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980號
KSDM,99,易,980,201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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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80號
被   告 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786號
、6786號、99年度偵緝字第665 號、第666 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264 號第13369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14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在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9 月份 之9 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博愛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高雄博愛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奇摩拍賣 網站及露天拍賣網站帳號,在該二網站上,刊登拍賣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等虛偽訊息,並留下丑○○上開高雄博愛路郵局 帳戶作為匯款之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上網瀏覽後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下標而得標,並依指示各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至丑○○前揭高雄博愛路郵局帳戶內,嗣上開被害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丙○○、戊○○、子○○、辛○○、寅○○、 壬○○、甲○○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送,及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 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 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開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帳戶係遺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高雄博愛路郵局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之事實,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高雄博愛路郵局帳戶後,即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奇摩拍賣網站及 露天拍賣網站帳號,在該二網站上,刊登拍賣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等虛偽訊息,並留下被告上開高雄博愛路郵局帳戶作為 匯款之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上網瀏覽後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下標而得標,並依指示各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上 開高雄博愛路郵局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25頁、易字卷第20頁),核與證人被害人即證人 戊○○、辛○○、丁○○、丙○○、己○○、子○○、癸○ ○、寅○○、壬○○、甲○○、乙○○、劉常卉、證人王信 元(拍賣帳號WANG5850被盜用之人)、朱慶輝(手機號碼 0000000000持有人)、王詩誼(拍賣帳號CUTYBELLA 被盜用 之人)、黃耀煜(拍賣帳號Z0827kim o被盜用之人)、廖維 倫(拍賣帳號egreenm an、Z000000000被盜用之人)、薛燕 娟(拍賣帳號a026116 被盜用之人)、李直蔚(拍賣帳號 azuretim被盜用之人)、王星文(拍賣帳號vn517892被盜用 之人)、許鳳玲(拍賣帳號sunlin53被盜用之人)、朱宥銘 (遭盜用IP之辰科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猛強(遭盜用IP之 東陵通信企業有限公司資訊經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被害人戊○○、辛○○、丁○○、丙○○、己○○、子○ ○、癸○○、寅○○、壬○○、甲○○、乙○○、劉常卉等 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0000000000通聯記錄查詢單及用 戶基本資料查詢網路基本資料表、帳號WANG5850查詢資料影 本、帳號被盜用人王詩誼黃耀煜廖維倫薛燕娟、李直 蔚、王星文、許鳳玲查詢資料、被告丑○○上開帳戶立帳申



請書影本及其交易明細詳情表、被盜用帳號涉嫌網路詐欺使 用之電腦IP位置查詢影本等,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伊於98年9 月間至 桃園工作或回高雄時不慎遺失,其就系爭帳戶遺失乙事並未 向警方報案,而於98年9 月中旬向上開高雄博愛路郵局申辦 停止帳戶時,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云云。惟按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為個人重要金融資料,申設者自應小心保管,如有遺 失並應迅速採取掛失之補救措施,而被告自承:未及時發現 遺失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且一般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 ,亦應會及時報警以明責任,但被告卻未及時報警,亦與常 情不符。且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 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亦明 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資料或密碼遺失,為防 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 手續,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等大 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 所有人不會立即辦理掛失,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 ,該等確信與把握,在該帳戶資料係拾得,而非出於帳戶權 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之情形,斷無發生之可能。況犯罪集團之 成員若非確定該提款卡之密碼,及確定該帳戶不會遭所有人 掛失止付,應不會甘冒輸入錯誤密碼達3 次而遭鎖卡致無法 領得詐取款項之風險,或該帳戶內犯罪款項遭帳戶所有人提 領之風險,而被告倘係遺失提款卡,衡情,犯罪集團之成員 既無法確定該提款卡之密碼,又如何使用上開帳戶詐欺取得 上開被害人之匯款,是被告所辯,顯不合常情。綜上,上開 詐欺集團既利用被告上開帳戶在詐騙上開被害人,並順利以 該帳戶之提款卡取得所詐得之款項,顯見上開高雄博愛路郵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於98年9 月份之9 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無訛。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參以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 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 ,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 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 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 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



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 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 疑藉故取用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 向或行為人之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該等帳戶 為犯罪工具有關。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名義開設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 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此為一般人依其社會經驗所得 知。而被告為一成年人,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背面),自應明知 提供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極有可能係供他人為財 產犯罪之用。且平面媒體及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詐欺集團 ,常以收受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事實,眾所皆知,被告 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 犯罪應有所預知,竟仍將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無不知之理。 是以被告應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 之匯入流出,而不違反本意,顯然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帳 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 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 財犯意,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致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雖詐騙集團成員有多數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然因幫助犯行 之成立,係以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之事實行為以資判斷被告之幫助行為之單數或複 數,被告既僅有一個交付行為,僅能論以一個幫助行為。爰 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



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 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89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於90年2 月19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結束而執行完畢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自前述假釋 後即痛改前非,實屬不易,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堪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遭詐騙方式 │
├──┼───┼──────┼────┼───────┤
│1 │癸○○│98年9月16日 │5500元 │在雅虎奇摩拍賣│
│ │ │21時50分 │ │網站購買NOKIA │
│ │ │ │ │行動電話遭詐騙│
│ │ │ │ │。 │
├──┼───┼──────┼────┼───────┤
│2 │丁○○│98年9月16日 │1550元 │在雅虎奇摩拍賣│
│ │ │14時33分 │ │網站購買商品遭│
│ │ │ │ │詐騙。 │
├──┼───┼──────┼────┼───────┤
│3 │劉常卉│98年9月16日 │8100元 │在雅虎奇摩拍賣│
│ │ │17時 │ │網站購買好神拖
│ │ │ │ │遭詐騙。 │
├──┼───┼──────┼────┼───────┤
│4 │辛○○│98年9月16日 │1750元 │在雅虎奇摩拍賣│
│ │ │21時11分 │ │網站購買施巴潔│
│ │ │ │ │膚露遭詐騙。 │
├──┼───┼──────┼────┼───────┤
│5 │戊○○│98年9月16日 │5600元 │在露天拍賣網站│
│ │ │21時4分 │ │購買NOKIA手機 │
│ │ │ │ │遭詐騙。 │
├──┼───┼──────┼────┼───────┤
│6 │子○○│98年9月16日 │9400元 │在露天拍賣網站│
│ │ │22時 │ │購買統一超商禮│
│ │ │ │ │券遭詐騙。 │
├──┼───┼──────┼────┼───────┤
│7 │壬○○│98年9月17日 │3600元 │在雅虎奇摩拍賣│
│ │ │8時26分 │ │網站購買白蘭氏│
│ │ │ │ │活顏馥莓飲遭詐│
│ │ │ │ │騙。 │
├──┼───┼──────┼────┼───────┤
│8 │乙○○│98年9月17日 │1萬700元│在雅虎奇摩拍賣│
│ │ │13時21分 │ │網站購買綠精靈
│ │ │ │ │家庭號加強錠遭│
│ │ │ │ │詐騙。 │
├──┼───┼──────┼────┼───────┤
│9 │甲○○│98年9月17日 │1070元 │在雅虎奇摩拍賣│




│ │ │13時14分 │ │網站購買好神拖
│ │ │ │ │遭詐騙。 │
├──┼───┼──────┼────┼───────┤
│10 │己○○│98年9月16日 │1580元 │在雅虎奇摩拍賣│
│ │ │17時49分 │ │網站購買數位相│
│ │ │ │ │機遭詐騙。 │
├──┼───┼──────┼────┼───────┤
│11 │寅○○│98年9月17日 │5700元 │在雅虎奇摩拍賣│
│ │ │7時32分 │ │網站購買減肥食│
│ │ │ │ │品遭詐騙。 │
├──┼───┼──────┼────┼───────┤
│12 │丙○○│98年9月16日 │2500元 │在雅虎奇摩拍賣│
│ │ │16時 │ │網站購買化妝品│
│ │ │ │ │遭詐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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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陵通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