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170號
KSDM,99,易,1170,201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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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0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4 月3 日10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SU-410 重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客家文化園區」第2 期新建工程工地圍籬旁,見該處 有銓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銓興公司)所有之自來水白鐵管 1 支(長3 公尺)、鷹架鐵製踏板1 面、模板支撐鐵管2 支 等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自來水白鐵管1 支後 ,正將竊得之物品凹折整理時,適為巡邏員警發現逮捕而未 得逞,並扣得上開自來水白鐵管1 支(業經上開工程工地負 責人乙○○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 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其證據目的及 性質亦均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雖被告爭 執其為警查獲當時並未拿取鐵製踏板等物,然此乃屬證明力 之問題。即具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有實質之證明力價值判 斷,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 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範疇,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是被告主張上開書證無法證明其犯行,為法院判斷證據之 證明力範疇,而非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撿拾銓興公司所有之自來水 白鐵管1 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伊 在公園上完廁所出來,看到工地圍籬旁有鐵管,撿起來要拿 去變賣,就有警察過來,後來工地有人也說鐵管是廢料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取得銓興公司所有之自來水白鐵管1 支 等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乙○○、員警丙○○分 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 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 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紙、現場照片 4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7-10頁、第14-15 頁),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徒手竊取銓興公司所有之自來水白鐵 管1 支而未得逞乙情,業據證人即工程工地負責主任乙○○ 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查獲之自來水白鐵管1 支原來是我公司 所有之物品,這原本是放置在我負責「客家文化園區」工地 內,工地設有圍籬,警方通知我到場時,圍籬有破壞情形, 東西是放置在工地外的圍籬旁等語(警卷第3-4 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警察請我過去的時候,鐵管就在圍籬外面, 當時有人在施工,我不清楚東西會不會拿來拿去,但該鐵管 不是廢料,被告不能任意拿去變賣等語(本院卷第21頁), 與證人即查獲員警丙○○於審理時證稱:因為工地附近常發 生竊盜案件,我們才過去巡邏,剛好看到被告手拿1 支長鐵 管在凹折,後面靠近圍籬處有一堆物品,前面有被告的機車 ,機車上還沒有放東西,我就問被告東西的來源,他說是從 後面一堆物品中撿來要拿去變賣,我表明是警察,請工地負 責人員來查證,後來主任乙○○過來表示確實是他們所有的 物品,不是不要的廢棄物等語(本院卷第22頁)互核大致相 符。足認上開自來水白鐵管1 支乃客觀上具有經濟價值之物 ,被告辯稱係廢料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既在上開工地圍 籬旁取得自來水白鐵管,可認知該鐵管應非無人持有或無主 物;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要將該鐵管拿去變賣等語(偵 卷第6 頁),益徵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已竊取上開自來水白鐵管1 支得手云云 。惟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 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 號判決可參)。而本件被告既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且該自 來水白鐵管1 支正由被告拿取在手凹折整理中,尚未置放在 被告所騎乘機車上,實難認該自來水白鐵管1 支已脫離他人 之持有或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故應認被告此部分係成立竊



盜未遂罪。
㈡另被告聲請傳喚偕同到庭證人陳耀庭以證明其並未竊取上開 自來水白鐵管,而證人陳耀庭於審理雖稱:當天我剛好在運 動,看到被告去廁所出來撿起物品,然後警察來了,我就離 開等語(本院卷第25頁),然就有關被告如何請託其到庭作 證、本件被告為員警查獲之地點及經過等相關問題所述均避 重就輕,且員警丙○○亦表示查獲當日並未看到其他人在場 等語(本院卷第27頁背面),是證人陳耀庭是否在場親見竊 盜案件發生經過,實屬可疑,其證言之可信性極低,委無足 採。本院認被告徒手竊取銓興公司所有之自來水白鐵管1 支 未遂乙情,已詳述如前。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得財 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被告竊取自來水白鐵管1 支尚未得手,旋遭警發現 逮捕,所犯為竊盜未遂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已竊 得自來水白鐵管1 支,容有未洽,另行為既遂、未遂係屬犯 罪狀態之不同,而非處罰之獨立規定,故本院亦無變更起訴 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本可謀取正職以勞務換 得財物,竟不思正途,圖以竊取他人財物變換現金花用之方 式,著手竊取他人所有自來水白鐵管1 支,且被告前於97年 間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仍不思悔改,再 犯本件犯行,且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顯無悔過之意,惟念 及被告著手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為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 人,暨參酌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9年4 月3 日10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XSU-410 重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客 家文化園區」第2 期新建工程工地圍籬旁,見該處有銓興公 司所有之鷹架鐵製踏板1 面、模板支撐鐵管2 支等物,趁無 人注意之際,在工地圍籬內,徒手竊取上開鷹架鐵製踏板1 面、模板支撐鐵管2 支得手後,正將竊得之物品搬上其騎乘 之重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入工地圍籬內竊取踏板、支撐鐵管等物之 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丙○○於警詢及審理中之 證述為其論據。惟查:證人乙○○於警詢、審理中均證稱: 警方通知我到場的時候,鷹架鐵製踏板1 面、模板支撐鐵管



2 支等物均在工地外之圍籬旁,工地該處的圍籬是乙種活動 式的圍籬,算是缺口,我沒有看到被告進入圍籬內等語(警 卷第3-4 頁、本院卷第20-21 頁),證人丙○○亦證稱:被 告當時拿1 支長鐵管,他說是在後面圍籬旁撿的,前面有被 告的機車,機車上還沒有放東西,現場圍籬內有被告鞋子腳 印,因相機沒電,我用手機拍照等語(本院卷第22-23 頁) ,並庭呈手機照片經本院閱覽後發還。則上開證人並未親見 被告有進入工地圍籬內之事實,且該處圍籬係活動式圍籬、 有缺口,要無從排除他人亦曾侵入圍籬內之可能性,縱證人 丙○○稱圍籬內有被告之鞋印,然該鞋印既未經客觀實際比 對,難單憑證人主觀目測遽以推斷為被告所留下之鞋印,故 此部分尚無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進入工地圍籬內。從而,被 告否認其曾進入工地內等語,即非不足採信,公訴人所指被 告侵入工地圍籬內竊盜等情,尚乏確切證據足證。再者,上 開鷹架鐵製踏板1 面、模板支撐鐵管2 支等物仍置放在工地 圍籬旁,被告既尚未將之移置機車上或拿取在手,實難認其 已將該等物品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或著手於竊盜犯行。從而 ,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竊取之物品,應不包括鷹架鐵製踏板 1 面、模板支撐鐵管2 支之事實,堪予認定。本件公訴人所 指被告甲○○除竊取上開自來水白鐵管1 支有罪部分外,其 竊取鷹架鐵製踏板1 面、模板支撐鐵管2 支之事實,因上開 證人之證述,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自不得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 有罪部分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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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