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2731號
KSDM,99,審簡,2731,201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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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5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5 行關於 「甲○○前因‧‧‧所停放之」之記載補充為「甲○○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 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48號裁定減刑為拘役7 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易字第1994號、96 年度簡字第30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3 月確 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8 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月,而於民國97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竟仍於99年5 月2 日8 時15分許前之某時,在 高雄市○○區○○路3 號前,見謝紹祺所有而由乙○○使用 並停放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而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 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足見其 未能深切反省,復審酌其不思合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 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謝紹祺所有而由乙○○使用之前揭重型 機車及鑰匙1 串(共計鑰匙10支),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暨所竊物品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業已發還被 害人乙○○,此有卷附之認領物品保管單可佐,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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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