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26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手電筒壹支、白色棉質工作手套壹雙,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上開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手電筒壹支、白色棉質工作手套壹雙,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手電筒壹支、白色棉質工作手套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手電筒壹支、白色棉質工作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29 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 審訴字第54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上開三罪並 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798號裁定應執行1 年確定。復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413號判處有期 徒刑8 月,並與上開應執行刑1 年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1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 期間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未知 警惕,復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先於99年6 月5 日凌晨1 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 支,及其所有白色棉質 工作手套1 雙、手電筒1 支,騎乘其所有車號ZGN-806 號之 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288 號前停車格旁,戴上 手套,使用手電筒照明,以T字型扳手將乙○○所有停放在 該停車格內之車號W9-9018 號自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 客車)右後座車窗玻璃撬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 內,將車上所裝置之車用音響1 臺(廠牌:建宏科技、產品 序號:050818CM612R0012號,價值新臺幣1 萬4 千元)拆下 並竊取得手後,藏放在所騎機車置物箱內載運離去,欲變賣 花用。
(二)嗣於同日凌晨1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27號前 ,見路旁停車格停有車輛且四下無人,竟臨時起意,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犯意,再次戴上手套,使用 手電筒照明,著手持T字型扳手將丙○○所有停放路旁停車
格內之車號XC-2637 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車門及後行李箱門鎖 撬開入內行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因於車內及後行李 箱內均未尋得值錢財物,始未得手而未遂。
(三)詎其心有不甘,復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同前手法,著手持T字型扳手 將停放在上開車號XC-2637 號自小客車後方,屬甲○○所有 之車號ZN-6420 號自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右後 車門門鎖撬開入內行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仍因於車內 未尋得值錢財物,始未得手而未遂。嗣丁○○尚未離開車號 ZN-6420 號自小貨車內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而查獲 ,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白色棉質工作手套1 雙 、手電筒1 支、T字型扳手1 支,另在其所騎乘前揭機車之 置物箱內,扣得其先前在車號W9-9018 號自小貨車內所竊得 之車用音響1 臺(嗣經員警發還車主乙○○)。丁○○並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另有行竊車號XC -2637 號自小客車內財物未遂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邱峰賢 坦承此部分之犯行,而就該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均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中,先就全部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6-8 頁、偵卷第4-5 頁、本院卷第22、61、 69-71 頁),且經被害人乙○○、丙○○、甲○○於警詢中 指訴歷歷,互核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19 、12-13 、14- 1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W9-9018 號自小貨 車、XC-2637 號自小客車、ZN-6420 號自小貨車之車籍查詢 資料各1 份、採證照片36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31-34 、49、57-59 、40-48 頁),復有車用音響1 臺(發還被害 人乙○○)、白色棉質工作手套1 雙、手電筒及T字型扳手 各1 支扣案為憑。被告上開自白既有前述卷證可佐,足認確 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 T字型扳手1 支,屬堅銳鐵器,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40頁),既能用於撬開門鎖及車窗玻璃,客觀上自足以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次按刑法上之未 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刑法第25條第 1 項規定甚明。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 犯行,均已撬開車門入內搜尋財物,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惟因未發現有何值錢財物而未得手,自屬竊盜未遂。四、核被告丁○○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如事實欄 一、(二)、(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竊取車號W9-9018 號自小貨車內之車用音響後,本欲載運返家,惟行經高雄市 ○○區○○路27號前停車格時,見四下無人,乃臨時起意, 復侵入車號XC-2637 號自小客車內欲行竊財物,惟因未尋得 財物,心有不甘,另行起意侵入車號ZN-6420 號自小貨車內 欲行竊財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 所犯上開三罪,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五、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82 頁),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三罪,皆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三)所示即行竊車 號ZN-6420 號自小貨車之車內財物未遂,尚未離開車內之際 ,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手套、手電筒及 T字型扳手等物,隨即在其所騎乘前揭機車置物箱內,扣得 其先前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即於車號W9-9018 號自小貨 車內所竊得之車用音響1 臺,顯見員警當時即已發覺被告涉 有上開2 件竊盜犯行,其雖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惟僅屬自白 而非自首。又依上開查獲情形,並參諸被告於查獲時之警詢 筆錄記載:「(員警問:你除了行竊W9-9018 號及ZN-6420 號自小貨車內之財物外,是否還有犯其他竊盜案件?)我還 有行竊停放在ZN-6420 號自小貨車前方之XC-2673 號自小客 車」等語(見警卷第7-8 頁);佐以被害人即車號XC-2673 號自小客車車主丙○○於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發生竊案
,也沒有報案,我是經警察通知後才知道的」等語(見警卷 第13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另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竊車號XC-2637 號自小客車內財物未遂之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邱峰賢坦承 此部分之犯行而接受裁判,關於該部分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 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 時有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時有累犯加重、未 遂減輕及自首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及遞減之。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侵占遺失物等前科,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欠佳,且年值青壯,身心健 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於深夜攜帶兇器,破壞門 鎖進入停放路旁之車輛內行竊財物,欲變賣花用,價值觀念 偏差,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使被害人另須負擔修繕費用, 並破壞社會治安,本應重懲;衡以其所竊得財物僅車用音響 1 臺,價值1 萬4 千元,數量價額均非過鉅,其餘2 次行竊 均無所獲,犯罪所生危害未至重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高職肄業、 、無業、經濟情況欠佳、未婚無子女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 5 頁、本院卷第71-72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儆懲。扣案之T字型扳手1 支、手電筒1 支、白色棉質工作 手套1 雙,均屬被告所有並供上開3 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