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157號
KSDM,99,易,1157,201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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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4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伍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之關連,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此方式逃 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仍基於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下同)98年11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民生路口「高雄木瓜牛乳」門口,將其申辦之台灣銀行中 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台灣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經理」所 派遣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俟該詐欺集團取得 甲○○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後,該等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㈠由某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數位相機之訊 息,戊○○上網得知此訊息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98年11 月19日知悉得標後,隨即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 元至甲 ○○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內;㈡由某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 販售果汁之訊息,乙○○上網得知此訊息後陷於錯誤,下標 購買5 箱果汁,於98年11月19日知悉得標後,隨即匯款1 萬 2,000 元至甲○○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內;㈢由某成員在奇摩 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保健食品之訊息,丁○○於98年11月17日 16時許,上網得知此訊息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於98年11 月19日16時16分許,匯款4,600 元至甲○○上開台灣銀行帳 戶內。嗣戊○○、乙○○、丁○○分別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欽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2 卷第 15 反 、22正反頁),與被害人戊○○、乙○○、丁○○於 警詢之證述,參核相符(參警卷第18、19、36、37、51、52 頁),並有台灣銀行中庄分行98年12月2 日中庄營字第0985 00 1419 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渣打 銀行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表(戊○○轉出8000元)、奇摩網 站拍賣成交資料、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匯出 1 萬2000元、丁○○匯出4600元)、被害人向警察機關(新 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 )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戊○○、乙○○、丁○○ )各1 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3至35、39至50、53至57 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又參諸被告於偵訊坦承:「我在(同年)11月47日下午3點 多交(金融)卡給「高經理」,在18日一直打電話聯絡「高 經理」,問要去哪裡上班、問地址,結果電話就打不通了」 、「(你當下是否懷疑會被拿來做非法使用?)是的,我懷 疑會被拿去做非法使用,但我急需1 份工作,所以就沒想那 多」等語明確;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我從在中華路、 民生路口高雄木瓜牛乳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對 方,到我去警所報案,經過2 天」、「(你在高雄木瓜牛乳 門口交付帳戶資料給「高經理」後,有無覺得怪怪的,覺得 他並沒有要派工作給你?)有」、「(你交付帳戶資料給「 高經理」後,當天或晚上有無向警所報案?)沒有,我是隔 2 天後,才先打電話向台銀中庄分行掛失,銀行告訴我該帳 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後我才去報案」等語明確(參偵卷 第43頁,本院2 卷第25反頁),印證相符。顯見,被告在98 年11月17日交付台灣銀行帳戶資料給「高經理」時,覺得該 帳戶資料可能遭移作非法使用,並未立即向警方報案、向台 灣銀行辦理掛失,仍遲至2 天後之19日,始向銀行電話掛失 ,然已遭「高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欺犯罪之 匯款帳戶使用,上開被害人已被騙受害。是被告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確有基於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與犯



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台灣銀行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予 人使用行為,究與向被害人施行詐術有別,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屬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資以助力而已。本件核被告所 為,係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戊 ○○、乙○○、丁○○詐欺取財犯罪,構成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再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疏於保管銀行帳戶資料,致該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詐 財使用,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亦造成被害人受害非輕,固有 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態度尚可,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素行尚可,被告 經此警偵審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避免短期自由刑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緩刑 之目的。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則屬 執行問題,宜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機構或團體之 需求,妥為指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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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