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36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2 日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201 ─UU號自小客車搭載邱冠仁、張凱發,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文昌路口,適員警鍾博義駕駛車牌號碼9921─XL號巡 邏車搭載員警吳正峰執行巡邏勤務至該處,見甲○○等人東 張西望行跡可疑,合理懷疑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乃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趨前接近8201─UU號自小客車,欲攔停該車以查證 身分,詎甲○○發覺警車尾隨,惟恐警方發現其無照駕駛及 車上藏放毒品,竟駕車加速逃逸,鍾博義、吳正峰乃鳴放警 笛及廣播示意甲○○停車,惟甲○○仍駕車逃竄且沿途闖紅 燈,待同日9 時許,始因駛入高雄市○○區○○路48巷內, 前無去路而停車,此時鍾博義與吳正峰即據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 條第2 項規定,以廣播要求甲○○等人離車受檢,甲○ ○明知員警鍾博義與吳正峰均係依法執行職務,而採取上述 公權力措施,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倒車衝撞巡邏車,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警員鍾博義、吳正峰執行職務,並致巡邏車車頭保 險桿、葉子板及右前車燈損壞,嗣經員警鍾博義等人當場逮 獲甲○○、邱冠仁、張凱發,並扣得本票14張、邱冠仁所有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 小包、搖頭丸3 顆、第三級毒品K 他命8 小包、第三級毒品一粒眠5 顆等物(邱冠仁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本件之證據,除補充「員警吳正峰、鍾博義製作之職務報告 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駕 車衝撞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妨害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員 警執行職務時,竟倒車衝撞警用巡邏車而施以強暴,致巡邏
車損壞,其藐視、挑戰公權力之表現,甚屬不該,且迄未賠 償巡邏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2 萬5000元,然已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本票14張、邱冠仁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 小 包、搖頭丸3 顆、第三級毒品K 他命8 小包、第三級毒品一 粒眠5 顆等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