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309號
KSDM,99,易,1309,201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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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731
號、99年度偵緝字第732 號、99年度偵字第2841號),及移送併
辦(99年度偵字第14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本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 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 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 月間之3 月13 日前某日,在台中市○○○路跟忠明南路口,將其於97年12 月23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阿川」。嗣「阿 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㈠於98年3 月13日,以上開金融帳戶轉帳新台幣(下同)2000 元至蘇宗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22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北逸仙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內,作為支付收購蘇宗民所有之合作 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對價。嗣詐欺集團取得蘇 宗民上揭2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98年3 月15日14時51分許,撥打電話給戊○○佯稱:其 銀行帳戶有問題,須持提款卡至淡水鎮○○○路○ 段3 巷18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ATM 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戊○○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1 萬8090元至蘇宗民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旋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於98年3 月15日,在雅虎奇摩拍 賣網站上,刊登販售筆記型電腦訊息,並以呂宗勳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呂宗勳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 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作為聯絡工具,致乙○○陷於 錯誤,於同日21時30分許,匯款5000元至蘇宗民上開上海銀 行帳戶內(起訴書誤植為上開合作金庫),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詐騙集團成員再用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



示之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所示之金額,匯入蘇宗民所有之前開上海銀行帳戶內。 ㈡於98年4 月2 日20時許,在雅虎奇摩聊天室內,向丁○○佯 稱可出售赤壁虛擬寶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同日23時5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某ATM 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 ,惟因操作轉帳失敗,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再指示丁○○前往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23 號某ATM 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 ,丁○○依指示操作並匯款3 萬元、3 萬元、3 萬元、5000 元(合計9 萬5000元)至甲○○上開金融帳戶內,嗣丁○○ 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花蓮縣政府警察局 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 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 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開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初是看到報告分類廣告,為了應 徵工作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綽號「阿 川」之人,供所應徵之公司轉帳使用,不知道對方要拿去詐 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3 月間之3 月13日前某日,在台中市○○○路跟 忠明南路口,將其於97年12月23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 分行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阿川」,嗣「阿川」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取得上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1) 於98年3 月13日,以上開金融帳戶轉帳2000 元至蘇宗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22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北逸仙郵局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內,作為支付收購蘇宗民所有之上開合作 金庫、上海銀行帳戶之對價。嗣詐欺集團取得蘇宗民上揭2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3 月15日14時51分許,撥打電話給戊○○佯稱:其銀行帳戶有 問題,須持提款卡至淡水鎮○○○路○ 段3 巷18號全家便利 商店內ATM 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1 萬8090元至蘇宗民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為詐騙 集團提領一空;於98年3 月15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 刊登販售筆記型電腦訊息,並以呂宗勳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 00 號(呂宗勳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併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作為聯絡工具,致乙○○陷於錯誤,於 同日21時30分許,匯款5000元至蘇宗民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誤植為上開合作金庫),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詐騙集團成員再用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法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所示 之金額,匯入蘇宗民所有之前開上海銀行帳戶內。(2) 於98 年4 月2 日20時許,在雅虎奇摩聊天室內,向丁○○佯稱可 出售赤壁虛擬寶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 23時5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某ATM 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惟 因操作轉帳失敗,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再指示丁○○前往桃園 縣桃園市○○路○段323 號某ATM 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丁 ○○依指示操作並匯款3 萬元、3 萬元、3 萬元、5000元( 合計9 萬5000元)至甲○○上開金融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 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至第22頁、易字卷第19頁、 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蘇宗民於警詢及偵訊(見偵一卷第 8 頁至第11頁、第62頁至第64頁、警三卷第1 頁至第4 頁、 偵五卷第4 頁至第8 頁)被害人即證人戊○○(見偵一卷第 16頁至第17頁)、丁○○(見警一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二 卷第24頁至第26頁)、乙○○(見警三卷第13頁至第14頁)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4 張(被害人戊○○)(見偵一卷第18頁)、帳號000000 0000000 資金往來明細表及印鑑卡影本3 份(見偵一卷第19 頁至第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開戶申請書暨其印鑑相關資料(見偵一卷第23 頁 至第27 頁)、蘇宗民上開郵局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宅即便送達之 收據影本(見偵一卷第28頁至第30頁;警三卷第51 頁 至第 53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被害人戊○○)(見偵一卷第36頁至第37頁)、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戊○



○)(見偵一卷第46頁)、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4 紙( 被害人丁○○)(見警一卷第4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 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 第6 頁至第21頁;警三卷第55頁至第65頁;偵二卷第28頁至 第35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及報案相關資料(被害人丁○○)(見警一卷第 22頁至第31頁;偵二卷第36頁至第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 帳戶掛失資料1 份(見偵二卷第 48頁至第5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 0 帳號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五卷第12頁至第17頁)、 遠傳電信0000000000申辦人基本資料及帳單地址(見偵五卷 第50頁至第51頁)、被害人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1 紙(見警三卷第15頁)、被告甲○○使用帳號IP位址詳 細資料(見警三卷第95頁至第100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年度簡上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見偵六卷第9 頁至第13頁 )可參,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當初是看到報告分類廣告,為了應徵工作才將 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阿川」,供所應徵 之公司轉帳使用,不知道對方要拿去詐騙云云。惟參以一般 民眾應徵工作經錄取後,縱然需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亦僅 提供存摺封面影本即可(讓錄取機構知悉帳號戶名及號碼) ,絕無須將金融機構提款卡交付對方之必要。且依一般經驗 ,正常之公司之款項,應直接匯入公司之帳戶即可,豈有可 能借用員工之私人帳戶,而先匯入員工私人帳戶,再行提款 出來交給公司,如此大費周章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對方」不肯告知伊真實姓名,只說叫「阿川」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可見被告對於所應徵工作之性質, 對方年籍資料等均無所知,竟在尚未經對方錄取前,甚至在 對方不願告知其真實姓名之情形下,即先行提供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予對方,亦顯與常情有違。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參以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 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 ,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 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 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 ,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



之人任意使用,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藉故 取用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 為人之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該等帳戶為犯罪 工具有關。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名義開設之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此為一般人依其社會經驗所得知,亦 應為被告所明知。且平面媒體及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詐欺 集團,常以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事實,眾所皆知, 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並自承曾從事保全工作(見本 院易字卷第23頁背面),足認其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他 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所開立 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 犯罪之事實,自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 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不違反本意,顯 然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及供詐 欺集團收購其他人頭帳戶匯款使用,均係提供詐欺集團對被 害人詐欺取財之助力,使詐欺集團易於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 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其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及供詐 欺集團收購其他人頭帳戶匯款使用,致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 以詐騙上開被害人,雖詐騙集團成員有多數詐騙被害人之行 為,然因幫助犯行之成立,係以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行為以資判斷被告之幫 助行為之單數或複數,被告既僅有一個交付行為,僅能論以 一個幫助行為。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 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及被害人受騙之 金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堪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 款之規定,命其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98年度簡上字第1227號附表編號1至4、10、11、13):┌──┬─────┬───┬───────┬────┬────┬─────┐
│編號│詐騙時間 │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帳戶│詐得金額(│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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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3 月15│吳星助│在雅虎奇摩拍賣│98年3 月│上海銀行│1萬元 │
│ │日18時53分│ │網站上刊登拍賣│15日22時│ │ │
│ │許 │ │SONY KDL-40W40│10分許 │ │ │
│ │ │ │00型電視機之訊│ │ │ │
│ │ │ │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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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3 月15│郭晉瑢│在露天拍賣網站│98年3 月│上海銀行│4,200元 │
│ │日22時7 分│ │上刊登拍賣PSP │15日22時│ │ │
│ │許 │ │遊戲主機之訊息│23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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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3 月15│吳炎哲│在雅虎奇摩拍賣│98年3 月│上海銀行│16,000元 │
│ │日某時 │ │網站上刊登拍賣│15日23時│ │ │
│ │ │ │CANON EOS 450D│7分許 │ │ │
│ │ │ │單眼相機之訊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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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3 月15│王品榮│在雅虎奇摩拍賣│98年3 月│上海銀行│6,120元 │
│ │日15時48分│ │網站上刊登拍賣│15日18時│ │ │
│ │許 │ │I-POD之訊息 │47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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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3 月15│黃敏姝│在雅虎奇摩拍賣│98年3 月│上海銀行│6,800元 │
│ │日18時49分│ │網站上刊登拍賣│15日21時│ │ │
│ │許 │ │PSP 遊戲機之訊│15分許 │ │ │
│ │ │ │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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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3 月15│趙元鰲│在露天拍賣網站│98年3 月│上海銀行│5,300元 │
│ │日19時2 分│ │上刊登拍賣I-PO│15日23時│ │ │
│ │許 │ │D 之訊息 │9分許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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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3 月15│林沛芊│在雅虎奇摩拍賣│98年3 月│上海銀行│7,000元 │
│ │日某時 │ │網站上刊登拍賣│15日22時│ │ │
│ │ │ │微星牌筆記型電│28分許 │ │ │
│ │ │ │腦之訊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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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