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61
、7383、20149 、30028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經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重訴緝字第7 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莊新泉(已於民國91年2 月27日死亡)、乙○○父子於87 年3 、4 月間,對外表示欲出售莊新泉名下所有高雄市○○ 區○○段55、56、55-1、55-2、55-3、56-1、56-2、56-3等 地號8 筆土地,洪修遠(化名「洪國閩」、「洪代書」,另 經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488 號 併案審理,現由該院通緝中)得知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詐 取其中55、56地號二筆較值錢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再用 以至銀行貸款花用,乃與趙慎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7 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章福 進(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李忠和(業經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確定)、蔡清江(由本院通緝中)等人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洪修遠於87年5 、6 月 間某日在高雄某處,以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 價,邀得蔡清江擔任其實際控制之上伃實業有限公司(址設 其於高雄市○○○路172 號17樓之3 開設之大正代書事務所 ,下稱上伃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於同年6 月4 日辦妥變更 登記。洪修遠復因友人馬麗珍(所犯本件幫助詐欺部分業經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與男友洪偉謙(所犯本件幫助詐欺 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所共同經營之大熱股份有限公 司(登記負責人原為洪偉謙,惟因其票信不佳,前於86年1 2 月17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李忠和,下稱大熱公司),同在 其上開高雄市○○○路172 號17樓之3 辦公室辦公,營運不 佳,乃提議向馬麗珍購買大熱公司,其先於87年8 月1 日將 上伃公司、大熱公司營業處所遷至高雄市三民區○○○路39 1 號9 樓,並以每月薪資2 萬元聘請趙慎群於該處所辦公。 馬麗珍明知洪修遠將以大熱公司購買土地並向銀行貸款,惟 該公司業務不佳,且無任何償債能力,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 意,於同年9 月底以20萬元之價格將大熱公司之經營權售予
洪修遠,並交付公司執照及印章,復要求名義負責人李忠和 配合洪修遠辦理購買土地及向銀行貸款等事宜。洪修遠、趙 慎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成年男子(尚無證據證明該 李姓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先於87年10月間某日,至莊新 泉、乙○○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39 號住處,經李姓成 年男子引介,由趙慎群佯稱為大熱公司總經理,欲分2 批購 買上開8 筆土地供作廠房使用,雙方即進入磋商;洪修遠同 時再於同年10月中旬,經章福進引介,向時任高雄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現已合併入玉山商業銀行七 賢分行,下稱高企建國分行)經理王仁隆,提出大熱公司、 上伃公司欲合作開發上開地段55、56地號土地,並以該2 筆 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各貸款2,500 萬元。王仁隆乃要求洪修 遠就本案土地、公司財務資料及營運計劃報告等送該行審查 ,再與徵信調查員洪俊正經章福進之陪同於同年月22日至上 開大熱公司營業處所徵信,而由洪修遠、洪偉謙負責接待, 趙慎群在場並佯裝為大熱公司總經理,渠等隨後再至本案土 地實地勘估,並於同月28日經該行主管核可,通知客戶設定 擔保物權及簽約對保。洪修遠、趙慎群及李姓成年男子於同 年10月31日再至莊新泉上開住處開價每坪土地22萬3,000 元 ,得莊新泉同意後,洪修遠即帶同李忠和、蔡清江等人於同 月31日至高企建國分行先簽定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㈡甲○○於知悉上情後,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 詐欺犯意聯絡,其並無代書之資格,仍接受洪修遠之委託為 代書,由洪修遠陪同甲○○,並帶同趙慎群與莊新泉、乙○ ○父子於87年11月1 日會面,由趙慎群以其名義,與莊新泉 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第1 批土地(即本案土地)總價1 億1, 632 萬5,000 元、第2 批土地2 億4,625 萬457 元,並佯稱 「林瑞承為公司董事長」;而第1 批土地定金2,000 萬元, 則交付發票人林瑞承、付款人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3920 3 、票號AL0000000 同額支票1 紙,餘款分3 期則交付發票 人林瑞承、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面額分別 為3,000 萬元、2,000 萬元、4,632 萬5,000 元、到期日87 年12月5 日、31日、88年1 月15日之支票3 紙,以供擔保, 並委託甲○○為代書,書立上開契約內容。洪修遠為支付上 開定金,並繳納土地增值稅以辦理移轉登記,另經「李榮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甲○○透過黃稟程(原名黃國吏 )介紹,並提供本案土地謄本、地籍圖及買賣契約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等向莊楊淑媛借款2,000 萬元,獲同意後,洪修 遠、趙慎群、甲○○、章福進及莊新泉、乙○○父子及其所 委請另一不詳姓名之女性代書與莊楊淑媛、黃稟程等人,即
於87年11月9 日同赴台灣銀行新興分行,先由莊新泉在台灣 銀行新興分行開設存款帳戶,莊楊淑媛再匯款2,000 萬元進 入莊新泉上開銀行帳戶後,即以莊新泉之取款憑條提領1,69 2 萬2,329 元,再臨櫃繳納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所應繳納之土 地增值稅、地價稅等,而由趙慎群於同日簽立收據,並向莊 新泉、乙○○佯稱伊須先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 件以便向台灣銀行抵押貸款,並交付其前於同月3 日在台銀 新興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存摺正本及開戶印章予莊新泉、乙○ ○父子,又交付發票名義人均為李忠和(非李忠和簽名開立 )、蔡清江,由趙慎群當場背書,票號858838、858839、85 8840面額分別為3,000 萬元、2,000 萬元、4,632 萬5,000 元,到期日87年12月5 日、31日、88年1 月15日之本票3 紙 以供擔保,佯稱將來貸款核撥後均會匯入上開帳戶供其提領 云云,致莊新泉陷於錯誤,乃交付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正本2 紙、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繳款書及繳清收據、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等文件予趙慎群,再由甲○○將本案土地買賣及抵押 貸款之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移轉及抵押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交 予莊楊淑媛。莊楊淑媛即於同日委由助理張玉欽持本案土地 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及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送 件至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該所隨即於翌(10) 日,將本案55、56地號土地,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忠和 、蔡清江,並各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予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洪修遠、章福進、趙慎群、甲○○ 、莊楊淑媛與李忠和、蔡清江等人再於同月11日另至高企建 國分行,提出上開抵押權設定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由李忠和 、蔡清江以大熱公司、上伃公司名義與該行簽立借據,並開 立存款帳戶以供貸款使用,該行即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55 分各匯款2,500 萬元進入上開上伃公司、大熱公司設於該行 之帳戶內,並由章福進協調以部分現金、部分開立付款人為 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支票之方式提領,再由莊楊淑媛持大熱公 司李忠和之取款憑條於李忠和上開帳戶提領2,030 萬元(30 萬元為借款利息),並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以清償借款。 而由洪修遠以上伃公司蔡清江、大熱公司李忠和之取款憑條 各提領500 萬元、970 萬元、1,000 萬元及300 萬元(計2, 770 萬元),由高企建國分行換開付款人為台灣銀行高雄分 行同額之支票4 紙交予章福進,再轉交其妻紀明華(尚無證 據證明知情)於同日下午2 、3 時許在其設於台灣銀行高雄 分行帳戶提示兌領,交予洪修遠,再將其中1500萬元由章福 進囑紀明華先至泛亞銀行三民分行於同日下午4 時、4 時零
1 分將其中600 萬元、600 萬元各存入章清蓮、章蔡果(即 章福進之父母)設於該行之帳戶,再至高企建國分行於同日 下午4 時31分將其中300 萬元存入章福進所經營之大綜針織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該行之帳戶內(總計1,500 萬元)。 洪修遠事後則給付李忠和、蔡清江各5 萬元之代價,而甲○ ○則取得2 千元之代價。
㈢其後,洪修遠復為預防莊新泉日後知悉被詐欺,而行使撤銷 權取回土地,乃與章福進、黃祥立(原名黃振彰)另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由章福進與黃振彰謀議 ,明知李忠和、蔡清江與黃祥立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先 於87年11月16日,由洪修遠提供其先前即已蓋上李忠和、蔡 清江印章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交予章福進,囑由黃祥立在章福進 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248 號住處用印,虛偽約定將上 開2 筆土地各設定1,500 萬元抵押權予黃祥立,再持至高雄 市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 所之公務員於87年11月16日將該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 正確性及莊新泉之財產權。而章福進再刻意於87年11月16 日、17日匯入1,300 萬元、1,200 萬元、500 萬元3 筆合計 3,000 萬元於黃祥立設於泛亞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以製造 黃祥立資金之證明。洪修遠、章福進再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由章福進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蔡玉生 謀議,明知李忠和、蔡清江與蔡玉生並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 真意,於同月17日,由洪修遠提供其先前即已蓋上李忠和、 蔡清江印章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 等交予章福進,囑由蔡玉生在章福進上開住處用印,虛偽約 定將本案土地出賣予蔡玉生,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柯盛良( 尚無證據證明知情)於同月18日持至前鎮地政事務所,將上 開二筆土地,均偽以買賣之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玉生 (起訴書贅載塗銷上開黃祥立之抵押權),而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於同月19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 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 正確性,及莊新泉之財產權。而章福進再囑紀明華於彰化銀 行三民分行以蔡玉生之名義匯款100 萬元、72萬元、100 萬 元(計272 萬元)進入大熱公司、上伃公司上開高企建國分 行之帳戶內,佯為購買土地價款之證明。嗣乙○○發覺上開 2 筆土地已遭輾轉過戶登記於蔡玉生名下,且設定高額抵押 權,始知受騙,且趙慎群等人所交付由林瑞承所簽發以上開 面額共計9,632 萬5,000 元之支票3 紙(即上開二筆土地價
金之尾款),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乙○○及莊新泉因而提 出告訴,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㈡共同被 告洪修遠之陳述,㈢共同被告蔡清江之陳述,㈣共同被告章 福進之陳述,㈤共同被告黃祥立(原名黃振彰)之陳述,㈥ 共同被告蔡玉生之陳述,㈦共同被告李忠和之陳述,㈧共同 被告黃偉謙之陳述,㈨共同被告馬麗珍之陳述,㈩證人即被 害人乙○○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莊新泉之證述,證人 即張玉欽、莊楊淑媛之證述,證人即土地仲介黃國吏之證 述,證人即代書助理李青柔之證述,證人即原高企建國 分行徵信員洪俊正及王仁隆之證述,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土地登記聲請書、戶 籍謄本、所有權狀、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份,系爭土地辦理 貸款徵信報告表、信用評等表及財務報表影本各一份,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資料影本各一份,系爭土地抵 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一份,系爭土地出賣人為蔡清江及李 忠和、買受人為蔡玉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共同被 告李忠和債務清償證明書一份,共同被告趙慎群臺灣銀行 存摺影本一份,被害人莊新泉臺灣銀行存摺影本一份, 發票人李忠和、蔡清江面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二千萬元、四 千六百三十二萬五千元本票影本三紙,發票人林瑞承面額 新臺幣三千萬元、二千萬元、四千六百三十二萬五千元支票 影本三紙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二紙,上伃實 業有限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案卷影本一份,大熱金屬有限 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影本一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 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 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刑法第41條業經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1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規定 者,係將修正前原所規定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而受6個 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 改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 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 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 釋可供參考。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 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 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 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 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 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 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 號、第28 58 號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 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甲○○與其餘被告趙慎群、李忠和、
章福進、蔡清江、洪修遠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共 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甲○○知悉被告趙慎群、李忠和、章福進等人為 謀私利,竟佯以購買土地,僅支付定金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 土地後持向銀行取得高額貸款,且告訴人所有本案土地時價 高達1 億餘元,取得貸款扣除已支付告訴人之定金2,000 萬 元,則有3,000 萬元,致告訴人受有鉅大之損失,惟本案僅 章福進取得1,500 萬元之利益,情節較重,趙慎群、李忠和 則係受僱,貪圖小利,而被告甲○○亦只有代為訂立契約,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洪修遠、章福進等人朋分鉅額款 項,另斟酌未朋分鉅款之趙慎群及僅取得5 萬元報酬之李忠 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甲○○則自稱取 得2 千元之對價,暨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自白 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雖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但依據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 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 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之97 年11月18日遭通緝,並於99年6 月15日緝獲,既上開條文所 規定不得減刑者,僅限定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人犯,則 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在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之人犯, 無論是自動歸案或被逮捕到案,均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因 此被告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相符,且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應 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六月,而被告甲○○亦請求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刑度。又 被告既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 折算1 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因上開修正後刑法 第41條已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明文而無存在必要,於 95年5 月17日經修正刪除,95年7 月1 日生效,然本案既仍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茲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 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 爰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敘明其易 科罰金應折算新臺幣之數額)。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本案其餘被告就本案土地虛偽 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黃祥立及虛偽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玉生部
分,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贅 引刑法第216 條);而被告黃祥立、蔡玉生與其餘被告向告 訴人詐取本案土地,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嫌;且被告黃祥立就本案虛偽移轉登記予蔡玉生部分, 以及被告蔡玉生就本案土地虛偽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黃祥 立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 查,本案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黃祥立以及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蔡玉生,均係由洪修遠交付已蓋用李忠和、蔡清 江等人印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或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交被告章福進,囑由黃祥立、蔡玉生用印 ,再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且上開虛偽登記之目的係因洪 修遠與被告章福進為避免遭告訴人追索土地所為,且稽諸被 告章福進亦供稱:設定二胎時,並無印象被告李忠和有在場 ,伊有印象的是洪修遠、一位姓羅的、洪偉謙在場等語,亦 未提及被告趙慎群、馬麗珍在場。而大熱公司賣予洪修遠後 ,該公司之大小章均交予洪修遠而由洪修遠掌控,此經洪修 遠供陳在卷。再參諸抵押權設定聲請書及土移所有權移轉聲 請書上被告「李忠和」之簽名,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均與前 開被告李忠和之親筆簽名不同(此部分因該等聲請書均係影 本,字跡較為模糊,法務部調查局未予鑑定),被告趙慎群 、馬麗珍、李忠和所辯,尚堪採信。依據前述,既被告甲○ ○並未參與其後第二次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黃祥立及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蔡玉生部分,又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 ○○曾參與上開土地第二次虛偽登記事宜,即難僅憑被告甲 ○○一開始曾參與第一次土地買賣之詐欺犯行,即認其就第 二次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再被告黃祥立、蔡玉生均係被告趙慎群、洪修遠、章 福進等人詐取本案土地,將之移轉登記予李忠和、蔡清江等 人後,始為上開第二次虛偽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亦如上述,既被告甲○○並未參與此處犯行,亦不能以詐 欺取財犯行予以相繩。再者,本案土地第二次設定抵押權登 記予黃祥立,以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玉生,均係由被告章 福進各自與黃祥立、蔡玉生聯繫辦理,業經章福進證述在卷 ,自不能推論被告甲○○有所參與或有犯意聯絡,而令其負 上開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是本件之證據尚 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甲○○就事後之第二次抵押權設定有何 犯詐欺取財罪及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確信,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 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至於被告甲○○雖就此部分具體請求為有期徒刑三月之
諭知,仍無礙本院上開認定以及其對本案前開認罪科刑之詐 欺犯罪事實之具體求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90年1 月10日修正後)第41 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 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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