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020號
KSDM,99,訴,1020,201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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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333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收受本裁定十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及同法第273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 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參 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 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 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丙○○乙○○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然: ㈠就起訴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乙○○部分,依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⑴部分僅泛稱被告丙○○「…於何明智 將上開海洛因自越南夾帶返臺後,即每隔約兩、三天即以1 萬元之價錢販賣交付約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 」,除就所指「最後一次」犯行於後文中敘明係於民國98年 11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某國中附近所為外, 未據特定所指其餘各次販出毒品之時間、地點及具體次數, 本院即無從確定被告丙○○此部分被訴之事實範圍及罪數。 ㈡就起訴被告乙○○「免費提供」海洛因予甲○○及林仲函部 分,除在犯罪事實欄略稱被告乙○○「…負責販入海洛因 ,並免費提供海洛因予甲○○及林仲函施用以作為共同販毒 之報酬…」外,亦未敘明其具體次數、各次行為之時間、地 點、數量,及各次行為所犯之法條,則被告乙○○此部分經 起訴之罪名、事實範圍及罪數為何即無從確定。三、綜上所述,本件起訴程式因上開未明事項而尚有未備,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規定,請檢察官於本裁定送達後 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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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待補正事項 │
├─┼─────────────────────────┤
││起訴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之具體次數及各│
│ │次行為之時間、地點。 │
├─┼─────────────────────────┤
││指訴被告乙○○「免費提供」海洛因予甲○○、林仲函之│
│ │具體次數、時間、地點、數量,及其行為所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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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