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88年度,688號
TCHV,88,上,688,200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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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八八號
  上 訴 人 東興企業社即鄧居東
  訴訟代理人 甲○○
  視同上訴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所命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一百一十七元及該部分之法
定遲延利息暨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
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益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查丙○○於案發當時之行車方向,係與被上訴人同一方向,因被上訴人未依燈
號行駛而突然左轉,致丙○○閃避不及,被上訴人擦撞丙○○車輛尾部的板子
,因而發生事故,有丙○○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交自字第二號案件及
八十六年交自更㈠字第一號案件之訊問筆錄可稽。是以丙○○對於車禍之發生
並無過失,上訴人自不須連帶負責,茲析述如下:
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八十五年五月廿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事故發生後,被上
訴人即陷昏迷,經丙○○急召救護車送醫,嗣雙方曾於同年十月一日、十月十
八日、及十一月十五日三度調解不成立,有卷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嗣被
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卅分至草屯派出所製作筆錄,並表明告訴
丙○○傷害,丙○○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至草屯派出所製作
筆錄,均各有該日警訊筆錄在卷為憑。再觀卷附交通報告調查表㈡之「肇事經
過摘要」乙欄,明白記載:「案後雙方調解理賠不成立,由乙○○提出傷害告
   訴。」,依上開記載,顯係嗣後載述,衡情處理員警不能於交通事故發生當時
   ,即預測雙方調解不成立,且被上訴人當時陷於昏迷,自無可能為告訴之意思
   表示,是交通報告調查報告表㈡之「肇事經過摘要」乙欄應係調解不成立,雙
   方製作警訊筆錄後所填載,不得資為肇事因素判斷之依據。
⒉被上訴人附帶民事起訴中,臚列最高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主張:「...原告
遵照芬草路之綠燈號誌指示起步,適有被告丙○○駕駛之拖吊車沿成功路由草
屯往台中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竟無視成功路上之號誌係屬黃燈轉紅
燈,禁止通行,仍狂按喇叭並高速行駛,企圖強行闖越紅燈,原告在無法預料
並閃避不及之情況下,遭該拖吊車重創...」,經查,該項描述不具個案具
體妥當性之要求,蓋該交岔路口旁有一熱鬧市○○○○○路口平常即係車水馬
龍,等待穿梭該路口之車輛,多如過江之鯽,是若芬草路之綠燈號誌亮起,車
流競相爭馳,丙○○若有無視成功路上黃燈轉紅燈,仍狂按喇叭並高速行駛,
   企圖強行闖越,則依燈號「秒差」之經驗定則,在該路口,會遭撞擊者,應非
   僅止被上訴人一人一車,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悖離經驗法則而無足採。
⒊次按機車倒地處及車首方向係為機車擦撞時,肇事因素判斷之重要依據。蓋丙
○○若有無視成功路上黃燈轉紅燈,仍狂按喇叭並高速行駛,企圖強行闖越紅
燈,而在該岔路口撞擊被上訴人機車時,機車會因車行疾速衝撞而向前方紅
燈號誌處倒地刮行,不會也不可能停滯於距紅綠燈號誌達十六.五公尺,適於
芬草路分向線之中間。查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警製事故現場圖
,被上訴人機車倒地時,車首指向芬草路往草屯方向,車身距紅綠燈號誌達十
六.五公尺,適於芬草路分向線之中間,依車輛衝撞前趨法則,丙○○主張伊
是綠燈起步直行,被上訴人與其同方向行駛,且違規左轉撞到其車尾,信實可
徵。
  ⒋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當事人行動狀態,兩車均係向前直行;
   ()肇事因素,係未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主要肇因,現場處理員警
   明白填寫,即未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足證丙○○於案發當時之行車方向,
   係與被上訴人同一方向,因被上訴人未依燈號行駛而突然左轉,致丙○○閃避
   不及,被上訴人擦撞丙○○車輛尾部的板子,因而發生事故。是以丙○○對於
   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自不須連帶負責。
⒌常久以來,煞車痕經採為行車速度之判斷依據,惟鑑於輪胎之品牌、材質良莠
不齊、胎痕設計影響抓地力、輪胎使用年限、車輛載重、路面坡度、柏油舖設
、路面溫度、溼度、含塵量...等諸多因素之影響,使煞車痕經採為行車速
度之判斷依據之理論經歷質疑,且漸遭遺棄,是依最新肇車處理原則,剎車痕
不再列入肇事責任考慮因素,有大台中區產險業汽車險肇事處理原則可稽,原
審判決以之為肇事歸責之唯一依據,顯可訾議。
丙○○無肇事因素,上訴人自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縱認丙○○
於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惟被上訴人侵入汽車道,且違規左轉,又未讓直行車
先行,則被上訴人有不遵守交通規則之情事至灼,亦即本件被上訴人對於車禍
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亦應減免賠償金額。又被上
訴人無照駕車也不戴安全帽,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㈢次按「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
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
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
   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
   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
   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
   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
   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揭
   載甚明。查被上訴人固於原審主張其支付醫療費六十七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
   惟查卷附收據,㈠曾漢棋醫院部分,被上訴人支付費用為一萬五千九百八十二
   元,㈡台中榮民總醫院部分,被上訴人支付之金額為七千三百十四元,扣除原
   審所認非本件車禍所致之急診收據證書費八百元及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證書費四
   百元,被上訴人支付與車禍有關費用為六千一百一十四元,及㈢助行器、便盆
   一千八百元,總計被上訴人支出二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其他費用均由全民健
   保所支付,被上訴人並未支付。
㈣末按法院固得於被害人聲請時,斟酌僱用人與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
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然此項衡平原則之運用,係以僱用人不負責任為前
提,否則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二項、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惟該條項係指損害賠償而言,與精神上損害
   賠償非為一事,自不可類推適用,是原審僅以鄧居東與被上訴人兩造間之經濟
   狀況為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認定標準,就行為人之經濟狀況均未斟酌,自與前揭
   判例意旨相扞格。且東興企業社乃獨資商號,資本額僅二百萬元,茲因原審未
   釐清肇事因素誰屬,即遽認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課上訴人資本額四分
   之三慰撫金,是該項金額,顯非相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大台中區產險業汽車險肇事處理原則影本
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將本件車禍資料送南投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
臺灣省覆議委員會鑑定及覆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本件丙○○刑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丙○○犯行堪以認定,依最高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案發當時被上訴人係
騎乘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路由南投草屯往彰化芬園方向行駛,途經芬草
路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處時,被上訴人遵照芬草路之綠燈號誌指示起步,適有
丙○○駕駛之拖吊車沿成功路由草屯往台中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竟
無視成功路上之號誌係屬黃燈轉紅燈,禁止通行,仍狂按喇叭並高速行駛,企
圖強行駛越紅燈,被上訴人在無法預料並閃避不及之狀況下,遭該拖吊車重創
,本件案發當時,依據現場目擊者指出,丙○○係不遵守交通號誌指示,遇紅
燈仍加速強行通過,而被上訴人已年屆六十歲,案發當時騎乘機車係遵行號誌
之指示,於芬草路紅燈燈號轉為綠燈時,始起步通行,當時車速仍於限制之速
度內,此益足徵丙○○行經上開交岔路時,該成功路方向之綠燈燈號轉換紅燈
已久,丙○○身為職業駕駛人,對道路之認識能力,應較一般人為強,法律上
亦因此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而上訴人丙○○不但未盡其身為職業駕駛之注意
義務,竟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強行闖越紅燈致原告受重傷,其犯行重大洵堪認定
。上訴人迄今猶謂其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且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顯
然無據,不足採信。
㈡又依本件警製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顯示丙○○所駕駛之前
開自用大貨車遺留於現場之煞車痕,分別為十七.五及十三公分,參照一般公
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丙○○之車速應在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間
。而該路段依標誌規定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此經警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內可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上訴人丙○○竟以
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前進,顯未依交通標誌而為行駛。按行車速度,依
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路段依標誌
規定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丙○○係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於上揭
時地,駕駛大貨車,自應注意並能注意上開規定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以致肇事,上訴人顯有過失,其過失
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受傷之間,顯有因果關係。而上訴理由雖稱丙○○於肇事當
時之行車方向,係與被上訴人同一方向,因被上訴人未依燈號行駛而突然左轉
,致丙○○閃避不及,被上訴人擦撞丙○○車輛尾部的板子,因而發生事故云
云。然本件丙○○所駕自大貨車,係沿南投縣草屯鎮○○路,由草屯鎮往台中
方向行駛,而被上訴人騎乘車號UCB-二八○號輕機車,則係沿芬草路由草
屯往彰化方向駛,此經兩造於警訊時陳述明確,亦為上開調查報告表㈡所記載
明確,是並非上訴人等所辯稱丙○○於肇事當時之行車方向,係與被上訴人同
一方向。上訴理由謂系爭調查報告㈡係雙方製作警訊筆錄後所填載,不得資為
肇事因素判斷之依據云云,純屬卸責狡飾之詞,要不可採。
  ㈢本件肇事因素在丙○○,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且依鑑定報告,
   亦認定被害人駕輕機車,在當時成功路之車流量與路寬,如欲闖紅燈穿越路口
   ,可能性不高,故丙○○應負全部責任無訛。是上訴理由一再陳稱丙○○當時
   行車方向係與被害人同一方向,因被害人未依燈號行駛,突然左轉,致其閃避
   不及而使被上訴人擦撞丙○○車輛尾部云云,並非事實。上訴理由又稱被害人
   如強行闖越紅燈,遭撞擊者,應不僅被害人一人一車,亦屬推斷之詞,不可採
   信。
丙○○於原審稱當時係甫從綠燈起步直行云云。倘認可採,則依其所述,被害
人亦係綠燈起步,僅突然左轉,則以丙○○所駕係屬重車,既係起步,其車速
甚為緩慢,而被害人亦係剛起步,車速亦應不快,在此情況下攛撞,其傷勢焉
會如此嚴重,且機車車身距號誌處竟達一六.五公尺遠?故上訴人所述顯不可
採。
㈤又上訴人謂剎車痕不可列入肇事責任考慮因素云云,亦屬無稽。依目前法令及
肇事處理實務,剎車痕仍應可作為判斷車速之參考。本件係丙○○所駕駛之自
用大貨車遺留於現場之剎車痕,更足資認定丙○○所駕之車輛絕非在剛起動之
狀態,否則何以剎車痕竟長達一七.五及十三公尺之遠?從而本件被害人並無
過失,自無過失相抵之問題。
㈥就上訴人主張健保給付不得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爰就醫藥費部分減縮
請求為二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
㈦再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
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決及七十四年八月
二十七日七十四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且「慰藉金係以精神上
所受無形之痛苦為韋,非如財產損失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
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家屬之關
   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號亦著
   有判例闡釋。本件被上訴人乙○○二十五年二月廿九日生,現年六十三歲高齡
   ,今平白遭此車禍致右眼失明(此顯已構成重傷害之程度),左臉顏面神經麻
   痺、眼睛無法正常閤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左側鎖骨
   、肋骨骨折,並有水腦現象,身心飽受折磨,無法言喻,而以被上訴人六十多
   歲之高齡,在治療過程中身體上所受痛苦,更是無庸贅言,況被上訴人受傷前
   身體硬朗,仍實際從事於農業耕作,今平白造成此車禍非但已無法再從事農耕
   ,此後餘生更須勞煩家人照顧,凡此種種對其精神上之打擊不可謂不大,復因
   被上訴人受傷嚴重,家庭經濟已陷入困境,日後亦仍需醫藥費再行手術及復健
   治療,與上訴人間又無法達成和解,再參諸上訴人東興企業社之負責人鄧居東
   為多家公司之負責人,經濟狀況甚佳,營收不菲,是原審判決審酌兩造之身份
   、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害人所受創傷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為允當。
㈧被上訴人雖無照駕車及未戴安全帽,惟此係行政責任問題,況強制戴安全帽乃
案發後之八十六年間始強制取締,不得認為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六六號偵查卷宗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二五號、八十六年度交自字第二號、八
  十六年度交自更㈠字第一號、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八○八號刑事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
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及四十年八月九日
  民庭庭長會議決議錄參照。另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四號判決亦
  指出:「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
  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
  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
  本件上訴人東興企業社即鄧居東提起上訴,查其上訴之理由主張丙○○無過失及
  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乃非基於其個人關係加以抗辯,且本院認為上訴人東興企業
  社關於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有理由,依上開說明,上訴之效力及於丙○○
  爰併列為上訴人,核先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但書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減縮第一
審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論其在第二審程序中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祇須為第
一審之原告,無須對造同意,即得合法為之,併予敘明。而於第二審減縮起訴之
聲明,在性質上與適用程序上與訴之一部撤回不同(不須經他造同意),但該減
縮部分曾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原
判決亦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法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理論上雖應
與在第二審撤回第一審訴之一部作相同處理。且就上訴人所為過失相抵之抗辯,
原審未及審究,經本院審理後,為使裁判結果明確,仍應酌情在判決主文中適當 表明為宜。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醫療費用之部分,其中由全民健保局所 給付之金額(六十四萬七千一百零一元),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表明減縮該部分請求之聲明(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則依上開之說明,本院原 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惟既為減縮之後,仍須為過失相抵而減輕上訴人之責 任,為使裁判結果明確,仍在判決主文中適當表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丙○○為上訴人東興企業社所僱用之拖吊車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  K-五九○號自大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路,由草屯鎮往台中方向行駛,駛  至該路與芬草路之交岔路口,應注意並能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規定,該路段時  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  六十五公里以上之速度前進,適被害人即被上訴人乙○○騎乘車號UCB-二八  ○號輕機車,沿芬草路由草屯往彰化方向駛至,丙○○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撞  及被上訴人之輕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右眼失明,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  血及腦挫傷,左側鎖骨及肋骨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上訴人等應連帶損害賠償  醫療費用六十八萬五百零七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健保給付六十四萬七千一百零  一元之部分為聲明之減縮)、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一百三十萬九千七百  八十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六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三元、慰撫金一百五十萬  元。
二、上訴人東興企業社丙○○則以:丙○○於案發當時之行車方向,係與被上訴人 同一方向,因被上訴人未依燈號行駛而突然左轉,致丙○○閃避不及,被上訴人 擦撞丙○○車輛尾部的板子,因而發生事故,是以上訴人丙○○對於車禍之發生 並無過失,上訴人等亦不須連帶負責,倘丙○○對於車禍之發生應負賠償之責, 被上訴人無照駕車且未戴安全帽亦與有過失,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之台 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急診收據證書費四百元非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再被上訴人



究有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以及其能力通常可取得之收入,及主張其顏面神經 受損,須定期接受針炙治療;左鎖骨骨折須長期復健,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 其說,另慰撫金之請求被上訴人未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等因素,其請求尚嫌過 高等語置辯。(原審就醫藥費部分准許六十七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精神慰藉金 部分准許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二百一十七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未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健保給付 六十四萬七千一百零一元之部分為聲明之減縮。被上訴人就其不利之部分提起上 訴。)
三、查本件丙○○係拖吊車司機,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十二時十分許,駕駛SK─
五九0號自用大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路,由草屯往台中方向行駛,駛至該 路與芬草路之交岔路口,與無照駕車及未戴安全帽騎乘UCB─二八0號輕機車 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此導致右眼失明、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及腦挫傷、左側鎖骨及肋骨骨折,此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 斷證明書、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二紙存卷足參,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丙○○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行為致其受傷 ,而依上開規定而請求丙○○與上訴人東興企業社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 所應斟酌者即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即該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傷 害有無因果關係。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丙○○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碼SK- 五九○號自用大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路,由草屯鎮往台中方向行駛,駛至 該路與芬草路之交岔路口,應注意並能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規定,該路段時速 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六 十五公里以上之速度前進,適其騎乘車號UCB-二八○號輕機車,沿芬草路由 草屯往彰化方向駛至,丙○○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撞及被上訴人之輕機車,因 而發生本件車禍,並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右眼失明,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 血及腦挫傷,左側鎖骨及肋骨骨折等傷害。上訴人等則辯稱丙○○於案發當時之 行車方向,係與被上訴人同一方向,本件乃因被上訴人未依燈號行駛而突然左轉 ,致丙○○閃避不及,被上訴人擦撞丙○○車輛尾部的板子,因而發生事故。六、本件被上訴人所述之事實,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 、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二紙存卷足參,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六六號卷內可憑,堪 信為實。雖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無法辯明是何人駕車闖越紅燈,然茲依本件警製 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顯示: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大貨車



遺留於現場之煞車痕,分別為十七.五及十三公分,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 、行車速度對照表,丙○○之車速應在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間。而該路段依標誌 規定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此經警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內可按,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丙○○竟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前 進,顯未依交通標誌而為行駛。
七、上訴人等雖辯稱:丙○○於肇事當時之行車方向,係與被上訴人同一方向,因被 上訴人未依燈號行駛而突然左轉,致丙○○閃避不及,被上訴人擦撞丙○○車輛 尾部的板子,因而發生事故,丙○○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於八十五年五月廿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即陷昏迷, 經丙○○急召救護車送醫,嗣雙方曾於同年十月一日、十月十八日、及十一月十 五日三度調解不成立,有卷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嗣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 十二日上午十時卅分至草屯派出所製作筆錄,並表明告訴丙○○傷害,丙○○於 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至草屯派出所製作筆錄,均各有該日警訊筆 錄在卷為憑。再觀卷附交通報告調查表㈡之「肇事經過摘要」乙欄,明白記載:  「案後雙方調解理賠不成立,由乙○○提出傷害告訴。」,依上開記載,顯係嗣  後載述,衡情處理員警不能於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即預測雙方調解不成立,且被  上訴人當時陷於昏迷,自無可能為告訴之意思表示,是交通報告調查報告表㈡之  「肇事經過摘要」乙欄應係調解不成立,雙方製作警訊筆錄後所填載,不得資為  肇事因素判斷之依據云云。惟查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之報告日  期所示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五二六六號卷第六頁),是上訴人所稱其中「肇事經過摘要」乙欄乃事後所載,  應堪信為真實,唯縱使如此,亦非不得為本院判斷之參考。且查現場圖中即已明  確表明兩造之行車方向,而丙○○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自更㈠字第  一號案審理時亦明確表明對該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無意見(見該卷第一○七頁)  。且不得僅以該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中之「肇事經過摘要」乃事後所填具即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另上訴理由又稱丙○○如強行闖越紅燈,遭撞擊者,應不僅被害  人一人一車,亦屬推斷之詞,並無足取。又上訴人謂煞車痕不可列入肇事責任考  慮因素云云,亦為本院所不採。且若如丙○○於原審所辯係甫從綠燈起步直行,  而被上訴人亦係綠燈起步,僅突然左轉,則以丙○○所駕係屬重車,既係起步,  其車速甚為緩慢,而被害人亦係剛起步,車速亦應不快,在此情況下擦撞,其傷  勢應非如此嚴重,且機車車身距號誌處竟達一六.五公尺遠。況依丙○○所駕駛  之自用大貨車遺留於現場之煞車痕長達一七.五及十三公尺之遠觀之,更足資認  定丙○○所駕之車輛絕非在剛起動之狀態。是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再參以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示所稱:「另丙○○駕駛自大貨車超速行駛  及行駛內側車道,均有違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與本院認定相  同,更顯見丙○○有超速之事實。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自無庸疑  。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除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左側鎖  骨及肋骨骨折外,尚導致右眼失明,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農民健康  保險殘廢診斷書二紙附卷可按,則丙○○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受傷之間,顯  有因果關係。




八、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係指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而為之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亦即祇須外觀上行為為其服勞務為已足。本件上訴人東興企 業社辯稱:上訴人東興企業社為獨資商號,並非公司組織,且上訴人東興企業社 亦非丙○○之雇主,依法不須對丙○○之行為負連帶責任云云,並提出台中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丙○○之勞工保險卡為證。查依丙○○最初陳述,雖係受東  興拖吊公司工作,惟經查並無此公司,且所駕駛之車亦非為被上訴人東興企業社  所有,而為奎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再為其投保公司亦非東興企業社,然據  丙○○所述,其應徵時是去東興拖吊,但勞保卻將伊投保在豪輪公司,而老闆都  是鄧居東。且東興企業社、豪輪公司、奎全公司之負責人均是鄧居東,亦為上訴  人東興企業社所自承,再東興企業社之營業項目,亦包含汽車拖吊業務,此亦有  上訴人東興企業社所提出之東興企社之營利事登記證可稽,是依前開說明,足認  丙○○為上訴人東興企社之受僱人無誤。
九、依上開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損害,應予准許,茲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受傷後,隨即於台中榮民總醫院、草屯曾漢祺綜合 醫院、廣成中醫診所醫治,並購製助行器等,共支出醫療費用六十八萬五百零七 元。上訴人就原審所准許之六十七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之部分除健保局所支付之 醫療費用外餘則不爭執。經查由全民健保局所給付之金額(六十四萬七千一百零 一元),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減縮該部分請求之聲明(見本 院卷第六十一頁)已如前述,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而被上訴人其餘之 請求二萬五千零九十六元,即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減縮請求為二萬三千八百九 十六元,自應在此範圍內予以准許。
㈡精神慰藉金部分: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決及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七十四 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且「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 ,非如財產損失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 人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  數額」,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號亦著有判例闡釋。查被上訴人係  民國二十年出生,事故發生時年已六十六歲,遭此車禍,致受有右眼失明,頭部  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左側鎖骨及肋骨骨折等傷害,對其精神打  擊不可謂不大,而上訴人東興企業社之負責人鄧居東為多家公司之負責人,經濟  狀況甚佳,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害人所受創傷之程度等一  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為允當,應全  部予以准許。
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一百五十二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十、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未戴安全帽駕駛,為其所自承,是 對於損害之擴大,顯然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被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二之



責任,而上訴人應負十分之八之責任。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一萬 九千一百一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 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審仍予准許,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上訴人敗 訴之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一經宣示,即告確定,是上訴人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即無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蔡王金全
~B3        法 官 曾謀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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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奎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