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3208號
KSDM,99,審簡,3208,2010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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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0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審易字第264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5 行「 於民國92年9 月12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建工郵局 申請開立帳戶後(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 稱建工郵局),」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於民國92年9 月12 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建工郵局申請開立帳戶後(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建工郵局),」 ,及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第2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本院 審酌:
㈠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
㈡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 000 元、2,000 元、3,000 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 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 告。
㈢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整體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 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害人乙○○雖於客 觀上有2 次匯款至被告所交付前開帳戶之行為,然均分別係 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 ,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而被告 以1 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2 次詐欺取 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所申請郵局帳戶予 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 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參酌被告無前科,有其本院 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 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酌本件被害人達2 人,其等遭詐 騙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9,982 元、149,964元,所 造成之損害尚非甚微,及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其所涉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且無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 情形,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 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576巷21之1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本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 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 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2年9月12日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建工郵局申請開立帳戶後(局號: 0000 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建工郵局),即將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 欺集團取得上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於92年9月19日、92年9月21日,分別撥打電話給丁○ ○、乙○○,佯稱:因退稅須先匯款云云,致丁○○、乙○ ○陷於錯誤,丁○○於92年9月19日匯款新台幣(下同)9萬 9982元,乙○○於92年9月21日匯款9萬9982元、4萬9982元 (共計14萬9964元)至丙○○前開金融帳戶內,隨即為詐騙 集團提領一空。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其有將建工郵局帳戶存摺│




│ │之供述。 │、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
│ │ │之事實。 │
├──┼───────────┼───────────┤
│ ㈡ │證人丁○○、乙○○於警│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
│ │詢時之證詞。 │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
├──┼───────────┼───────────┤
│ 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建│證明上開帳戶為丙○○所│
│ │工郵局開戶資料、歷史交│申請,且丁○○、乙○○│
│ │易明細表1份。 │有遭詐騙匯款至該帳戶之│
│ │ │事實。 │
└──┴───────────┴───────────┘
二、被告雖辯稱係將帳戶交付給友人使用,不知帳戶交給他人會 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云云。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使 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 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 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 ,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顯應有相當之 社會閱歷,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 下,即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姓名 、綽號均不詳之人,且其交付時間、地點、聯絡方式均不詳 ,顯有容任帳戶供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之未必故意,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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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建工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