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1007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台夾娃娃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拾元硬幣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2 行「竟基於違規經 營電子遊場業之犯意」應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孫嘉志』之男子共同基於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 意聯絡」;第4 行「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應更正為「擺設『 孫嘉志』所有電子遊戲機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 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 條規定,係指設置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 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 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是本件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位於高雄市三民 區○○○路318號「鴻都釣蝦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1台, 供不特定人把玩,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 定處斷。被告與「孫嘉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雖自 民國99年2 月1 日起持續至同年3 月16日11時2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然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並具 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 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 括性地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86號判處拘役10日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 警惕,仍為貪圖不法利益,再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本次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僅1 台,經營規
模不大,違法經營之時間非長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 ,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扣案電子遊戲機夾娃娃機1 台(含IC板1 塊)及 新台幣10元硬幣2 枚,為孫嘉志所有供渠與被告共犯本件所 用及所得之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