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2075號
KSDM,99,審簡,2075,201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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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
      E○○
      壬○○
      G○○
      K○○
      辛○○
      申○○
      丁○○
      黃○○
      午○○
      戊○○○
      宇○○
      子○○
      D○○
      玄○○
      甲○○
      庚○○
      癸○○
      寅○○
      F○○
      O○○
      己○○
      卯○○
      巳○○
      R○○
      未○○
      I○○
      亥○○
      A○○
      宙○○
      C○○
      P○○
      辰○○
      Q○○
      戌○○
      地○○
      L○○
      B○○
      天○○
      S○○
      M○○
      丙○○
      H○○
      酉○○
      乙○○○
      丑○○
      J○○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E○○壬○○G○○K○○李閩玄、申○○丁○○黃○○午○○戊○○○宇○○子○○D○○玄○○甲○○庚○○癸○○寅○○F○○O○○己○○卯○○巳○○R○○未○○I○○亥○○A○○宙○○C○○P○○辰○○Q○○戌○○地○○L○○B○○天○○S○○M○○丙○○H○○酉○○乙○○○丑○○J○○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7行、證據及所 犯法條欄一第4、5行、14行、欄二第4、5行「吳端莊、蘇翊 升」更正為「己○○未○○」、欄二第10行「現場檢查紀 錄表表」更正為「現場檢查記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等4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普通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 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 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 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指明之 。爰審酌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 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以及被告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檢察官認被告B○○S○○E○○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惟被告所犯本罪 法定刑為罰金,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累犯成立要件尚有 未合,檢察官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至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等人供 述明確,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1 之賭資,其中新臺幣( 下同)140,500元係在顏吉志( 另案提起公訴) 皮包內扣得, 另外32,900元是在侯賜旺( 另案提起公訴) 身上扣得,有搜 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均非本件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且 均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無從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或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5 所 示之物,則係另案被告張簡炎祥李易昌侯賜旺顏吉志 所有,非本件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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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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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膠質天九牌 │2 │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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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骰子 │220 │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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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撲克牌 │4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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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麻將 │1 │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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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牌尺 │4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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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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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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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賭資 │173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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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抽頭金 │28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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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帳冊 │18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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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計算機 │ 2 │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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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無線電 │ 3 │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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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