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乙○○、丙○○、丁○○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貳仟參佰元、天九牌參拾貳張、骰子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共同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第3 行「旺旺檳榔攤」更 正為「旺旺來檳榔攤」;證據部分扣案之「天九牌1 副」更 正為「天九牌32張」、「骰子3 顆」更正為「骰子1 顆」、 補充「被告戊○○、乙○○、丙○○、丁○○於本院調查訊 問之自白、證人即當時臨檢之值勤員警甲○○於本院調查訊 問之證述、現場照片4 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戊○○、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惟念其等犯後 均坦承不諱,顯有悔意,復考量其等犯罪情節、所得利益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2300元、天九牌32張 、骰子1 顆,分別係在賭檯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 被告4 人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721號
被 告 戊○○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燕巢鄉○○村○○路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燕巢鄉○○村○○路8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燕巢鄉橫山村裕農巷26弄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103之5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乙○○、丙○○、丁○○共同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99年2 月11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 ○路7 之9 號王麗花(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旺旺檳 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乙○○所有之天九牌及骰子 做為賭具,輪流發牌,每人每次押注新台幣(下同)100 元, 每次每人各拿3 張牌,以其中2 張排列最大的組合與其他3 家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之方式賭博財物。為警於上址臨檢, 而當場查獲,並自賭桌上扣得賭資2,300 元、天九牌1 副、 骰子1 顆。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戊○○、乙○○、林本源、丁○○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麗花之證述。(三)卷附臨檢紀 錄表。(四)扣案天九牌1 副、骰子1 顆、賭資2,300 元。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罪嫌。另本件扣案天九牌1付、骰子3 顆及賭資2,300 元請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 榮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