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27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審易字第259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有關於「甲○○自民國 98年5 月起,與陳春生(另案偵辦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更正為「甲○○與陳春生,以及大 陸地區男子即綽號「阿雄」之施慧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自民國98年間某日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至第17行有關於「致該等民眾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遂將帳戶內2717元不等金額 之人民幣匯轉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隨由甲○○提 供之車手前往提領,共計詐得約22萬元」之記載,更正為「 致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林強斌、王蓮芳、趙小敏、王鷹、劉閩 碧等5 名大陸地區民眾,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分別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民幣2,717.12元、49,823元、 45 ,192.34元、72,000元、50,000元匯至甲○○所屬詐欺集 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擔任車手之施慧雄前往提領,先後 5 次詐取財物合計人民幣219,732.46元」。 ㈢補充:被告甲○○於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5 次詐欺取財犯行,與陳春生、大陸 地區男子施慧雄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5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工作 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與陳春生共組詐欺集團,並邀施慧 雄擔任車手,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有礙社會安寧秩序 ,先後5 次詐騙所得即人民幣219732.46 元,換算成新臺幣
約1 百萬元,犯罪所得甚多,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 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被告供稱:其因代尋車手領取詐 騙款項所獲得報酬為人民幣3,000 元等語,檢察官亦於起訴 書認定「甲○○則依提領款項之比率,總計獲得3000元之報 酬」,換算成新臺幣約1 萬5 千元,是被告個人因犯罪所實 際獲取之利益,尚屬有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 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 ,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生損害非少,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貪取不法財物,致犯本罪,犯後已 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乃併諭知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因貪圖不法 利益,且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本件詐欺取財等5 罪,為免被 告存有僥倖心理,並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 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規定,命被 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 以使被告對其犯罪付出代價,並記取教訓,以預防再犯而能 確實遵守法律規範,並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 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 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