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799
號)暨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74 號、第10362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 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98年8 月4 日某時許,見報載廣告後,旋撥打報載電話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主任」者聯絡,並應「吳主任」要 求,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8 月4 日17時許,在高雄市中正技擊館後方,將其向 不知情之友人阮琇琳(原名阮碧幸,於98年12月間改名,所 涉詐欺罪嫌業經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由阮琇琳向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興郵局(下稱大寮中興郵局)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封面影本 等資料交與「吳主任」所指派之乙○○(業經判刑在案), 供「吳主任」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吳主任」及 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甲○○所提供之阮琇琳大寮中 興郵局金融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中之成員,分別: ⒈於98年8 月9 日16時20分許,假冒「雅虎網路購物服務中心 」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吳瑛杰,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貨款 已付清,惟送貨員誤將分期購物單交予其,將導致其與銀行 間付款有問題,會先行將資料傳真至上海銀行處理云云,復 於同日16時50分許,假冒「上海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 電話予吳瑛杰,佯稱:已接獲雅虎網路購物中心傳真資料, 若要辦理取消分期扣款,需至ATM 處理云云,致吳瑛杰陷於 錯誤,於98年8 月10日18時12分許,至高雄縣鳥松鄉○○路 125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裝設之ATM 依指示操作,而轉 帳新臺幣(下同)2 萬9,988 元至上開阮琇琳大寮中興郵局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吳瑛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
⒉於98年8 月10日某時許,假冒「奇摩賣家」名義,撥打電話 予羅仕京,佯稱:當初簽收的是分期付款單,現要將分期付 款單取消,經確認無誤後,會將資料傳真至中國信託處理云 云,復於同日某時許,假冒「中國信託」名義,撥打電話予 羅仕京佯稱須至附近郵局使用ATM 取消分期付款單云云,致 羅仕京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4分許,至新竹縣竹東鎮○○ 路○段97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重郵局裝設之ATM 依指 示操作,而轉帳2 萬987 元至上開阮琇琳大寮中興郵局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羅仕京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
㈡另又於98年8 月14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中山東 路郵局(下稱鳳山中山東路郵局),變更其向該郵局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旋於同日18時 許,在高雄市中正技擊館後方,復將其上開鳳山中山東路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封面影本交與乙○○,供「吳 主任」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吳主任」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甲○○上開鳳山中山東路郵局金融卡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騙集團中之成員於98年8 月16日17時57分許,撥 打電話予丙○○,佯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之前 給的帳號是批發商分期付款帳號,要等候郵局人員來電教其 如何取消這筆錯誤資料云云,復於同日18時17分許,該詐欺 集團成員假冒郵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丙○○,佯稱:要 操作ATM 取消錯誤資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0 時40分許,持金融卡至臺北市○○路310 號彰化銀行雙園分 行裝設之ATM 依指示操作,而轉帳1 萬5,221 元至上開甲○ ○帳戶內。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 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 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
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 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依前揭法條意旨,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 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分別將上開阮琇琳大 寮中興郵局帳戶及其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悉數交付「阿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伊當時是要找工作,找的工作是司機,對方說要拿伊的 帳戶去做測試;因當時伊的金融卡密碼忘記了,所以伊先交 付伊女朋友阮琇琳的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封面影本,後來對 方說阮琇琳的帳戶不能用,所以星期五再跟伊拿伊鳳山中山 東路郵局的金融卡、密碼,但阮琇琳的東西沒有給伊,說星 期一晚上上班時,會一起將金融卡還給伊,但之後就聯絡不 上對方了;伊電話聯絡對方,對方只有說他是吳主任;伊承 認伊的行為有錯、有疏忽,也應該為這樣的行為負責,但不 承認有犯罪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甲 ○○所申設,被告並於98年8 月14日重設晶片密碼;上開大 寮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阮琇琳所申設,並 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借與被告使用之事時,為被告所是 認,並經證人阮琇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板檢偵卷 第11頁,偵卷二第4 頁),復有被告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更換事項記要 、郵局客戶歷史交易詳情代號說明、存簿儲金帳戶存提款詳 情表,阮琇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郵政 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更換事項記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74 號被告阮琇琳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考(見警卷第7 、10、11頁,偵一卷第9 、10頁,板檢 偵卷第52、53頁,偵卷二第8 、31、32頁)。又被害人丙○ ○因遭詐騙集團詐騙,於上揭時間,轉帳上開金額至上開被 告甲○○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戶;被害人吳瑛杰、羅仕京因 遭詐騙集團詐騙,分別於上揭時間,轉帳上開金額至上開阮 琇琳大寮中興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吳 瑛杰、羅仕京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 、2 頁,板檢 偵卷第17、18、33、34頁);並有彰化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及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上開甲○○鳳山中 山東路郵局帳戶、阮琇琳大寮中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摺交易 明細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 、8 、11頁,板檢偵卷第20、23 、24、28、31、36、38~40、54頁,偵卷二第11、12頁), 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從而,被告甲○○所有之上開鳳山中 山東路郵局帳戶及其所借用之阮琇琳大寮中興郵局帳戶,確 均遭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犯行至明。 ㈡被告固辯稱係為應徵工作而分別交付阮琇琳大寮中興郵局帳 戶及其鳳山中山東路郵局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封面影本, 並稱:「阿威」跟伊要本件2 個郵局帳戶的金融卡、密碼, 說要去測試有無卡債問題、金融卡有無正常使用,怕伊交給 他的卡是假的或怎樣;當時「阿威」跟伊講說會計會先存 3000元進入帳戶,看伊的金融卡可否領錢出來,如果可以, 星期一伊上班時就會把金融卡還給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 48頁)。惟查,被告為高職學歷,於案發當時已年近40歲, 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吳主任 」及「阿威」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悉,猶將與個人金融理 財關係密切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由他人使用,顯與常 情相違。再者,倘如被告所稱:「吳主任」、「阿威」要求 其先提供金融卡目的在供查詢被告有無卡債,或測試該金融 帳戶得否正常使用云云,衡情,應徵工作者既為被告,豈有 提供不知情友人阮琇琳之帳戶以供查詢被告之信用是否良好 之理?又「吳主任」等人既表示被告提供之阮琇琳大寮中興 郵局帳戶無法使用,復提供自己鳳山中山東路郵局之帳戶, 理應先要求對方返回阮琇琳之金融卡,何有繼續放置在他人 之處,容任他人使用之理?又倘若被告提供金融卡之目的係 為測試金融帳戶可否使用,則至24小時均可操作之任一自動 櫃員機當場測試即可得知,何需將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數 日之時間?益徵被告所述實有諸多違背常理之處。是被告上 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被告雖提供其所應徵工作之報紙分類廣告,並辯稱其有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報紙上刊登之門 號0000000000號自稱「吳主任」者聯絡云云。然查,被告縱 有撥打電話與「吳主任」聯絡,仍係在上開被害人遭詐騙之 後,有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威寶電信回覆函暨雙向通聯、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存卷可參(見偵 卷一第30、38~43頁),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因求職詐欺而
遭騙取金融卡、密碼之情。再者,被告雖辯稱:伊交付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給「阿威」,「阿威」所騎乘的機車車 號為ZXM -200 號云云。而上開機車之車主為乙○○,其因 幫助自稱「吳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收取不相識者之帳 戶、金融卡供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 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在案等情 ,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8 號 刑事判決附卷為憑(見偵一卷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52、53 頁),被告亦自承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其所述之過程相同 ,由此堪認被告所交付帳戶、綽號「阿威」之人,應為乙○ ○無誤,而乙○○向他人所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供詐騙 集團從事犯罪所用甚明。
㈣況且,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 戶金融卡、密碼遭竊、遭騙或遺失,為防止不法取得之人盜 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 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 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 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 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 不法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益證被告上開所辯,多 所矛盾且不合情理,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 上開帳戶資料應係在被告管領之下,由被告有意提供他人使 用無訛。
㈤再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 、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 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 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 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 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被告既供承:係應徵接 送小姐之司機工作,不方便讓飯店直接匯款給公司等語,倘 係合法行業,為確保款項之收入,豈有未以公司之帳戶為之
?由此足徵被告應已預見提供阮琇琳及自己之上開帳戶將作 為非法使用。準此,被告將上開2 家郵局之帳戶資料交付與 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 2 家金融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 所認識,亦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常理有所不符,礙難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 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 上開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及阮琇琳大寮中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與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 揭說明,自應僅論以幫助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均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上 開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 為,並使被害人吳瑛杰、羅仕京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 戶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97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又被告提供不知情之阮琇琳上 開大寮中興郵局帳戶與自己上開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戶之行 為,係基於不同犯意,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非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 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 ,助長詐欺犯罪,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惟念及其無前科紀錄, 素行尚佳,及被告人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