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86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為國防部南部 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 發監執行,於96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9 年5 月10日20時許,利用其向丁○○承租高雄市○○區○○ 路72號2 樓處所之便,趁丁○○不在時,在前開租屋大樓1 樓早餐店(營業時間約5 時至12時許,丁○○未居住該處) 之櫃台抽屜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3 樓房間鑰匙2 支, 得手後離去;㈡於99年6 月3 日17時許,在上揭租屋大樓1 樓早餐店內,趁丁○○不在時,徒手竊取丁○○所有之新臺 幣6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丁○○於99年6 月10日9 時45分 許,在上開租屋處所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自乙○○身 上扣得乙○○尚未交還之1 樓鐵捲門鑰匙1 支及乙○○上開 所竊得之3 樓房間鑰匙2 支(上開鑰匙共3 支嗣後均已發還 丁○○領回)。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 、13、14頁 )。
㈡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0至12頁)。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偵 卷第16至19頁、第21頁)、照片4 幀(見偵卷第26、27頁) 。
三、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 通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 為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9 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96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職役職 責罪、竊盜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素行非佳,其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率爾先後2 次竊取被害人丁○○之財物,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另衡以被告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先後2 次所 竊財物價值及金額均尚微,且所竊3 樓房間鑰匙2 支已發還 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亦表 示不提出竊盜告訴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 畢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先後2 次 竊盜罪分別判處拘役30日、40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