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998號
KSDM,99,易,998,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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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540
號、98年度偵字第35146 號、98年度偵字第36176 號、99年度偵
字第508 號、99年度偵字第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 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 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 繫,約定由被告代辦門號,辦理成功可領得新臺幣(下同) 1,000 元,被告乃於民國98年6 月6 日,在高雄地區之電信 業者門市辦理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上開門號),申辦成 功即交付予該不詳人提供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該集團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及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廣告,利用上 開門號通知買家匯款及提供買家聯絡之用,致如附表一、二 所示林建宏等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至詐騙集團 所指定之帳戶(各次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因認 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丙○○、庚○○、丑○○、甲○○ 、戊○○、乙○○、癸○○、己○○、丁○○、辛○○、子 ○○等11人、以及證人趙金玉曾柏棋陳松霖吳錦萍於 警詢時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形式之文書證據, 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 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



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 察,足認上開證人前揭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 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 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 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屬機械性列印之資料 ,非屬供述性之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用以證 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 可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 ○、庚○○、丑○○、甲○○、戊○○、乙○○、癸○○、 己○○、丁○○、辛○○、子○○等11人、以及證人趙金玉曾柏棋陳松霖吳錦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附之被害人 提出之交易明細表、上開門號之申設人資料、通聯紀錄、拍 賣網頁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提供上開門 號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通訊行員工告知其辦門號可 送現金,其遂向該通訊行辦理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威寶電信公司)之門號,並將辦得門號所附贈之手機交還通 訊行以換取1,000 元現金,至於門號之SIM 卡則放在通訊行 沒有取走,且其所申設的乃0000000000號之月租型門號,並 未曾申設預付卡型之上開門號,且上開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 並非其所簽等語。經查:
㈠址設於臺南縣永康市○○街96號「寶琳商行」,於98年6 月 6 日接受客戶以「壬○○」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該申 請者復檢附「壬○○」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威寶電信公 司因而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該名申請者使用之 事實,有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在卷可查 (參偵四卷第11頁);又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在雅虎



奇摩拍賣網站及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廣告,吸引附表一所 示林建宏等7 人購買網路拍賣商品,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復 利用上開門號通知買家匯款或留下上開門號聯絡以取信買家 之方式,致附表一所示林建宏等7 人不疑有詐而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指示匯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各次詐騙方法 詳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庚○ ○、丑○○、甲○○、己○○、辛○○、子○○、證人趙金 玉、曾柏棋陳松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匯款執據、 MOD 金融交易紀錄、露天拍賣網站詐騙網頁資料、MSN 對話 紀錄、合作金庫存簿影本、賣家網路IP查詢、雙向通聯紀錄 、存簿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世倫郵局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趙金玉開戶資料、存摺交易 往來明細、陳松霖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宋文毓 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參警一卷第12~ 16頁,警二卷第2 ~6 頁,偵一卷第19、37~46頁,偵二卷 第20 ~30 、39~44、50頁,偵三卷第6 ~2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上雖填有被告姓名、年籍 、住址並提供雙證件以備查核。然衡諸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書所檢具卡號000000000000號之健保卡(參偵四卷第11頁 ),係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於92年 間核發予被告,嗣被告於96年2 月13日以更換照片為由申請 換發卡號000000000000號之健保卡一節,有健保局高屏業務 組99年7 月6 日健保高字第0996014807號函、被告健保卡影 本在卷可查(參本院二卷第40、53頁),可見上開門號所檢 附之健保卡影本,乃健保局92年間所核發予被告使用之舊卡 ,倘上開門號係被告所申請,或係其同意提供個人年籍、身 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供他人申辦,其於98年6 月6 日申辦上 開門號時,既已提供當時正使用之身分證,衡情亦可提供其 現時所使用之健保卡以供申辦上開門號,實毋甘冒無法申辦 之風險而持無照片之舊健保卡遽以申請上開門號之理,從而 ,本件被告是否親自申請或提供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 供他人申辦上開門號,已非無疑。
㈢再者,上開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壬○○」所留存之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其中00-0000000號於98 年5 月至7 月均處於非使用中之狀態,0000000000號則遲至 99年5 月15日始由設址在臺北縣中和市之周小姐開通等情, 有中華電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申登人資料查詢 在卷可按(參本院二卷第13~15頁),顯見上開2 留存之聯 絡電話於98年6 月6 日時均非使用中,自無從由上開留存電



話而推認上開門號之申請與被告有關,況倘上開門號真係被 告所申請,其既已填寫真實年籍,實無再以虛構之電話躲避 檢警事後查緝之必要,益見上開門號之申請人,刻意以隨意 填寫之號碼隱匿其身分至明;再比之上開預付卡申請書「申 請人簽章欄」上「壬○○」之簽名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歷次筆錄所為之簽名互核以觀,其中「溫」字之寫 法,被告係將右上方之「囚」寫為「曰」,此即與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上「溫」自係以正常寫法而寫成之方式不同 ,且觀其運筆方式、筆順、勾勒及神韻等項,二者亦均有顯 著差異,應可判斷確非出自同一人之筆跡,有上開門號申請 書、被告各以左右手分別書寫之「壬○○」簽名及其各該筆 錄附卷可考(參偵四卷第5 、11、22頁,警一卷第7 頁,本 院一卷第28頁,院二卷第39頁),堪認上開門號預付卡申請 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壬○○」之署名並非被告所親簽, 自無從以之推認被告有何同意提供個人年籍、身分證及健保 卡等資料供他人申辦上開門號預付卡之情事。衡諸時下市面 上各營利事業透過各項促銷、優惠等各類型活動取得個人資 料情形,甚為普遍,個人資料遭外洩或留用之情形亦非罕見 從而,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黏貼至上開門號申請書上之 原因、過程可能亦有數端,倘依此逕認上開門號申請書即係 由被告本人所簽立申請辦理並取得前開行動電話SIM 卡,實 顯速斷,在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之情形下,本院自 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參之「寶琳商行」因承辦多起詐騙門號,已經盈蘊科技公 司取消經銷關係而停業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參偵四卷第16、17頁),而「寶琳 商行」之負責人郭惠玲,亦因與黃秋霖共同偽造他人名義而 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而涉嫌行使偽造文 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在案一節,有該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946號起訴書附 卷可按(參本院二卷第51頁),足見上開門號申請處所之「 寶琳商行」,確涉有多起假冒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 情事,故被告之身分資料倘遭該商行之負責人郭惠玲、黃秋 霖等人據以冒用,衡情亦非無可能,自不能僅以上開門號申 請書上填有被告姓名、年籍、住址及附有被告之證件影本, 即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0000000000號威寶電信之行動電話 門號是其親自前往高雄市○○○路的通訊行辦理無誤等語( 參偵一卷第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陳稱:其曾於98年 6 月6 日,為參與辦手機換1,000 元現金之活動,而在高雄



市○○○路某通訊行申辦威寶電信門號等語(參本院一卷第 23頁);惟此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後已改稱 :其警詢會這樣講,是誤以為警方所詢問的乃0986開頭之月 租型門號,但事實上,上開門號並非其所辦理等語(參本院 二卷第73頁)。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為前開陳述同時,亦陳 稱:其每個月都有收到上開門號帳單,但其均未繳納等語( 參偵一卷第12頁),此即與上開門號係預付卡不會收到帳單 之特性有別;且被告確曾於96年1 月27日,向威寶電信公司 申辦0000000000號月租型門號一節,有威寶電信公司98年12 月17日函附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在卷可證(參偵四卷第12 頁),可見被告所言確非虛妄。再參以被告在臺中市警察局 刑警大隊為上開陳述後,於同日接受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偵查隊警詢時亦陳稱:其因聽信朋友的話,交付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其後又因缺錢花用,遂前往高雄市○○○路的通 訊行辦理門號而換取1,000 元之現金等語(參警一卷第6 頁 ),而被告於96年2 月間,確有交付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而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之事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參 本院二卷第7 、43~45頁),足徵被告所述辦理門號時間, 應在其前揭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時點附近,即96年1 、2 月間,從而,被告所稱於98年6 月6 日前往高雄市○○○路 的通訊行辦理上開門號等語,應係於96年1 月27日辦理0000 000000號之誤,自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縱認被告所辯 不足採,然本件之涉犯事實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提供 證件而申辦上開門號,已如前述,本於「被告有不自證己罪 」之法理,本院亦難以此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㈥此外,起訴書所述如附表二所載之各被害人,均非詐欺集團 成員以被告上開門號所聯繫或提供聯絡所用,而係以另一門 號即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或留存供聯絡所用等情,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戊○○、乙○○、癸○○、丁○○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參偵一卷第23、26、28、33頁),從而,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自與被告之上開門號無涉,起訴書認被告亦涉有此部 分幫助詐欺取財犯嫌,顯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僅得證明上開以被告名義 申請之威寶電信公司預付卡門號,確實經詐欺集團用以對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尚無法遽認該門號 確為被告所申請,並曾交付身分證件或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幫助該詐欺集團人員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檢察官 認被告所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前開之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偵字第12949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是併案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 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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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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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 備註 │
│ │ (民國)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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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6 月19日│丙○○│由該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佯裝販賣 │即起訴書│
│ │ │ │wii 遊戲機主機1 台,並提供被告上開門│附表編號│
│ │ │ │號供買家聯繫,致丙○○陷於錯誤,議價│1 。 │
│ │ │ │購買並於98年6 月19日,匯款5,000 元至│ │
│ │ │ │該集團指定之陳世倫名下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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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6 月18日│丑○○│由該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佯裝販賣CA│即起訴書│
│ │ │ │NON 型號500D數位相機,並提供被告上開│附表編號│
│ │ │ │門號供買家聯繫,致丑○○陷於錯誤,議│2 。 │
│ │ │ │價購買並於翌日即98年6 月19日,以ATM │ │
│ │ │ │操作轉帳10,000元至該集團指定之趙金玉│ │
│ │ │ │名下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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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6 月18日│甲○○│由該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佯裝販賣筆│即起訴書│




│ │ │ │記型電腦1 台,並以被告上開門號聯繫王│附表編號│
│ │ │ │怡方,致甲○○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3 。 │
│ │ │ │98年6 月18日匯款5,000 元至該集團指定│ │
│ │ │ │之趙金玉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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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6 月18日│己○○│由該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佯裝販賣 │即起訴書│
│ │ │ │NOKIA5800 手機全配之商品,並以被告上│附表編號│
│ │ │ │開門號聯繫己○○,致己○○陷於錯誤,│7 。 │
│ │ │ │下標購買並於98年6 月18日匯款轉帳1 萬│ │
│ │ │ │元至該集團指定之趙金玉名下帳戶內。 │ │
├──┼──────┼───┼──────────────────┼────┤
│ 5 │98年6 月18日│辛○○│由該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佯裝販售 │即起訴書│
│ │ │ │NOKIA5800 手機,並以被告上開門號聯繫│附表編號│
│ │ │ │辛○○,致辛○○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9 。 │
│ │ │ │於98年6 月18日匯款轉帳1 萬元至該集團│ │
│ │ │ │指定之陳松霖名下帳戶內。 │ │
├──┼──────┼───┼──────────────────┼────┤
│ 6 │98年6 月19日│子○○│由該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佯裝販售筆│即起訴書│
│ │ │ │記型電腦1 台,並以被告上開門號聯繫鄭│附表編號│
│ │ │ │敏如,致子○○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10。 │
│ │ │ │98年6 月19日匯款18,000元至該集團指定│ │
│ │ │ │之宋文毓名下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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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6 月20日│庚○○│由該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佯裝販售筆│即起訴書│
│ │ │ │記型電腦1 台,並以被告上開門號聯繫陳│附表編號│
│ │ │ │盈秀,致庚○○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11。 │
│ │ │ │98年6 月20日匯款2 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 │
│ │ │ │定之陳世倫名下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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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 時 間 │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 備註 │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 1 │98年6 月18日│戊○○│由該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佯裝販賣諾│即起訴書│
│ │ │ │基亞5800手機,並以被告上開門號聯繫許│附表編號│
│ │ │ │政毅,致戊○○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4 。 │
│ │ │ │98年6 月18日匯款5,100 元至該集團指定│ │
│ │ │ │之趙金玉名下帳戶內。 │ │




├──┼──────┼───┼──────────────────┼────┤
│ 2 │98年6 月18日│乙○○│由該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佯裝販賣腳│即起訴書│
│ │ │ │踏車1 部,並以被告上開門號聯繫乙○○│附表編號│
│ │ │ │,致乙○○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98年│5 。 │
│ │ │ │6 月18日匯款6,000 元至該集團指定之趙│ │
│ │ │ │金玉名下帳戶內。 │ │
├──┼──────┼───┼──────────────────┼────┤
│ 3 │98年6 月18日│癸○○│由該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佯裝販賣 │即起訴書│
│ │ │ │NOKIA5800 手機全配之商品,並以被告上│附表編號│
│ │ │ │開門號聯繫癸○○,致癸○○陷於錯誤,│6 。 │
│ │ │ │下標購買並於98年6 月18日匯款3,000 元│ │
│ │ │ │至該集團指定之趙金玉名下帳戶內。 │ │
├──┼──────┼───┼──────────────────┼────┤
│ 4 │98年6 月18日│丁○○│由該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網站佯裝販賣 │即起訴書│
│ │ │ │SHARP 手機,致丁○○陷於錯誤,下標購│附表編號│
│ │ │ │買並於98年6 月18日匯款轉帳8,000 元至│8 。 │
│ │ │ │該集團指定之趙金玉名下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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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