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9年度,1877號
KSDM,99,審訴,1877,201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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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59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丁○○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所犯搶奪罪,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乙○○①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訴字第62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又因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77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4 月確定;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 字第32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⑤又因搶奪 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確定;第②至⑤案件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8 月確定,並與第①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9 月12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4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丁○○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1年度易字第300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強盜等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3 月確 定,前開案件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又 15日確定,於98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尚未期滿,不構 成累犯)。」、證據補充「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三、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 搶奪罪。被告乙○○丁○○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 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丁○○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惟其假釋期間尚未期滿而未執行完 畢,故非屬累犯,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己力正 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共同任意搶奪他人財物,由乙○○ 騎乘機車並下手行搶,搭載丁○○把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 ,且飛車搶奪之方式亦可能危害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實值非 難,且乙○○有槍砲、多次毒品及多次搶奪等前科、丁○○ 亦有竊盜、多次搶奪等前科,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2 人素行均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 項(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99年度偵字第13593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3593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街213號3樓
(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丁○○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路48號
(另案於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 絡,於民國98年11月8日15時55分許,由乙○○騎乘重型機 車搭載丁○○,在高雄縣燕巢鄉○○路2巷33號安招農會前 ,見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即趁戊○○未及防備之際, 由乙○○趨車自戊○○左後方靠近,並由乙○○順勢奪取戊 ○○頸部所配戴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該項 鍊持以向不知名人士交換毒品,供渠等施用。嗣戊○○報警 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 奪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錦 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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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