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9年度,1956號
KSDM,99,審訴,1956,201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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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毒偵字第8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壹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壹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821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89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15 號、89年度毒聲字第2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 以89年度易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8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於96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66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 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為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99年1 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五福國中廁所內,以 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1 月18日23時43分許經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 雄市○鎮區○○路16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中燒烤吸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 月18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與水源路口,因所乘坐由王振業所駕駛之K5-5131 號自小 客車違規停車遭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017 公克,檢驗後淨重0.007 公克 )及注射針筒1 支。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嗣甲○○於偵查中供出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向綽號「宏 仔」之邱塋閎所購買,警方因而查獲邱塋閎邱塋閎涉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 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此外, 復有白色粉末1 包及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白 色粉末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 淨重0.017 公克、檢驗後淨重0.007 公克),亦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綜上所述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 ,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 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部分,於偵查中供出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向綽號「宏 仔」之邱塋閎所購買,警方因而查獲邱塋閎,檢察官並以販 賣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將邱塋閎提起公訴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99年2 月11日高港警刑字第099020 0077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影本1 份(見偵卷第22至24頁)、邱 塋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00號起訴書1 份(見 本院卷)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上 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然 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 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查獲後坦承犯 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次數,暨檢察官 具體求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被告表示對該刑期無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無訛,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因殘 留微量海洛因毒品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 規定沒收銷燬。其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 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介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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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