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95號
KSDM,99,簡,95,2010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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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後淨重共為拾點叁伍叁公克)暨其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更 正為「黃蜂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民國98年5 月27日執行 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49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據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基於... 」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關於「 …在高雄市○○路上之自小客車內,…」之記載補充更改為 「…在停放於高雄市○○路上之某輛自小客車內,…」;並 於證據欄補充「扣押物品清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0000-000~313 號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 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 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晶體3 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 後淨重分別為3.47公克、3.434 公克、3.449 公克,共計10 .353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9年 7 月6 日出具之檢驗報告3 紙可參(報告編號:0000-000~313 ),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晶體之 包裝袋3 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 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 第1 項前段,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 諭知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407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南縣將軍鄉西華村西華143號
現居高雄縣岡山鎮○○里○○○街24
巷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 年度審毒聲字第1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49 號為不起 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2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 上之自小客車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5月2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與光榮街口,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 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包(毛重11.4公克),經 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毒品現場 照片4張、扣案毒品初驗照片2張:證明被告持有毒品安 非他命之事實。
3、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99393)各 1 紙。
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靜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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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