並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日後乙 方建築使用」,其認知係就大同段22地號土地提供使用僅限 於「通行」而不包括「置放物品」;參以,被告甲○○向警 察機關申告時甚至混淆民事契約之解釋或效力應循民事訴訟 途徑救濟、刑事侵占罪之行為客體為動產、竊佔罪之行為客 體為不動產乙節,足認被告甲○○對於法律構成要件顯然無 知,難認被告甲○○有何故意虛構或捏造事實之情。 ㈢至公訴人雖以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2843 號之勘驗筆錄2 份認王吳桃於簽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 、使用權同意書時精神狀況尚屬正常,且被告甲○○既知悉 王吳桃與吉町公司負責人乙○○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使 用權同意書,竟於98年3 月20日猶對乙○○提出告訴,而涉 犯誣告罪嫌等語。然被告甲○○於警、偵、審中固自承其於 98 年1月間即知悉上開契約及於98年3 月間提告等節(警㈠ 卷第2 頁、偵㈡卷第6 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而被告甲 ○○係爭執上開契約內容關於同段22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利範 圍,與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明知上開契約仍提出告訴無涉 。況被告甲○○主觀上亦認其母王吳桃於簽約、立遺囑之際 已有精神障礙情形,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 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言詞辯論筆錄、 勘驗筆錄、相關照片等附卷供參(本院卷第24-61 頁),益 徵被告甲○○於前案對告訴人乙○○所提出之申告內容,並 非全然無因,只因出於誤會或懷疑告訴人有上開事實,惟缺 乏積極證據證明,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件被告既係 出於誤會或懷疑有上開事實而為申告,則難認其有何誣告故 意可言。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甲○○申 告乙○○而涉犯誣告罪所指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自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 應認舉證尚有未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指稱之誣告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 ,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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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町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