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50號
KSDM,99,簡,250,201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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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西甲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詐騙財物,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 行為猖獗,仍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 助長犯罪,除使被害人乙○○受有新臺幣30000 元之損害, 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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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西甲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