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6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係乙○之子,2 人互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99年1 月9 日1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156 號住處,因 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乙○頭部,致乙○因而受有右臉部3x3 公分腫痛、 鼻子0.3x0.3 及0.2x0. 2公分擦傷、左手背1x1 公分瘀青及 擦傷與右手臂1x1 公分瘀青及擦傷等傷害。嗣經乙○報警後 查獲。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下稱被告)涉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嫌,應依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人身體罪論處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嫌,應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人身體罪論處;此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場向告訴人乙○ 言詞道歉後,已據告訴人表示:同意撤回告訴,並提出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2 卷第77、78頁),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