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3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89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 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於本院調 查中已與被告甲○○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 ,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96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文正巷4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7年6月確定,民國95年7月12日假釋出監,甫於98年7月 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於98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許,因不滿乙○○向高雄市衛生 局檢舉甲○○表姐家(高雄市旗津區○○○路687 巷20弄21 號)寵物排泄物都未處理,遂前往乙○○於高雄市旗津區○ ○○路687 巷20弄24號住處,向乙○○理論,竟一時氣憤, 踹開鋁門入內徒手毆打乙○○(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未 據告訴),致乙○○受有頭部、胸部及左手鈍挫傷之傷害。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上揭犯行已堪認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告訴人於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四)現場照片4幀。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真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