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277號
KSDM,99,易,1277,201007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74號
、第8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經減刑 為各5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於96年 11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翌(28) 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下列竊盜行為:㈠於98年11月30日19時許之夜間,在高雄市 ○○區○○路880 巷36弄1 號甲○○住處(透天厝),見該 住處1 樓大門玻璃門未上鎖,乃由該玻璃門進入屋內1 樓客 廳,竊取甲○○所有之華碩牌電腦主機1 台(警詢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3000元,起訴書漏植「主機」,應予補充); ㈡復於99年1 月7 日23時許之夜間,侵入高雄市丁○區右昌 一巷22之1 號戊○○住處,而竊取戊○○所有之皮包1 只( 內有現金350 元、駕照及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各1 張),得 逞後離去。嗣因甲○○、戊○○發現遭竊,分別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丁○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均表 示沒有意見等語(參本院2 卷第19反、20正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一㈠、㈡之竊盜犯行,辯稱:就㈠ 部分,伊雖有竊取電腦主機,但不是夜間去行竊;就㈡部分 ,伊沒有去戊○○住處行竊,伊只是在高雄市丁○區○○○ ○路之中油加油站撿到皮包,對於裡面之提款卡好奇,才拿 到提款機試試看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業經被害人即證人甲○○、 戊○○於警詢時、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就 事實一㈠部分,並有移送機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及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 時間:98年11月30日,地點:甲○○軍校路住處)、現場地 址照片24張;且就事實一㈡部分,並有被害人戊○○指認被 告口卡片影本、被告住處及其機車照片2 張、台北富邦銀行 冒刷明細表(戊○○提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日期: 99年1 月7 日)、被告機車照片2 張、銀行監視錄影畫面片 4 張(經戊○○指認)在卷可稽(參警1 卷第4 至28頁,警 2 卷第6 至18頁)。復以被告於事實一㈠之時地,徒手推開 甲○○住處1 樓玻璃門侵入客廳內行竊,經警勘查現場時採 集4 枚指紋送驗結果,確與被告檔存指紋卡之左中指、左環 指、左中指、左環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8年12月24日刑紋字第0980176620號鑑驗書、被告指 紋卡各1 份在卷足參(參偵卷第30至35頁)。此外,被告於 事實一㈡竊得皮包後,持皮包內之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 張 ,前往高雄市○○區○○路之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莒光分行〈 下稱星展銀行〉、玉山銀行丁○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欲 冒領戊○○帳戶內款項時,亦經上開銀行提款機監視器拍攝 ;且如有金融機構提款卡提領動作,銀行會留下交易紀錄等 情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照片裡要領錢的人是伊 本人無訛;並有99年1 月7 日23時銀行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2 張、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表(卡號:0000000000000000) 、星展銀行98年4 月6 日星展莒發字第20號函、高雄地檢署 99年3 月25日電話紀錄單在卷足參(參警2 卷第12至18頁, 偵2 卷第12頁),印證相符屬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就上開事實一㈠失竊部分,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 時間是98年11月30日19時許,我發現時間是同日20時許」 等語(參警1 卷第4 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晚上 7 點多,那時是冬天,太陽大約下午5 點左右就下山了, 有1 台桌上型電腦主機失竊,電腦顯示器沒有失竊」、「 我大約下午4 點半到4 點40分,就載小孩去補習,然後去 德民黃昏市場買菜」、「大約下午5 點、5 點15分左右回 家後,我就開始煮飯」、「我當天6 點會再出門,去接另 1 個讀國三的小孩回家,約6 點到6 點15分回來,之後就 再等到7 點去接小二補英文的小孩回來」、「如在後面廚 房吃飯,前面的門沒鎖,有人開門進來,可以聽到,因我 家大門有吊風鈴」;「我婆婆通常下午5 點會回家,到4



樓頂唸佛經,通常都唸半小時到1 小時後,她就下到1 樓 後面加蓋的廚房煮飯」、「我婆婆會下樓煮飯,在1 樓後 面加蓋的餐廳」,「在廚房通常聽不到,因為後面餐廳還 有電視,我家習慣在廚房會邊工作、邊看電視」、「從廚 房到客廳,1 樓有騎樓、客廳、樓梯間、衛浴、廚房,廚 房後面是水溝」,「因我都在忙,後面廚房也有開電視, 如有人開門進來,小孩都會告訴我,我不知道小孩當時為 何沒聽到(聲音)」、「我當晚7 點多要上樓,從樓梯的 角度看擺電腦主機的位置,才發現主機已經不見」、「我 剛剛說7 點多上樓,是指我接小二的小孩回家後才上樓」 等語明確(參本院2 卷第20正至22反頁),並有98年日出 日沒時刻表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係於當天日沒後, 乘告訴人甲○○多次外出接送小孩空檔,其婆婆、小孩在 1 樓後面廚房煮飯、吃飯,電視打開聲音較大,無暇顧及 前方客廳動態之際,發現1 樓玻璃門未上鎖,即推門入內 竊取該電腦主機等情無訛。告訴人甲○○既於下午4 點半 到4 點40分載小孩去補習、買菜,旋於下午5 點15分左右 回家,上開時間甲○○及其婆婆均未至廚房煮飯、開電視 ,亦未到接送子女回家時間,且住處1 樓玻璃門裝有風鈴 ,如有外人推門進入客廳,當能清楚知悉外人入內而足警 戒,堪認被告所辯係下午4 至5 時之日沒前入內行竊云云 ,為不可採。此外,被告亦未舉出足資證明係日沒前入內 行竊之證據資料供參,是被告就此所辯,尚非可採。 ⒉又就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被告於警詢初辯稱:「當時我 是拿我兒子黃柏凱的郵局金金融卡,去星展銀行提領800 元」云云;再於偵訊時辯稱:「我是領百元鈔票,當時提 款機沒有百元鈔票,所以就離開了,我的確是去領我兒子 的錢」云云;旋於本院審判期日改辯稱:「我拿(戊○○ )提款卡去試了3 次都失敗」云云,前後矛盾。復以被告 之子黃柏凱郵局金融卡於案發當(7 )日,並無於玉山銀 行有任何提領紀錄,此有玉山銀行丁○分行99年3 月22日 玉山丁○字第0990318002號函覆證實無訛,並有黃柏凱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摺交易明細、金融 卡影本各1 份在卷足參(參偵2 卷第6 、7 、11頁),則 被告上開所辯,亦與卷內積極事證不符。被告雖再辯稱: 皮包是伊99年1 月7 日,在軍校路中油的右昌加油站檢到 的,撿到時皮包已打開了云云。惟被告就此所辯,並無舉 出證據證明係於該加油站撿到該張提款卡以供參酌;復以 該加油站係中油公司設於丁○區○○○○路之直營站,每 日交易人數眾多,如有人於加油站內找錢時遺失皮包,且



皮包已打開,該加油站員工持續加油必能迅速發現檢拾、 報案處理,不致棄置於地任由被告檢拾。且由被告所提黃 柏凱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顯示,迄至98年3 月31日僅餘 存款66元(參偵2 卷第7 頁),則顯不足以支應通常機車 所需3 公升汽油量;而上開金額低於100 元,亦無法以金 融卡提領,以此推知自明。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 承:「我當時是自己1 個人去加油,沒有保留加油單」等 語明確(參本院2 卷第25反頁),亦足佐證。是被告就此 所辯,純為犯後飾卸之詞,自無可採。
㈢另就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 我發現電腦主機旁有1 把剪刀,主機旁插頭線已被剪斷,那 隻剪刀是我家的」等語,然被告堅決否認有持剪刀剪斷ADSL (視訊盒)連接線等情,而證人甲○○於警詢並未證述有此 部分情節;且於本院同時證稱:「ADSL沒有被偷,剩下那段 線,我重新裝ADSL時就已丟掉了,電腦公司幫我裝新的連接 線」等語(參本院2 卷第21反頁);參酌證人甲○○所謂該 段連接線並未經警扣案,而由卷內1 樓客廳內擺設照片觀之 ,亦無從看出有連接線被剪斷之痕跡(參警1 卷第20頁), 則甲○○就此部分之證述,即無從採認。再就事實一㈡部分 ,告訴人戊○○於警詢雖證稱:「當時家中因紗窗門有上鎖 ,小偷用刀子割破打開,侵入我家中行竊」等語,然被告否 認持兇器行竊,而卷內並無戊○○住處被割破紗窗門之任何 跡證,且亦無經警扣獲任何利器可佐,則戊○○就此部分之 證述,亦無從採認,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一㈠、㈡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日出前、日沒後,為夜間;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竊盜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 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如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 思,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即應成立該條款之竊盜罪;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毀越門扇而入室 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 罪質中,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參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3 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於事實一㈠ 、㈡均於夜間侵入甲○○、戊○○之住宅竊盜明確,則被告 就上開2 部分犯行,均應論以加重竊盜罪責。
四、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侵入住宅犯行 ,業於同上條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中予以包括地評價, 均僅論以一罪,而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2 次加重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時地不同,侵犯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 以數罪併罰之。又被告有事實欄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前案 有期徒刑於97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刑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法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因竊盜罪刑,甫經刑滿出監,仍不知悔悟,因缺錢花用,任 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2 次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被害 人甲○○、戊○○身心、家居造成佈懼不安,實有不該;且 其所竊得電腦主機已變賣花用、皮包及其內財物並未扣案, 迄未與事實一㈡之被害人戊○○和解,犯後尚難認有悔意, 復屬累犯;惟念及事實一㈠之被害人甲○○於審理時已表示 原諒之意(參本院2 卷第25反頁),被告本件係鋌而走險, 所竊得上開財物,價值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