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935號
KSDM,99,易,935,2010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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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昌陸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於民國99年5 月21日、同年6 月22
日分別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所有車牌號碼為3433-XV 號之 車輛,已經警方檢驗完成,且未經檢察官扣押,警方已無保 管之必要,苟未能發還,請准發還該車車牌、行照,以撤銷 該車牌及行照,避免繳納稅金,另警方所扣押物品中,諸如 電腦、車籍資料、租賃契約等物,均與本案無關,為此請求 將聲請人所有物品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 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扣押物若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並認有留存必要 時,法院自無從於案件審理中先行發還聲請人。三、經查:被告謝昌陸因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於民國99年1 月 20 日 ,分別為警在高雄縣大社鄉○○路167 之3 號、高雄 市三民區○○○路13號9 樓之6 執行搜索,確扣有如附表所 示車牌號碼為3433-XV 號車輛、電腦及車籍資料等物,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 筆錄影本各2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聲明前揭車輛未經扣押云 云,洵屬無據。而該車牌號碼3433-XV 號車輛亦前經更換零 件,佯裝該車果遭失竊,作為詐欺取財、誣告等犯行之手段 ,為被告犯罪之重要工具,此據起訴書詳載,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該車輛自有保持完整性之必要,以供本院調查被告 是否確涉犯前揭犯行,自無以單將該車車牌拆除發還而破壞 其完整性。復上開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均係為被告涉犯恐嚇 取財等罪之重要證據,且本案尚在審理中,附表所示之扣押 物是否應予沒收或確屬於被告之物,仍未確定。綜上各節以 觀,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於本案尚未確定前,認仍有留存之 必要,自不宜發還。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謝枚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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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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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Anycall手機0000000000 │ 支 │ 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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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Anycall手機0000000000 │ 支 │ 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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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Anycall手機0000000000 │ 支 │ 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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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3433-XV車輛(含鑰匙) │ 輛 │ 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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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SONY 1080型 數位相機 │ 台 │ 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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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安非他命吸食器 │ 組 │ 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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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SONY 磁帶錄音機(含錄音帶) │ 台 │ 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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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陽信銀行金融卡 沈永祥(戶名) │ 張 │ 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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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陽信銀行金融卡 謝昌陸(戶名) │ 張 │ 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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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陽信銀行金融卡 謝昌陸(戶名) │ 張 │ 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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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渣打銀行金融卡 謝昌陸(戶名) │ 張 │ 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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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台灣企銀存簿、金融卡、印鑑章(陳弘傑)│ 份 │ 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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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金融存簿(陽信、兆豐、新光、渣打) │ 本 │ 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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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印鑑章 │ 包 │ 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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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7275-XQ車輛車內零件照片 │ 包 │ 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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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2330-VA車輛車內零件照片 │ 包 │ 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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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國泰世紀產險網路保單畫面相片 │ 本 │ 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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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剪報資料 │ 本 │ 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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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4662-VP賓士車輛車籍資料 │ 本 │ 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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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國泰世紀汽車保單及訴訟資料 │ 本 │ 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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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大都會、威德信公司營登資料 │ 本 │ 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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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文件資料 │ 本 │ 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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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車輛車籍資料 │ 份 │壹拾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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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車內零件資料(諸元) │ 份 │ 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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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謝昌陸嚴輝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份 │ 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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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7275-XQ估價單 │ 本 │ 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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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張富森車輛買賣合約書 │ 本 │ 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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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雜記本 │ 本 │ 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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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筆記型電腦 │ 台 │ 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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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相片(3499-WY) │ 張 │陸拾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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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電腦主機 │ 台 │ 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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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錄音帶(黃桂龍) │ 卷 │ 拾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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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大都會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印章 │ 個 │ 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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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車籍資料一疊 │ 疊 │ 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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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訴狀及公文一疊 │ 疊 │ 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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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帳單及估價單一疊 │ 疊 │ 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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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房屋租賃契約 │ 份 │ 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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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本 │ 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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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名片(謝昌陸) │ 盒 │ 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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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公司現金簿(謝昌陸) │ 本 │ 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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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公司現金簿(黃國慶) │ 本 │ 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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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車輛出租紀錄簿 │ 本 │ 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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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汽車出租單一疊 │ 疊 │ 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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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現金收入傳票一疊 │ 疊 │ 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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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黃桂龍陳榮傑錄音譯文 │ 張 │ 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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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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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都會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