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4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 使用他人帳戶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之 目的,且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均為極重要之物,如將該 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竟以其 提供之帳戶資料縱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於民國98年6 月4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請開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真 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該友人即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詐騙 集團使用,而由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於98年6 月 4 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係其弟媳李佳純, 因與其弟吵架離家而需款孔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 98年6 月4 日上午12時許,委請其友人蕭宏瑋前往桃園縣桃 園市○○街140 號合作金庫銀行龍安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3 萬元至上開乙○○之帳戶內。嗣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98年6 月16日高銀鳳密字 第9800000018號函及其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之客戶中文資料查詢、交易查詢清單。
4.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 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
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渠等藉由人頭帳戶,詐騙得被害 人之金錢,紊亂交易秩序,使檢警難以查緝,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間接助長此種不良現象,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被告未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顯見其尚知該行為之不當, 暨考量被害人損失之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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