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泰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
11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泰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T 型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柯泰安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4727號、97年度審簡字第5301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9年4 月17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大港超市前,見洪富生所使用(黃淑芬所有)之車牌號碼 2636-MG 號(引擎號碼00000000D 號、廠牌馬自達3 )之自 小客車停放該處,該車門未上鎖,電門鑰匙尚未拔下且無人 看管之際,以原插入之鑰匙發動電門方式竊取之,得手後供 己代步之用。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 月2 日 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中山國中後方,持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老虎鉗1 支(未扣 案),竊取陳進源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2059-XM 號車牌 2 面拆卸竊取,改懸掛在上開竊得之車號2636-MG 號自小客 車上,原車號2636-MG 車牌2 面業已丟棄。㈢柯泰安、黃煌 松(通緝)均成年人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郭○○(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於99年5 月7 日 凌晨0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105 巷內,推由少年 郭○○持柯泰安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2 支 ,竊取辛慧娟所有停於路旁車牌號碼4857-XS 號之車牌2 面 ,柯泰安、黃煌松則在旁把風,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就事實欄一㈠犯行之自白,核與被害人 洪富生於警詢指述車牌號碼2636-MG號自小客車遭竊之情節 相符(警卷第8 ~10頁),並有該自小客車之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1~13頁);就事實欄一㈡ 犯行之自白,與被害人陳進源於警詢陳述車牌號碼2059-XM 號車牌失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頁),復有該車牌之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附卷足憑(警卷第15~17頁);就 事實欄一㈢犯行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郭○○、被害人辛 慧娟於警詢分別供述作案及車牌號碼4857-XS 號車牌被竊之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6 頁、第18頁),復有該車牌之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供核(警卷第19~21頁),並 有作案用之T 字扳手2 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憑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柯泰安為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所攜帶之 老虎鉗1支及T字扳手2支,均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次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 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係缺乏 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 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本件事實欄一㈢之犯罪行為時,被告柯泰安與在逃 之共犯黃煌松均為成年人,為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人, 至於少年郭○○係81年10月出生,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郭○○係僅得依刑法第18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非全無刑事責任能力,依前揭
判例要旨之反面解釋,自應計入結夥三人之內。故核被告柯 泰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柯泰安與黃煌松、少年 郭○○,對於事實欄一㈢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97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 4727號、97年度審簡字第53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 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3 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3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為成年人,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郭○○共同實施事實 欄一㈢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予 以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 正途取財,竟竊取自小客車代步,又為躲避警方追緝,竊取 他人車牌懸掛,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上開竊取之自小客車及車牌均已歸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附卷足憑(警卷第11、15、19頁), 所生危害已有降低,並斟酌其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之手段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末扣案之T 型扳手2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 欄一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之物,則與本件犯行無關聯,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籐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