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30920 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原係在高雄縣大寮 鄉○○路16巷12號之「關東市大廈」擔任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於民國87年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受關東市大廈管理委員 會之委任,負責掌管「關東市大廈」住戶之管理費及其他費 用之收付等事宜,並於收受費用後製作管理費存根聯、管理 卡及匯整登載在管理費代收登記簿,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負 有按實登載管理費收費情形之義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多次收 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住戶席應時、田睿凱等人繳交之管理費 後,而違背委員會上開所託之任務,未如數繳交予管理委員 會財務委員而將之侵占入己,總計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 45,735元(其侵占方式、侵占時間、被侵占住戶名字及侵占 金額詳如附表一、二),且為隱匿其業務侵占之事實,竟故 意漏列所侵占之管理費而未登載在管理費代收登記簿上,致 管理費代收登記簿內容登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關東市大廈 管理委員會對大廈住戶管理費收支控管之正確性。嗣大廈住 戶發覺有異而提出檢舉,經關東市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丙○○委任會計師查核後,始查知上情等,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被告如未持有他人之物, 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及業務侵占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關東市大廈管理委 員會代表人即該會主任委員乙○○及告訴代理人劉中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證人)於偵訊時之指述,及證人即 章保雄亦即告訴人委任查核帳目之會計師、住戶吳國仲、吳 宜忠(上2 人亦為被告之子)、劉麗玉、朱錦妹、許淑芳、 郭明宏、董惠華(89年11月至91年10月曾任財務委員)、曾 任財務委員(90年11月至92年10月)及會計(92年11月至95 年10月)之吳惠玲、住戶潘隆慶之胞姊潘燧碧、管理員江添 益、證人李秋蘭於偵訊時之證述,暨章保雄會計師查核報告 書、關東市管理卡、管理費代收登記簿等資為論據(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坦承業務侵占款項)。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其曾擔任關東市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之 職,並有處理收取管理費之業務,然堅決否認涉犯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我任職總幹事時,因不 識字,有可能是記帳登載有誤,且我的印章都放在管理室, 都是管理員在處理收取管理費之作業,可能有疏忽,但我沒 有侵占管理費等語。經查:
㈠證人江添益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管理員,每個管理員都要代 收管理費,收到管理費後先開收據給住戶,在記帳的本子上 登記,在管理卡上蓋日期章,因甲○○不太識字,他將他的 章放在管理室抽屜內,我們每個管理員收費時都會蓋到他的 章,收到管理費時有遇到甲○○就交給他,沒遇到時就交給 下一班的人轉交給甲○○,是我收的錢時,就由我蓋管理卡 上總幹事的章等語(他字卷第284 頁、偵卷第398 頁);證 人吳惠玲於偵訊時證稱:管理費代收登記簿、管理卡都是由 總幹事或管理員填寫,會計做每個月收支明細,一個月要做 一次帳,管理費存根聯誰收錢就由誰製作,我只負責收總帳 ,每月總幹事將代收登記簿交給我加總後,經我確認金額無 誤我再將這個錢存到銀行,我當會計時,總幹事會將收到的 管理費交代存到銀行,我只對管理費代收登記簿和代收金額 核對無誤,我不用負責管理卡和管理費代收登記簿的工作, 也不用負責核對管理費代收登記簿與管理費存根聯,管理委 員優待不用繳管理費只能優待他所住的那一戶等語(偵卷第 104 至106 頁),是本件被告擔任總幹事時,其印章置於管 理室抽屜內,概括授權每個管理員收費時蓋章,並不過問, 參以被告不太識字,其製作相關收費簿冊可能性較低,是該
管理費收取管理卡及管理費代收登記簿,既大多數非被告所 製作,且有他人取其印章蓋用並製作收費憑據之情形,自難 遽斷本件關東市起訴相關之管理費收取管理卡及管理費代收 登記簿,均為被告所製作;又被告概括授權他人自由使用其 印章、製作收費簿冊,被告僅收齊管理員所收管理費總數, 轉交會計吳惠玲製作總帳、存入銀行,衡情自難知悉個別住 戶繳費之情形,自難如公訴意旨所稱對於個別住戶之繳費, 上下其手、侵吞入己,甚或在他人已經連續登載之管理卡及 管理費代收登記簿上再為個別業務上不實之登載(含漏載) ,可見本件被告概括授權他人用印及製作收費簿冊,或有違 與管理委員會間之約定,惟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他人之物之 不法意圖、客觀上亦無侵占保管財物之具體行為甚明,自不 得遽而謂被告有業務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及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行為。
㈡再者附表一所示席應時(G13 ,為住戶樓別代號,下同)、 陳鳳滿(H14 )、王素封(I15 )、周勝(L11 )、李桂英 (Q9)、許秀娟(R16 )、楊麗玲(店15)、陳蕭麗珠(I1 6 )、陳欽聲(H4)等人均未據傳喚到庭,其等既未證稱如 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均係由被告所收取,已難以遽斷被告有 收取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款項。而G13 席應時95年1 月2 日收取管理費之管理卡其上有將「95年『2 』月2 日」 塗改為「95年『1 』月2 日」之痕跡,則是否原係重複登載 95年2 月2 日管理費(另在下1 行即載有95年2 月2 日收取 管理費)或誤載在95年1 月1 日A4席農洲項下(他字卷第13 5 頁),均非無疑;而H14 陳鳳滿92年10月10日收取管理費 之管理卡其上有將「92年『11』月10日」塗改為「92年『10 』月10日」之痕跡,則是否原係重複登載92年11月10日管理 費之疏失(另在下1 行即載有92年11月10日收取管理費), 亦非無疑;是無從排除被告或江添益疏漏登載或實際上確未 收到上揭款項、僅於管理卡誤載已收款之可能;又附表一編 號9 所示R16 許秀娟(2,680 元及5,630 元),雖於管理卡 上均有已收款之登載(他字卷第200 、202 頁),然於管理 費代收登記簿登載收取款項1,340 元及2,680 元之記載(他 字卷第199 、201 頁),就此被告於偵訊時供稱:R16 許秀 娟管理卡95年5 月31日蓋有收取94年11至12月份管理費紀錄 ,登記簿上記載金額為1,340 元,是因該住戶上有基地台, 可以減免一半管理費等語(偵卷第175 、176 頁),告訴代 理人律師於偵訊時亦陳稱:R16 許秀娟住戶確實只繳一半的 錢等語相符(偵卷第176 頁),是被告依實情登載(管理卡 為應繳納款項、管理費代收登記簿為減免後實際繳納之款項
),本無不合之處。
㈢另附表一編號2 所示H7吳宜忠之款項,證人吳宜忠於偵訊時 證稱:我不住在關東市大廈那裡,都是由我父親(即被告) 在繳等語(他字卷第112 頁),亦見被告無從侵占自己支出 款項之理;雖於管理卡上有已收款登載(他字卷第32、138 頁),於管理費代收登記簿則無收取款項之記載(他字卷第 33頁),亦無管理費存根聯可稽,然就此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H7吳宜忠住戶95年3 月15日管理費代收登記簿沒有收費為 何管理卡會蓋章這應該是疏忽所致,且印章不是我蓋的等語 (偵卷第172 頁),且觀諸該管理卡整年度僅此1 個月,遭 受質疑,金額亦僅不過1,785 元,被告顯有可能疏未繳納, 而誤在管理卡上為已繳款登載之可能,而管理費存根聯則因 被告並未繳款,自無存在之理。
㈣附表一編號6 所示O4朱錦妹(1,370 元)之款項,證人朱錦 妹於偵訊時證稱:我每月都有繳管理費,沒有欠繳過,都交 給被告與江添益等語(他字卷第311 頁),已見該筆款項未 必為被告所收取;雖於管理卡上有已收款登載(他字卷第17 3 、15頁),然於管理費代收登記簿則無收取款項之記載( 他字卷第172 頁),就此被告於偵訊時供稱:O4管理卡92年 9 月1 日有收取9 月份管理費紀錄,為何管理費登記簿上無 收款紀錄,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75 頁),且觀諸該管理 卡整年度僅此1 個月,遭受質疑,金額亦僅不過1,370 元, 被告顯有可能疏忽,而未在管理費代收登記簿為已繳款登載 之可能;附表二編號1 所示G15 及G16 田睿凱(4,500 元) ,雖於關東市管理費存根上有已收款4,500 元登載(他字卷 第254 頁),然證人吳宜忠於偵訊時證稱:G15 為何於93年 7 月30日有4,500 金額之存根聯,而於管理費登記簿上未入 帳,這部分是代收車位3 個月,錢直接繳給田銘樺等語(偵 卷第376 頁),經核與上開管理費存根有被告及田銘樺之簽 名相符,故被告或田銘樺顯有在管理費代收登記簿漏載之可 能;附表二編號2 所示C10 許淑芳(1,000 元),雖於關東 市管理費存根上有已收款3,650 元登載(他字卷第256 頁) ,而於管理費代收登記簿僅收取2,650 元款項之記載(他字 卷第16頁),然證人許淑芳於偵訊時證稱:我兩個月管理費 應繳2,650 元,並非3,650 元等語明確(他字卷第311 頁) ,核與上開管理費存根有被告及許淑芳之簽名相符,故被告 應係在管理費存根上誤載為3,650 元(多出1,000 元)無訛 ,均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並登載不實之犯行。 ㈤至章保雄會計師查核報告、關東市管理費收取管理卡及管理 費代收登記簿,僅專就彼此間帳目是否不符予以分析、研判
,惟本案關東市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成,僅係由住戶擔任財 務委員從事相關記帳工作,並未委請專業會計人員充任,而 收支均僅以簡單之表格、簿冊紀錄,僅1 個月對帳1 次,該 帳冊之記載是否詳實,有否疏漏,實不無疑問,而會計師查 核報告前後所指之金額不一,其計算是否正確無誤,揆以上 開住戶H7吳宜忠、C10 許淑芳之所述,尤有可慮;是本件關 東市管理費收取管理卡及管理費代收登記簿,帳目不符之緣 由不一,業如前述,即難遽認被告有為業務侵占及登載不實 之行為;又被告若有意侵占管理費,大可謊稱管理費收據遺 失,以規避次屆管理委員會之稽查;或於任期內虛報其開支 ,使兼任之財務委員登載錯誤,以達其侵占之目的,惟被告 卸任之後如實移交管理費收據,且亦未見有浮報開銷之情形 ,是被告是否確有業務侵占及登載不實之犯行,殊堪置疑。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卸任關東市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時,雖就 移交之管理費帳目有少許不符之情事,惟其或為一時疏失, 或記帳有誤等,原因不一,又有減免住戶管理費收費(如設 有基地台之住戶,見偵卷第175 頁)或未繳管理費(如住戶 劉麗玉,見他字卷第108 頁)之情事,顯見該管理委員會每 月應收之管理費因部分住戶減免、不繳之因素而根本未能完 全收竣,則焉能以該應收額指為被告實際已收得之款項?其 理甚明;本件被告並不識字,教育程度僅為小學畢業,並無 財務會計之經驗知識,本案容有些許帳目誤載之情事,參以 刑法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均係屬故意犯之性質, 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依卷附各項證據資料,究難僅以 事後金額不符,或被告同意收取管理費者蓋用其印章之違疏 等事實,即遽而推認被告確有業務侵占管理費及登載不實等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有業務侵占及 登載不實之犯行,從而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其證明程度仍 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 度,循據前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 訴訟原則,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一:(無管理費存根聯之收款紀錄,管理費代收登記簿亦未記 載收取款項,但卻於管理卡作已收款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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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管理卡上蓋印日│住戶樓別及│侵占所得金│ 備 註 │
│ │期(管理卡上蓋│姓名 │額 │ │
│ │印格之月份-即 │ │ │ │
│ │住戶所繳管理費│ │ │ │
│ │之月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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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1月2日(95│G-13席應時│1,540元 │ │
│ │年1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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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3月15日( │H-7吳宜忠 │1,785元 │ │
│ │95年3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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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⑴92年10月10日│H-14陳鳳滿│1,485元 │ │
│ │(92年10月) │ │ │ │
│ │⑵93年3月11日 │ │ │ │
│ │(93年3月) │ │ │ │
│ │⑶93年7月12日 │ │ │ │
│ │(93年4-6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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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4年1月11日 │I-15王素封│5,370元 │ │
│ │(93年4-12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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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2年1月31日( │L-11周勝 │1,100元 │ │
│ │91年10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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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2年9月1日( │O-4朱錦妹 │1370元 │ │
│ │92年9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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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0年4月14日( │Q-4乙○○ │6,565元 │ │
│ │90年1-7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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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⑴94年2月14日 │Q-9李桂英 │⑴1,695元 │ │
│ │(94年2月) │ │⑵1,695元 │ │
│ │⑵94年4月13日 │ │合計3,390 │ │
│ │(94年4月)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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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⑴95年3月31日 │R-16許秀娟│⑴1,340元 │⑴應收款項2,68│
│ │(94年11、12 │ │⑵2,680元 │ 0 元,但管理│
│ │月) │ │合計4,020 │ 費代收登記簿│
│ │⑵95年9月3日(│ │元 │ 收款紀錄為1,│
│ │95年1-4月) │ │ │ 340元。 │
│ │ │ │ │⑵應收款項5,36│
│ │ │ │ │ 0 元,但管理│
│ │ │ │ │ 費代收登記簿│
│ │ │ │ │ 收款紀錄為2,│
│ │ │ │ │ 68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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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⑴93年7月15日 │店-15楊麗 │⑴4,200元 │ │
│ │(93年2-7月) │玲 │⑵1,400元 │ │
│ │⑵94年4月22日 │ │合計5,600 │ │
│ │(94年3、4月)│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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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⑴93年2月4日(│I-16陳蕭麗│⑴1,500元 │第⑵部分:應收│
│ │ 93年1月) │珠 │⑵3,870元 │款項5,370 元,│
│ │⑵93年6月3日(│ │扣除3,480 │但管理費代收登│
│ │ 93年4-6月) │ │元合計1,89│記簿收款紀錄為│
│ │ │ │0 元 │1,500 元。另於│
│ │ │ │ │93年12月12日查│
│ │ │ │ │有繳費3,4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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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4年2月27日( │H-4陳欽聲 │1,500元 │ │
│ │94年1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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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萬56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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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管理費存根聯與管理代收登記簿不符)┌──┬───────┬─────┬─────┬───────┐
│編號│存根聯日期 │住戶樓別及│侵占金額 │備 註 │
│ │ │姓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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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7月30日 │G-15及G-16│4,500元 │ │
│ │ │田睿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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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2年4月2日 │C-10許淑芳│1,000元 │管理費存根聯收│
│ │ │(聲請簡易│ │入為3,650 元,│
│ │ │判決處刑書│ │管理費代收登記│
│ │ │誤載為許淑│ │簿卻登載2,650 │
│ │ │「芬」)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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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12月31日 │H-4陳欽聲 │4,620元 │(註:管理費存│
│ │ │ │ │根聯收聯為6,54│
│ │ │ │ │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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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萬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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