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08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商品「麥卡倫」威士忌酒參拾貳瓶、「約翰走路」威士忌酒參拾陸瓶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甲○○均明知「MACALLAN(麥卡倫)」、「JOHNNI E WALKER(約翰走路)」等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英商麥 卡倫蒸餾酒有限公司、荷蘭商迪吉歐標章公司,向我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包括 威士忌酒類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 。詎乙○○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犯意,於 民國98年6 月3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向某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購得仿冒「麥卡倫」威士忌酒32瓶及仿冒「約翰走 路」威士忌酒36瓶等仿冒商標商品後,再於98年6 月3 日17 至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仁武鄉○○村○○○街16號住處 ,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以「麥卡倫」威士忌酒每瓶新臺幣 (下同)800 元、「約翰走路」威士忌酒每瓶520 元之價格 ,販予亦有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營利犯意之甲○○,牟取 利益。而甲○○販入該仿冒「麥卡倫」威士忌酒32瓶及仿冒 「約翰走路」威士忌酒36瓶後,即欲以「麥卡倫」威士忌酒 每瓶920 元、「約翰走路」威士忌每瓶570 元之價格轉售圖 利,惟未及賣出前,即經警於同年月4 日攔檢甲○○所駕駛 車輛盤查,當場扣押該仿冒「麥卡倫」威士忌酒32瓶及仿冒 「約翰走路」威士忌酒36瓶,再循線至乙○○住處扣得仿冒 「麥卡倫」酒空瓶20個而查獲。
二、案經英商麥卡倫蒸餾酒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如與審判中相符時,因 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 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 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至於所謂「前後陳述不 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 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 述有部分不符,亦屬之。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 中之陳述,為被告乙○○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而其就 向何人購入該等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等情節,整體而言, 與本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應認其警詢所為陳述,無證 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其他之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 聞法則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以外;其餘並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乙○○、甲○○於本院均同 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認識甲○○及在其住處查扣「麥卡 倫」空酒瓶20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販賣該等仿冒商標的酒給甲○○云云;被 告甲○○則坦認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經 查:
㈠前揭被告甲○○向被告乙○○購入仿冒商標商品欲轉售 圖利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丙○ ○、丁○○分別證述甲○○遭查獲扣押之酒瓶商標各係 仿冒所代理商標專用權公司之商標等情可據,及證人丁 ○○出具之初步鑑定書、寰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
(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偵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 32頁;本院審字第10頁),足認其自白販入仿冒商標商 品欲轉售圖利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件論罪科 刑之依據。罪證明確,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甲○○遭扣押之仿冒商標酒類均係向被告乙○○ 購入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與乙○○認識1 年多,98年6 月4 日在我車內被扣的 酒是向乙○○買來的,麥卡倫是以800 元買入,約翰走 路是以520 元買入」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 ),並參以證人甲○○與被告乙○○並無恩怨、糾紛, 亦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警卷第6 頁),衡情甲○○ 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之理,尤以甲○○既已供 認己罪,其更無為推諉己責而構陷他人之動機。況且, 本件在被告乙○○住處扣得之「麥卡倫」空酒瓶20支, 除經證人丁○○鑑定認為亦有仿冒商標之情形外,且就 分別自被告乙○○與被告甲○○處所扣得酒瓶上之仿冒 「麥卡倫」商標異同乙節,亦據證人丁○○具結證稱: 「該兩批扣案的仿冒酒瓶,仿冒的地方都一樣,包括貼 紙有重貼情形、瓶蓋印刷不清楚,且印刷不清楚的方式 也大多相同;此外,扣案兩批仿冒品,英文字體都有問 題,且為同一種有問題的字體」(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 頁),且本院為求慎重,另傳訊寰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之業務副理陳威誠到庭,經其當場辨視扣案之兩批仿冒 商標酒瓶後,據其結證稱:「兩批扣案之酒瓶商標,用 肉眼看起來,仿冒方式是雷同的,籤封的封模技術都與 我們原廠做的方式不同,且標籤張貼的位置也不同。我 曾經遇過仿冒方式比上開提示之酒瓶還要更粗糙的,也 是標籤的問題,且封口的密度沒有很緊實,本件酒瓶的 封口密度的緊實度是類似的」(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 ),可知本件在被告乙○○住處所扣得之「麥卡倫」空 酒瓶20支,其仿冒之處,類與在被告甲○○處所扣得者 相同,亦足佐認甲○○所證係向被告乙○○購得之情非 虛,堪予採信。
㈢再者,本件「麥卡倫」威士忌酒每瓶之市價約1,100 元 或1,050 元乙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結證明確(本 院卷第21頁),然被告甲○○則係以每瓶800 元之價格 向被告乙○○購入,已如前述,可推知被告乙○○係以 低於市價約3 成之價格販賣該等威士忌酒予被告甲○○
,則被告乙○○對於此等以顯低於市價出售之威士忌酒 係為仿冒,自難諉為不知,此觀被告乙○○於偵查中經 訊及對該20支「麥卡倫」空酒瓶經鑑定為仿冒有何意見 時,雖辯稱「我不知道」(偵卷第30頁),然卻又稱: 「我家裡還有7 、8 箱空瓶,那些是真品」等語(偵卷 第31頁),恰足顯露被告乙○○對於何者為真品、何者 為仿冒,均了然於心,再參佐被告乙○○明知有出售該 等威士忌酒予被告甲○○,卻於被告甲○○遭查獲後, 極力撇清所為販賣之事實,亦徵被告乙○○因心虛而飾 詞圖卸之規避責任心態。據上,足認被告乙○○明知係 仿冒商標之威士忌酒而仍予販賣,所為辯解自不足採信 ,其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販賣前述仿冒商標商品予被告甲○○,所為 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第按 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 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既 遂(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被告甲○○意圖營利而向乙○○購入仿冒商標商品,雖未 及販出,所為亦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 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 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 乙○○明知係仿冒商標商品而仍為販售;被告甲○○則意 圖轉售牟利而販入該等仿冒商標之商品,均顯然欠缺保護 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等行為並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 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產生影響,破壞我 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誠可非議,並 考量被告乙○○犯後非但未能坦承犯行,且飾詞推諉其責 ,而被告甲○○則不僅坦承自己犯行,更勇於指認其商品 來源係同案被告乙○○,態度頗佳,並慮及其等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數量及價值尚非甚鉅,且迄未能與商標專用權 受侵害之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 有期徒刑3 月、被告甲○○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在被告甲○○處扣案之仿冒商 標商品「麥卡倫」威士忌酒32瓶、「約翰走路」威士忌酒 36瓶,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 被告甲○○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在被告乙○○住 處扣押之「麥卡倫」空瓶20支,則尚與本案犯行無涉,爰 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
、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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