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765號
KSDM,99,易,765,201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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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8 、
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將自己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 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 詐騙財物聯絡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97年12月16 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之預付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 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 得該行動電話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16日在網路之 求才令刊登「融資貸款廣告」及聯絡電話,適另案被告戊○ ○〔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206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亟須資金應急,遂撥打聯絡電話與對方洽談貸 款事宜,對方即要求另案被告戊○○交付身分證影本、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另案被告戊○○因此於同年月22 日18時許,在嘉義市○○路與中興路口,將其身分證影本及 其申設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辦理代書業務之男子,該男 子則告知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予另案被告戊○○,嗣該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取得另案被告戊○○上開資料後,即與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97年12月26日11時許,致電被害人乙○○,佯稱:其 為新光人壽保險營業部經理,因公司資金調度之需要,要求 被害人乙○○至自動櫃員機轉帳云云,致被害人乙○○陷錯 誤,於同日11時56分許,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另案被告戊○○之上開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㈡98年7 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被 告將其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申辦之預 付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 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後,即與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98年7 月13日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八仙樂園門 票」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甲○○



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以5,000 元之代價標購得10張八仙樂 園門票,並依賣家指示於翌日10時8 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176 巷20號1 樓使用網路ATM 轉帳至賣方指定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內。嗣被害人甲○○因遲遲未收到上開商品,遂 以聯絡電話與賣方聯繫,惟對方均不予回應,始知受騙。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國家司法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即 ,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國家僅有一個 刑罰權,不容重複起訴、裁判。而若將該原則以判決確定時 點加以區分,在判決確定前為「重複起訴之禁止」,法院應 予不受理之判決,在判決確定後為「一罪不二罰之原則」, 法院應予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7 款 、第30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於後訴繫屬時,若 發現同一犯罪事實業經判決或判決確定,依前揭「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法院自無從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本案向台灣大哥大及威寶 電信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 卡,係於 97年11月間逛夜市時機車置物箱遭撬開而遺失,並未交付予 詐欺集團云云。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手機門號失竊後,通 常均於發現後立即向警方報案或向電信公司掛失停用,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發現前開SIM 卡遺失後,並未打電話 去掛失等語(院卷二第50頁反面),顯已與常情不符,且亦 與其於偵查中所述:遺失後隔幾天發現,有打電話去客服掛 失等語(偵卷二第13頁);因為SIM 卡太小不知遺失所以沒 有報警,直到警察通知才發現等語(偵卷四第19頁),均前 後矛盾。再就其申辦該等門號之原因,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該等門號都是申請給小孩在家裡使用等語(院卷二第49頁 ),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這些門號是從事仲介業務 時作為刊登房屋出租廣告的聯絡電話等語(院卷一第20頁) ,亦顯然歧異。顯見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有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犯罪集團使用等情節 ,足以認定。
四、惟查,被告前因「明知將自己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詐騙財物 聯絡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7年11月15日,在高雄市○○區○ ○路與十全路口附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旋即以 不詳代價,將上開門號SIM 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再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㈠於某日「城市海洋報」之 『找工作4 』分類廣告上,刊登『展億融資貸款部……0000 -000-000』等語,以供詐取他人財物聯絡之用。嗣案外人曾 煥坤急需辦理貸款,遂於同年12月9 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撥打該門號,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經理 』之成年男子聯絡,並約定案外人曾煥坤於同日某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下 稱華南銀行)門口,將案外人曾煥坤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北高 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 詐取被害人張小香、劉菊珠財物之用,致被害人張小香陷於 錯誤,而於97年12月18日上午9 、10時許,將8 萬元匯入上 開案外人曾煥坤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害人劉菊珠亦陷於錯誤 ,而於97年12月22日12時20分許,分別將9 萬元、16萬元匯 入上開案外人曾煥坤台新銀行帳戶、陳洪秀枝郵局帳戶內; 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某報紙刊物上刊登 『中信融資貸款部、軍公教. 汽車. 房屋貸款. 卡債. 信用 不良者皆可辦理、過年關超好貸、內線交易、保證過件、00 00-000-000、民族路、林經理』之廣告。嗣案外人范淑惠見 上揭貸款廣告,因此陷於錯誤,撥打該廣告所刊登之行動電 話門號,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上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 與案外人范淑惠聯絡,案外人范淑惠乃於98年1 月4 日,在 嘉義市○區○○路與中興路口麥當勞前,將中華郵政嘉義文 化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文化路郵局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向被害人鄒秀英施用詐術所用,致被害人鄒秀英陷 於錯誤,於98年1 月7 日上午11時23分許,將7 萬元匯入上 揭另案被告范淑惠之文化路郵局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㈢又於97年12月25日,在報紙刊登『保盈信用貸 款部0000000000』之廣告,嗣案外人高煜恩依該廣告聯絡後 ,陸續於98年1 月初,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路文宏二 巷巷口,將其於97年12月31日申辦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98年1 月 6 日申辦台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其妻郭雅婷申辦中華郵政高雄大樹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大樹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集 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1 月4 日11時許



,撥打電話使被害人黃陳秀敏誤認為親戚及欲借款,致被害 人黃陳秀敏於98年1 月5 日11時30分許,依指示將5 萬元匯 入上開案外人高煜恩第一銀行帳戶內;及於98年1 月6 日11 時許,撥打電話使被害人林張彩鳳誤認為家人及需用款項, 致被害人林張彩鳳於同日11時32分許,依指示將3 萬元匯入 上開案外人高煜恩第一銀行帳戶內;及於98年1 月7 日10時 許,撥打電話使被害人劉藻玉誤認為友人急欲借款,致劉藻 玉於同日依指示將3 萬元匯入上開案外人高煜恩台新銀行帳 戶內;及於98年1 月9 日12時10分許,撥打電話使被害人宋 羿嬅誤認為高中同學及欲借款,致被害人宋羿嬅於98年1 月 10日11時58分許,依指示將5 萬元匯入上開案外人郭雅婷大 樹郵局帳戶內,款項隨即遭提領殆盡,上開被害人始知受騙 ,因而報警處理。」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於99年 6 月23日以99年度易字第75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前 案),檢察官於98年7 月7 日收受前案判決正本後,業於上 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上 字第553 號上訴書、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 份附卷可稽 。而本件雖已堪認被告有將前揭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等2 行動電話SIM 卡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已如前述,惟因 被告否認犯罪,並供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 前案之0000000000號等之SIM 卡,都是在同日遺失等語(院 卷二第49頁),故其實際所交付上開3 門號之時間,即乏事 證足以證明,且被告申辦該等門號之時間,均在詐騙集團最 初使用於詐騙各被害人時間之前,在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 告係於不同時間交付該等門號之情形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 ,自應認被告係一次或於密接時間內接續交付上開3 支行動 電話門號。是本件至多既僅能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 本案與前案共3 支門號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則本 案與上述前案,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為前案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開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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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