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944號
KSDM,99,易,944,201007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得預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其 他方式蒐購或取得他人門號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行騙或 犯罪聯絡之用,且藉此躲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6 月2 日某時許,向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為二類電信業者)申辦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取得該門號SIM 卡後,即於不詳 之日、時,在不詳之地點,將該門號SIM 卡交付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某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 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8年9 月10日14時20 許,以上開門號聯絡乙○○,向乙○○佯稱為其友人干學仁 ,要求借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於同日14時52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之合作金庫銀 行東台北分行,臨櫃存款8 萬元至梁瑞娟(另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接續於98年9 月11日9時 許,以上開門號聯絡乙○○,向乙○○冒稱為干學仁,要求 借款2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9 時58分許, 在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臨櫃存款20萬元至梁瑞娟上開帳戶內。 迨乙○○於98年9 月13日向干學仁催討債務時,始知受騙, 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 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亦因被告甲○○及檢察官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 前揭法條意旨,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 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上開門號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本件SIM 卡伊是借給小 學同學莊惠美莊惠美是嘉義人,有過一次婚姻,詳細地址 伊不知道,伊沒有她的聯絡方式;因為莊惠美之前來找伊, 說她沒有電話卡,伊就把SIM 卡借給她使用云云。二、經查:
㈠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於98年6 月2 日申辦 ,被害人乙○○於98年9 月10日、98年9 月11日因遭持用 0000000000號之人佯稱其友人向其借款,因而遭詐騙28萬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在卷 (見警卷第5 頁),復有統一超商98年10月6 日函覆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合作金 庫銀行98年9 月10日、98年9 月11日無摺存款憑條、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梁瑞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 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11、18~22、32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辯稱係將上開SIM 卡借與國 小同學莊惠美使用云云,且於99年5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 聲請傳訊證人朱家琪,以證明其確實有將本件SIM 卡交給莊 惠美云云,然卻無法提供莊惠美之年籍資料以供傳訊,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 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見偵緝卷第30頁,本院審易卷第1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陳稱:伊記錯了,伊是借給朱家 琪,不是借給莊惠美朱家琪是伊朋友,不是小學同學云云 (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而證人朱家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當時需要1 支可以聯絡的電話,因為伊所有的手機門號 都已經欠費不能辦,伊就麻煩被告幫伊買1 張SIM 卡;這張 SIM 卡的費用299 元是伊出的;被告是98年6 月中旬在大寮 鄉○○○路上的萊爾富將SIM 卡交給伊的;後來7 月初時, 伊手機放在口袋,騎機車回家時發現手機不見了,伊約在7 月10日前後有告訴被告伊手機及SIM 卡掉了,叫被告去辦停 話,她說「喔」,應該有聽懂伊講的話;伊只記得被告申請 交給伊的手機門號前面是0926,後面號碼忘記了;伊認識莊 惠美,有時候伊去被告家找被告,莊惠美也會在,最近一次



莊惠美碰面是在6 年前;伊最近一次與被告見面是在99年 4 月在路上碰到,被告沒有告訴伊這件SIM 卡的事,伊是在 99年5 月底知道這件案子,伊有跟被告聯絡,問她本件SIM 卡是不是伊掉的,被告說很像是,她也不確定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9~26頁)。然:
⒈如被告確實有將本件SIM 卡交與證人朱家琪使用,且其於99 年4 月間有與證人朱家琪見過面,則其於99年5 月11日本院 準備程序中即應表示本件SIM 卡是借給證人朱家琪使用,並 聲請傳訊證人朱家琪到庭作證,而非與偵訊時所辯相同,仍 辯稱其將本件SIM 卡借給國小同學莊惠美使用,而聲請傳訊 證人朱家琪之目的係為證明其有將SIM 卡交給莊惠美。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件SIM 卡是申請要自己使用的,因為 莊惠美說沒有電話號碼,所以伊於98年6 月底,在大寮忠義 國小操場將本件SIM 卡借給國小同學莊惠美使用云云(見偵 緝卷第24、25頁),所述辦理本件SIM 卡之目的與交付本件 SIM 卡之時間、地點均與證人朱家琪上開所述不符,則被告 是否有出借本件SIM 卡供證人朱家琪使用,即屬有疑。 ⒊證人朱家琪對於被告借與其使用之SIM 卡電話號碼已不復記 憶,且證述被告亦不確定本件SIM 卡是否為當初出借之SIM 卡,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本件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為 證人朱家琪所借用,是尚難僅憑證人朱家琪之證述而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⒋縱認被告有將本件SIM 卡借與證人朱家琪使用,證人朱家琪 因遺失該SIM 卡,證人朱家琪亦於遺失後之98年7 月10日前 後有告知被告此事,並請被告辦理停話,被告即應辦理停話 ,佐以本件被害人係於98年9 月10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此門 號詐騙,被告顯有相當充裕之時間辦理停話手續,如被告真 將本件SIM 卡借與證人朱家琪使用,證人朱家琪遺失SIM 卡 後並已告知,被告理應辦理停話,防止他人為不法使用,被 告卻未為之,所為亦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門號從事不法行為之 未必故意。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行動電話門號通常專屬個人使用,且現今行 動電話甚為普及,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電信機構申請行動電 話之門號使用,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別之窒礙,一般民眾皆 得輕易向不同電信公司申請1 個甚或數個門號使用,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



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 疑,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SIM 卡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 門。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 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輕鬆借款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 及詐騙集團經常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其詐欺取 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政府機關亦 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係與個人隱私密切相關之重要物件,一 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 用之理。被告為一具有正常辨識能力之成年人,且已有相當 之社會歷練,衡情,應當可預見詐騙集團收取之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仍將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與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門號供人使 用,就他人將持該門號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結果應有所認識 ,且對此事實之發生尚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 告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 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 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以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 之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與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及被害人遭受詐騙所受之金額為28萬元,被告犯後飾 詞卸責,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