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957號
KSDM,99,易,957,201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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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9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未遂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以上捌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388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99號、95年度簡字第7697號、96年度易 字第446 號、96年度訴字第92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5 月、6 月、5 月、8 月、7 月、5 月、4 月確定,上開9 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 10月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98年8 月25日19時6 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光遠路交岔口附近之高雄捷運鳳山站2 號出口前紅磚 道上,發現停有成排之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各別之竊盜犯意,徒手逐一掀動或扳開停放在該處之車號 XOP-365 號、BDR-599 號、OLY-701 號、PHJ-950 號、XZ7- 750 號、WAV-799 號、WPW-595 號、ZGI-983 號等8 臺機車 座墊下方置物箱竊取財物,迨竊得財物或遇無所需財物亦或 無財物置放其內,則再行起意,另行偷竊他臺機車置物箱。 實行結果,因而竊得子○○置於車號XOP-365 號未上鎖機車 置物箱內之粉紅色女用安全帽1 只與修車工具1 組(價值共 約新臺幣〈下同〉600 元),及辛○○置於車號WAV-799 號 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機1 支(價值1,000 元)得手;然己○○ 之車號BDR-599 號機車、癸○○所使用之車號OLY-701 號機 車、戊○○之車號PHJ-950 號機車、丁○○之車號XZ7-750 號機車、丑○○所有之車號WPW-595 號機車、庚○○之車號 ZGI-983 號機車置物箱被打開後,則因並未置有丙○○所需 之財物(車號BDR-599 號)或無財物置放其內(車號OLY-70 1 號、PHJ-950 號、XZ7-750 號、WPW-595 號、ZGI-983 號 )而均未能得逞。當丙○○正在翻看車號BDR-599 號機車置 物箱拿出鞋子又放入箱內時,適為高雄捷運公司鳳山站保全



員乙○○於上址前巡視所發現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安全 帽、修車工具組及手機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因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子○○、己○○、丁○○、辛○○、丑○○、庚○○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明定。查本件 證人乙○○亦即高雄捷運公司鳳山站保全員於99年2 月26日 偵訊時所述(偵卷第67頁),雖係檢察官依證人訊問程序訊 問之證述,惟既未經具結,則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依證 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自無從因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對之未加爭執,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而得作為證據 ,是應認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之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作為 證據以外,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均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孫世昌(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復審酌各 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行竊車號XOP-365 及 WAV-799 號兩臺機車置物箱內扣案物品之事實(本院審易卷 第26頁、本院卷第51頁),亦不否認各該被害人機車遭竊之 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翻弄或 掀開機車坐墊,案發當時我吃安眠藥之後意識不清,根本不 知做了什麼事,也不知失竊物品為何在我手上云云(本院卷 第25頁)。惟查:
㈠本件前揭各該機車座墊置物箱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子○○於警詢時證稱:我的車號XOP-365 號機車於前揭時 地,因機車座墊置物箱未上鎖,遭被告掀開竊取其內之安全



帽及修車工具組(警卷第7 、8 頁)、證人即告訴人辛○○ 於警詢時證稱:我的車號WAV-799 號機車於前揭時地,因機 車座墊置物箱遭被告扳開竊取其內之MOTOROLA牌、銀紫色手 機1 支,機車座墊也被扳壞(警卷第22、23頁)、證人即告 訴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我的車號BDR-599 號機車,其座 墊因損壞無法上鎖,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掀開欲竊取機車座 墊置物箱內財品,然其內並無被告所需財物沒有損失(偵卷 第13頁)、證人即被害人癸○○、戊○○、告訴人丁○○、 丑○○、庚○○於警詢時證稱:其等車號OLY-701 號、PHJ- 950 號、XZ7-750 號、WPW-595 號、ZGI-983 號機車,於前 揭時地,均遭被告扳開機車座墊,欲竊取機車座墊置物箱內 財品,但其內並無財物,機車座墊亦未損壞(偵卷第14、15 、17、18、20、21、24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 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採證及扣案物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在卷可佐 (警卷第9 、14至17、20、21頁、偵卷第28、29頁)無訛。 ㈡且證人乙○○亦即高雄捷運公司鳳山站保全員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時我下班要去騎自己機車時,即發現高雄捷運鳳山 站2 號出口處前紅磚道上,被告翻動整排停放機車之坐墊, 將能翻開的機車都翻開後,正在竊取車號BDR-599 號機車置 物箱物品,拿起該置物箱內的鞋子看一看又放回去,我就打 電話給捷運站站長,站長就上來看並報警,我們並一直注意 他的行蹤及所在位置,等警察來處理,當時天色尚未很暗, 且剛開始我見到被告並未帶任何工具及物品,但警方到場時 ,我看見被告蹲在另一部機車旁,並持有安全帽、修車工具 組及手機,又供稱是他自己所有之物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 、本院卷第40至41頁),而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亦 無宿怨,茍非事實,當無虛妄指訴,甘冒刑責無端誣陷之必 要,濫行入被告於罪之理,足認其指證被告偷竊各該機車置 物箱之情節,信而有徵,堪以採信。且被告原本身上並未帶 有物品,亦未離開案發現場,旋即卻持有安全帽、修車工具 組及手機等物,顯係竊自被害人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 ㈢又查被告於警詢時先謊稱:扣案安全帽是我的,手機是我外 姪陸茂松的云云(警卷第4 頁),於偵訊時雖坦承扣案安全 帽非其所有,惟仍訛稱:扣案手機是我外甥給我的云云(偵 卷第60、61頁),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稱扣案安全帽、修車 工具及手機均為其所竊取(本院審易卷第26頁、本院卷第51 頁),是若被告未涉及本件行竊犯行,理當不致於警偵為此 等搪塞不實之虛詞,已見其所為辯解,實難憑信;復以被告 倘非逐一掀動或扳開依序排列停放之機車座墊置物箱,何以



能預知其所坦承行竊之兩台機車置物箱內,有所需之安全帽 、修車工具及手機等財物,是被告辯稱只偷竊兩台機車之辯 詞,殊不足採。且衡諸一般人如機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在現 場,擅自掀動或扳開他人機車座墊,甚至扳壞車號WAV-799 號機車座墊,並拿取車號BDR-599 號機車置物箱內鞋子察看 ,迨不符所需又放入箱內,顯係盜賊行徑無疑,凡此益見被 告上開所辯實與常理乖違,顯難憑信。
㈣至被告雖辯稱因服用安眠藥方不自覺為本案行為云云,然證 人甲○○亦即到場處理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查獲被告 時,他坐在地上說肚子餓、頭暈無力,我還拿水給他吃,精 神狀況沒有很好等語(本院卷第40至41頁),是苟若被告確 有服藥,為何於警員到場時不立即述明,反而陳稱係因挨餓 而頭暈無力,可見此等辯詞,自非無疑;再者,揆以被告於 案發時係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年屆52歲之成年人,有其受詢 問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 頁),且其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對各項問題均能理解明瞭,與一般正常嫌犯應 答表現無異,並在警偵時謊稱扣案安全帽及手機並非竊得之 贓物,業如前述,其顯然能辨識且知悉其行為違法,尚無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甚明 ,自難審斷被告於案發時係處於無意識之精神狀態,其徒憑 空言所辯,自非能據以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本件被告縱其所為犯行皆係服用藥物後所為,惟其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承確有偷竊他人物品之情,如上所述,顯見其行 為時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尚非有因服藥導致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足 以阻卻其罪責;復以縱認被告於服用藥物後,因藥物作用而 有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 之情形,然被告既明知服用藥物可能出現精神恍惚無法控制 自己行為之情形(偵卷第60頁),理應事先約束己身於可資 控制活動之家中或特定之處所,豈可任意放任自己現身在捷 運出口處之公眾場所,並恣意為行竊之舉,是被告對於未善 加約制服藥後之自身活動範圍,又無視於藥效及醫囑而服用 藥物,縱使行竊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亦為其 自行所招致,當難辭其咎,自無從藉詞脫免罪責。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各該行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另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未見到被告持任何工具,僅 以徒手翻機車置物箱等語(警卷第12頁),是雖有多位被害



人陳稱被告係撬開其等之機車置物箱,乃至有機車座墊損壞 之情形,惟既不能排除被告係徒手以蠻力強行扳開機車座墊 而行竊,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尚 無從論以攜帶兇器行竊之罪行,附此併敘。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行竊車號XOP-365 號及WAV-799 號機車置物箱內 之扣案物品共2 次,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其餘行竊車號BDR-599 號、OLY-701 號、PHJ-950 號、XZ7- 750 號、WPW-595 號、ZGI-983 號機車置物箱共6 次,則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先 後竊盜多位被害人依序排列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之財物,並非 本於預先思慮周詳犯罪計畫、並針對特定對象所為,而係隨 機擇定停放機車座墊置物箱予以行竊,其每次掀動或扳開各 該機車座墊偷竊置物箱內物品即已完成該次之竊盜犯行,再 次對不同被害人之機車置物箱所為竊盜行為顯係另起犯意所 致,並非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且各次行為各具獨立性,應 係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自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僅 行竊車號XOP-365 及WAV-799 號兩臺機車置物箱內之扣案物 品得手既遂,其餘6 次竊盜犯行則因無被害人財物遭竊損害 結果之發生,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受有期徒刑已執 行完畢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應與其中6 次未遂犯行部分,均先加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罔顧他人之所有權,委屬不該,犯後又矢口否認部分犯行 ,態度不佳,堪認其尚無悔意,法治觀念不佳,自制能力薄 弱,惟念被害人已取回遭竊之物品,被告並非竊取機車本身 ,致受損害尚非嚴重,僅係竊取其中之財物,而所得不多( 總價值1,600 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 益,暨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及犯行次數頗多,復斟酌 檢察官求刑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略嫌過重(本院卷 第51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就行竊既遂 之2 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另行竊未遂之6 次犯行, 則均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所犯本案各罪之手法相似與時點間隔 接近暨本件犯罪情節綜合各情,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有 期徒刑1 年2 月,期以罰其當罰,用資儆懲,以昭炯戒。又



本件被告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 個月,然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 之3 規定,應逕行適用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 第8 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是併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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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