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412號
KSDM,99,簡,412,201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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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臺(含IC板壹塊)及硬幣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2 行「竟基於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應更正為「竟與王張美惠共 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 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與 王張美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同一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自99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6日為警 查獲時止,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 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 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均應包 括性地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己利,未經許可即擅自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違法經營之期 間非長,另考量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上揭規定,係屬所謂 行政刑罰範疇,於立法之選擇上,非不得以行政罰鍰之方式 替代,觸犯此等規定之人,其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 上之惡性較低,暨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 台(含IC板1 塊)及硬 幣新台幣(下同)2,650 元,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



及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715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屏東縣鹽埔鄉○○村○○路58

居高雄縣大寮鄉○○村○○路9號5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向在高 雄縣鳳山市○○路16號 1樓經營「旺米粉小吃部」之王張美 惠(另為不起訴處分)租用場地,擺設「超級大舞台」電子遊 戲機 1臺,供不特定人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由機 臺以一比一之比率顯示對應分數用供押分,並依不等倍率賠



分,待積分用畢遊戲始為終結之方式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嗣於99年 3月16日13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硬幣2650元。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經證 人即「旺米粉小吃部」負責人王張美惠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 證述屬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檢查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 及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硬幣2650元扣案可證,被 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扣案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 )、硬幣265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係犯本罪所用、所得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及 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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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