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805號
KSDM,99,易,805,201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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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 簡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 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經營鋼料買賣遭其他公 司跳票致資金週轉不靈,急需現金週轉,竟決意覓得廠商購 買鋼料,並將對方支付之現金貨款用以清償債務,而不支付 上游廠商,以解決資金缺口,乃先與屏東縣屏東市○○路1 巷129 之11號「千裕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裕公司)負 責人甲○○洽談鋼筋買賣,並約定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 17.2元或17.3元之價格出售鋼筋與甲○○,惟甲○○需以現 金支付丙○○。雙方談妥價格後,丙○○即分別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長期 合作之高雄縣仁武鄉○○路21號「寶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發公司)聯絡,利用寶發公司與之長期生意往來之 信賴,約定以每公斤18.2元之價格向該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 規格及重量之鋼筋六批,並指定由該公司將鋼筋直接送至千 裕公司前身之南宏鐵材行,寶發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丙 ○○有支付貨款之真意,將依數年來之交易模式給付貨款, 乃於如附表所示六次時間,分別將鋼筋送至南宏鐵材行,甲 ○○於收訖鋼筋後,則分別以每公斤17.2元支付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鋼筋之貨款,及以每公斤17.3元之價格支付如附表編 號二至六所示鋼筋之貨款,合計3,347,244 元與丙○○得手 ,丙○○旋即將甲○○支付之貨款全數用於清償個人債務, 而未支付寶發公司3,523,884 元之貨款。嗣經寶發公司向甲 ○○追討貨款,甲○○表示已付清貨款與丙○○,寶發公司 轉向丙○○求償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發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證人除有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 之情形,不得令其具結外,應命其具結,同法第186 條亦有 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寶發公司總經理乙○○及該公司告訴代 理人張永昌律師於98年7 月6 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均未經具結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既否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自不 得作為本案證據。至於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各項證據(含傳 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 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丙○○甲○○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 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 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寶發公 司總經理乙○○於97年1 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 東地院)96年度訴字第248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 證述相符(見屏東地院96年度訴字第248 號卷第51至52頁背 面),並有過磅單影本8 張、寶發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南宏鐵材行及千裕公司設立資料各1 紙、千裕公司提出之 轉帳傳票影本27張及統一發票影本28張、無放射性污染證明 影本、出廠證明影本及試驗報告單影本各1 紙、寶發鋼鐵公 司提出之轉帳傳票影本6 張及統一發票影本3 張、第一商業 銀行97年11月5 日一屏東字第00 324號函暨檢送之千裕公司 支票影本3 張、千裕公司提出之93年6 月7 日貨款給付支票 影本2 張、高雄市政府98年7 月15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



0601710 號函暨檢送「隆成鋼鐵企業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7 月13日經中三字第098348 02910 號書函暨檢送「正期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7 月13日南區國稅資訊字第0980020610 號函暨檢送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丙○○95及96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10張、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98年7 月15日台區 鋼服字第0737號函暨檢送「國內鋼鐵原料及鋼品價格」資料 1 份、千裕公司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轉帳憑單影本共4 張、支票影本2 張,及丙○○98年7 月24日自白書1 紙在卷 可稽(見屏東地院96年度訴字第248 號卷第3 頁背面至6 頁 、第16頁背面至23、27至35頁、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84 號卷第35頁背面至39頁背面、第77頁背面至80頁背面、47至 48頁背面、高雄地檢他字卷第42至50、61、63、58至60頁背 面、53至54、77至80頁),足見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丙○○如附表所示六次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六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丙○○係分別撥打電話向寶發公 司購買鋼筋,鋼筋規格或有不同,且由寶發公司先後多次出 貨,被告甲○○亦於數次簽收鋼筋後,分別支付貨款與丙○ ○,且如附表編號一之鋼筋係以每公斤17.2元之價格、如附 表編號二至六係以每公斤17.3元之價格向被告丙○○購買, 業據被告甲○○於高雄高分院97年上字第84號給付貨款案件 審理中所是認,顯非事先一次與被告丙○○約定購買鋼筋數 量及應付貨款,有上開過磅單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6年3 月 1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96年3 月23日匯款申請 書回條、千裕公司96年3 月24日及27日之轉帳憑單可參,足 見被告丙○○應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並非基於單一之犯意 ,起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為上開六次犯行係包括一罪之接 續犯,容有誤會。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此六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丙○○明知自身積欠債務資力不佳,竟利用寶發公司長期 與之交易之信賴關係,以鋼鐵業界特殊交易模式,分別與寶 發公司及被告甲○○訂立買賣契約後,未將向被告甲○○收 取之貨款給付寶發公司,反用以清償個人債務,詐騙金額高 達3,523,884 元,致寶發公司受有鉅額損害,危害社會交易



、經濟秩序,迄今又未與寶發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 失,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 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為本案犯行,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 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 為六次犯行,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被告丙○○急需現金週轉, 並無資力給付貨款,竟為以較低價格購入鋼筋,慫恿被告丙 ○○向寶發公司施以詐術購買鋼筋,再由被告甲○○以低於 鋼筋市場行情之每公斤17.2元之現金價格向被告丙○○購入 鋼筋,被告丙○○則可立即取得現金清償其他債債務,二人 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 由無意給付貨款之被告丙○○向寶發公司佯稱欲購買如附表 所示六批鋼筋,寶發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丙○○有 支付貨款之真意,乃於如附表所示六次時間,分別將鋼筋送 至南宏鐵材行,被告甲○○於收訖鋼筋後,即將現金貨款支 付與被告丙○○丙○○則將貨款全數用於清償個人債務, 而未支付寶發公司3,523,884 元之貨款。因認被告甲○○與 被告丙○○就上開詐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 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丙○○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寶發公司總經理乙○ ○、該公司告訴代理人張永昌律師於98年7 月6 日偵查中之



指述,及卷附被告丙○○之自白書1 紙、屏東地院96年度訴 字第248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7 年度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書各1 份,為其論據,並以:本件 被告丙○○先跟甲○○表示需資金週轉,被告甲○○乃提議 由丙○○與寶發公司交易取得週轉之資金,甲○○雖未親自 參與和寶發公司締約之洽談過程,但有參與犯罪前之謀議, 仍屬共同正犯,縱非共同謀議,亦屬教唆等語,為其證明之 方法。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與被告丙○○約定以每公斤17.2元 、17.3元之現金價格,先後向被告丙○○購買如附表所示六 批鋼筋,並自寶發公司受領該六批鋼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與被告丙○○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跟丙○ ○購買鋼筋,並應其要求給付現金,也把貨款付給丙○○, 並不知道他是向誰購買的,也未慫恿丙○○先向寶發公司購 買鋼鐵再來賣伊等語。辯護意旨則以:⑴告訴人寶發公司提 出本件告訴,指稱被告甲○○涉有故買贓物罪嫌,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後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檢察官命令就被告丙○○詐欺及被告甲○○涉嫌故買贓物 部分發回續查,嗣後檢察官並未傳訊被告甲○○,亦未提出 具體證據證明其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逕行起 訴其與丙○○共同詐欺。⑵被告甲○○係向丙○○購買鋼筋 ,未曾與告訴人接洽或參與購買過程,丙○○乃係自行與告 訴人洽談買賣事宜。被告甲○○並未慫恿或教唆丙○○為此 行為,且其已將貨款全數支付與丙○○丙○○取得貨款後 如何運用,非被告甲○○所能置喙。⑶被告甲○○係應丙○ ○要求而給付現金,被告甲○○乃要求降價,此為商品交易 之常情,復依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函文內容,本件出賣 人若基於風險理由,降價要求付現,並無不符行情等語資為 辯護。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丙○○利用寶發公司與其長期合作之信賴關係,撥 打電話向寶發鋼鐵公司表明千裕公司欲購買鋼筋,並分別與 寶發公司約定以每公斤18.2元價格向其購買鋼筋後,指定該 公司將如附表所示六批鋼筋合計193,620 公斤直接送往千裕 公司前身南宏鐵材行,由被告甲○○本人親收或該公司員工 簽立「南宏」二字收訖,且被告丙○○迄今尚未支付鋼筋貨 款共3,523,884 元(計算式:18.2元×193,620 公斤=3,52 3,884 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寶發公司總經理乙○○於97年 1 月30日在屏東地院給付貨款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本件買 賣是丙○○打電話給伊,表示千裕公司需要鋼材,問伊有沒



有貨、單價多少,伊相信丙○○的話,就直接將千裕公司需 要的鋼材送過去千裕公司,並未向千裕公司求證等語在卷( 見屏東地院96年度訴字第148 號卷第52至52頁背面),且為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過磅單8 紙、無放 射性污染證明、竹節鋼筋試驗報告書及出場證明書各1 紙在 卷可稽(見屏東地院96年度訴字第248 號卷第3 頁背面至4 頁背面、27至28頁);而被告甲○○係以每公斤17.2元之價 格,向丙○○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鋼筋,及以每公斤17.3 元之價格,向其購買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各批鋼筋,合計 給付貨款3,347,244 元〔計算式:17.2元×23,820公斤+17 .3元×(47,240+24,700+24,420+24,440+49,000)公斤 =3,347,244 元〕與丙○○,且丙○○並未將該筆貨款支付 寶發公司,而係用以清償個人債務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本件千裕公司向伊買的鋼筋價金共 3,347,244 元,已經全部付清,伊則用於支付別人的貨款等 語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 ,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6年3 月1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第 一商業銀行96年3 月23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千裕公司96年3 月24日及27日之轉帳憑單各1 紙附卷可憑,其上並均有丙○ ○簽收為證(見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84號卷第28頁背面 至30頁),揆之上開說明,本案係先由被告丙○○向寶發公 司購買如附表所示各批鋼筋,再由丙○○另行轉賣予被告甲 ○○,且被告甲○○均已付清貨款與被告丙○○甚明。是上 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要跟寶發公司購貨 時,一開始就選該公司,因為伊跟寶發公司比較熟,寶發當 時報價就是18.2、18.3元,那是伊與寶發公司的交情價,是 已經把佣金扣除之價格。業界買賣鋼筋都需要彼此認識,不 認識的不會賣給他,伊跟寶發公司說是南宏要的,他們就願 意賣給伊;若寶發公司知道伊的經濟情況,仍願與伊交易, 是靠伊個人長期的信用及交情,因為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倒過 寶發公司一毛錢,本件是第一次倒該公司的錢等語明確(見 本院易字卷第39至41、45至46頁),佐以證人即寶發公司總 經理乙○○於97年1 月30日在屏東地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 與丙○○認識一、二十年,丙○○介紹寶發公司與其他公司 買賣有五、六年了,本件買賣是丙○○打電話給伊,表示千 裕公司需要鋼材,問伊有沒有貨、單價多少,伊相信丙○○ 的話,就直接將千裕公司需要的鋼材送過去千裕公司,並未 向千裕公司求證等語在卷(見屏東地院96年度訴字第148 號 卷第52至52頁背面),足見被告丙○○係利用寶發公司與之



長期交易合作之信賴關係,與該公司締結買賣契約,使寶發 公司誤認與被告丙○○此次交易,仍與歷年交易情形相同, 必能如期收到貨款,殊不知被告丙○○早已決意將本案鋼筋 買賣之貨款挪作他用,而無給付寶發公司之真意,因而受有 本件損害。
㈢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認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 謀議,由被告丙○○先向寶發公司詐騙鋼筋,再由被告甲○ ○以低於鋼筋市場行情之現金價格向丙○○購入鋼筋,以解 決丙○○之資金缺口,因認渠二人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惟查,被告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鋼筋 伊算外行,伊賣給甲○○17.2元之價格,是由他決定的,這 次鋼筋交易是甲○○說要用現金,甲○○知道伊跟寶發公司 買18.2、18.3元,也知道伊經濟狀況不好,就砍價用現金給 伊,要伊便宜賣給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及於98 年7 月24日書立之自白書又另載明:「本人當時資力已發生 困難,急需現金週轉,向寶發公司訂貨後,並無能力給付價 金給寶發公司,千裕公司甲○○給付本人之價金,本人必週 轉移用他處,甲○○乃趁此機會向本人砍價,願以現金支付 ,將原本市價每公斤18.2元現金之鋼筋價格,砍價成每公斤 17.2、17.3元」等語(見他卷第67頁),供陳係由甲○○主 動向其表示願以現金支付貨款殺價。惟其於98年7 月6 日偵 查中已先供稱:96年3 月左右鋼鐵價格每公斤約18塊多,伊 賣甲○○17塊多。甲○○原本要用三個月的期票,但因伊當 時需要現金週轉,跟甲○○說伊要收現金,所以比較便宜等 語(見他卷第25至27頁),及於98年9 月1 日偵查中供稱: 當時伊被人家倒錢知道,跟甲○○說伊現在錢很緊,他就說 可不可以賣他便宜一點,伊跟他要求要現金,他才殺價,伊 跟甲○○收錢後都拿去補資金漏洞等語(見他卷第86至87頁 ),嗣於高雄高分院98年11月19日98年度上字第177 號返還 不當得利案件審理時亦證述:96年3 月份伊經濟狀況不穩, 甲○○那時需要一些鋼鐵,叫伊去找鋼料,伊就去找,並要 求甲○○交現金給伊,伊將鋼料便宜賣給他。伊有向千裕公 司說,「你要現金給我」,所以千裕殺得比較低等語在卷, 亦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 66頁),均陳述係因其個人急需現金週轉,始主動要求被告 甲○○支付現金,核與前開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自白書不符 ,本件證人即被告丙○○前開證述係被告甲○○明知其經濟 狀況不佳,而要求以現金付款殺價一節,前後數次供詞不一 ,互有歧異,顯有重大瑕疵,殊難以被告丙○○反覆不一、 而有瑕疵之證言,推認被告甲○○丙○○共同謀議以支付



現金之方法解決丙○○之資金缺口;況縱使被告甲○○曾主 動要求以現金支付貨款,以求取得較低之價格,然此乃公司 經營者本於自身判斷,為公司牟取利潤之經營手段,核屬於 商業經濟活動之展現,於現今社會中亦屬常見,並未悖於事 理。復依臺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函覆稱:「96年3 月間價 格約為每公斤17.7元至18.0元,......。依所述案例,三個 月期票改為現金,其年利率換算約為23% ,出賣人若基於風 險理由,降價要求付現,無法推論其不符行情」等語,此有 該公會98年7 月15日台區鋼服字第0737號函暨檢附之96年間 國內鋼品原料及鋼品價格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3至54頁 ),益徵被告甲○○以每公斤17.2元之現金價格購入如附表 所示各批鋼筋,並未有低於鋼筋市場行情之情形,起訴事實 之認定已有誤會,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佐證渠二 人有何共謀詐欺寶發公司之行為,自不得憑空遽認被告甲○ ○主觀上與丙○○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辯護意旨前揭辯解, 尚非無從憑取。
㈣再者,證人即被告丙○○於96年12月19日在屏東地院給付貨 款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與寶發公司負責人乙○○認識二 十幾年了,伊向寶發公司表示千裕公司需要鋼筋,由寶發公 司開價、出貨後,將鋼筋送到千裕公司,伊從中賺起價差, 伊係以個人名義向寶發公司訂貨,並非代表千裕公司訂貨, 都是由伊向千裕公司收取貨款,然後再轉交給寶發公司,96 年3 月10至3 月26日的貨款,千裕公司都有交給伊,但伊沒 有交給寶發公司等語在卷(見屏東地院96年度訴字第148 號 卷第45至46頁),及於97年9 月17日在高雄高分院給付貨款 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與寶發公司有鋼鐵買賣交易二十多年, 都是透過寶發公司指定送貨到特定廠商,或是由伊的客戶到 該公司直接取貨,伊本身並無載運,本件千裕公司向伊詢價 ,伊向寶發公司購買,千裕公司是直接向伊買,錢都已經付 清給伊了等語綦詳(見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84號卷第52 頁背面至53頁),亦徵本案數批鋼筋買賣,均係由被告丙○ ○以自身名義與寶發公司締結契約,再指定由寶發公司送貨 至特定廠商,且長期以來之交易模式均為如此,並無相異; 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本件伊與寶發公司買 賣鋼筋契約之締約及履行,千裕公司及甲○○均未參與及接 觸,締約時及履行交付鋼筋前,甲○○及千裕公司員工都沒 有跟寶發公司接觸,伊並未以千裕公司名義向寶發公司訂鋼 筋,只有說那些東西是千裕公司要的,東西要送千裕公司等 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6至47頁),益徵被告甲○○並未 直接參與與寶發公司之締約過程或親自與該公司接洽本案鋼



筋買賣事宜,而寶發公司既係本於對被告丙○○之信賴,認 定與之交易應無問題而遭受詐騙,業如上述,亦無從認定被 告甲○○丙○○就本案詐欺犯行有何行為分擔。 ㈤又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身對鋼筋來源只認 識寶發公司一家,伊沒有在做鋼筋,甲○○知道伊跟寶發公 司關係不錯,有辦法拿到特殊的缺料,就叫伊去找寶發公司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公訴意旨並據以:本件被告 丙○○先跟甲○○表示需資金週轉,甲○○乃提議丙○○向 寶發公司交易取得週轉之資金,甲○○雖未親自參與和寶發 鋼鐵公司之契約洽談過程,但有參與犯罪前之謀議,仍屬共 同正犯,縱非共同謀議,亦屬教唆等語,為其證明之方法。 然而,證人丙○○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本件伊與寶發公 司買賣鋼筋契約之締約及履行,千裕公司及甲○○均未參與 及接觸,締約時及履行交付鋼筋前,甲○○及千裕公司員工 都沒有跟寶發公司接觸,也沒跟甲○○說過跟寶發公司做了 這筆鋼筋生意,要直接把錢拿去週轉付給債主,不會先付錢 給寶發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6至48頁),足徵被 告甲○○除了未曾與寶發公司接觸,主觀上更不知悉證人丙 ○○竟會將其給付之貨款擅自挪用清償債務,而非用於支付 與寶發公司。況且證人丙○○上開「甲○○知道伊跟寶發公 司關係不錯,有辦法拿到特殊的缺料,就叫伊去找寶發公司 」之證言,並無從證明被告甲○○要求其與寶發公司交易, 且指示伊不給付貨款與寶發公司,而以此方式取得資金週轉 之事實。再者,被告丙○○從事鋼鐵買賣一、二十年,與寶 發鋼鐵廠交情匪淺,已如前述,縱甲○○提議丙○○與寶發 公司締結本件買賣契約,或本於知悉丙○○與寶發公司交情 深厚、抑或寶發公司確實可提供缺料,原因不一,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甲○○提議丙○○與寶發公司為鋼筋交易,乃本於 使丙○○故意詐取貨款之目的,是縱被告甲○○提議丙○○ 向寶發公司購買鋼筋,亦不能以此認定其有與丙○○共同謀 議或教唆丙○○詐欺寶發公司之行為。公訴意旨據此認定被 告甲○○有詐欺取財之犯嫌,稍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既未曾參與本案與告訴人寶發公司之 締約過程,而非以詐術之方法陷告訴人於錯誤致交付財物, 亦難認其與被告丙○○事先共同謀議或教唆丙○○為本件犯 行而具有詐欺犯意,足見其所辯應非虛妄,自難遽認被告甲 ○○有與被告丙○○共犯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所為 舉證,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甲○○確有詐欺犯行。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 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犯罪時間 │寶發公司出售│ 規格及數量 │ 詐騙金額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 │價格(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
│一│96年3月10日 │每公斤18.2元│4 ×12M 規格│433,524 元│丙○○犯詐欺取財│
│ │ │ │23,820公斤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二│96年3月21日 │同上 │6 ×14M 規格│859,768 元│丙○○犯詐欺取財│
│ │ │ │47,240公斤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
│ │ │ │ │ │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三│96年3月22日 │同上 │4 ×12M 規格│449,540 元│丙○○犯詐欺取財│
│ │ │ │24,700公斤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四│96年3月23日 │同上 │4 ×14M 規格│444,444 元│丙○○犯詐欺取財│
│ │ │ │(起訴書誤載│ │罪,累犯,處有期│
│ │ │ │ 為4 ×12M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規格)。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24,420公斤 │ │仟元折算壹日;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五│96年3月24日 │同上 │4 ×12M 規格│444,808 元│丙○○犯詐欺取財│
│ │ │ │24,440公斤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六│96年3月26日 │同上 │3 ×12M 規格│891,800 元│丙○○犯詐欺取財│
│ │ │ │49,000公斤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
│ │ │ │ │ │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合計:3,523,88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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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成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裕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